青海益正建设工程监理咨询公司与青海宏亚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执行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1-25
***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青02民终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益正建设工程监理咨询公司(以下简称益正监理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杨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尧,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磊,青海金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宏亚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亚水电公司)。住所地: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王业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占虎,青海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益正建设工程监理咨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宏亚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17)青0202民初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益正监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尧、吴宝磊,被上诉人宏亚水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占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正监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因用工单位操作严重失误、违章作业,导致王永成受伤住院并鉴定为八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追偿的费用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出范围是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2.根据《社会保险法》及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赔偿王永成所有费用后,可向被上诉人进行追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一审法院却对事实认定不清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宏亚水电公司辩称,本案中上诉人将被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不妥,用工单位就是用人单位,即本案上诉人。上诉人不享有追偿权。

益正监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付原告为王永成垫付的住院费24000元,2015年4月19日青海省人民医院急诊费现金1172元。2016年11月29日《海东市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向王永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业留薪期工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共计80000元。以上合计10517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永成系原告青海益正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聘用的监理人员。2015年4月19日16时许王永成在被告青海宏亚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乐都区朝阳山生态引水工程施工地点进行计量验收过程中,因挖掘机将管道推下管槽时导致其受伤后送往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用74337.20元。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医疗费60000元,原告垫付了24000元,出院后余款9662.80元经原告同意后由王永成领取。2015年10月20日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人社认字(2015)3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永城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5日,东劳鉴字(2016)2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王永成的伤情为八级伤残。2016年11月29日海东市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乐劳仲案字第(2016)第69号调解书确定被申请人青海益正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王永成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薪、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共计80000元。现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已向王永成垫付了80000元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伤残、负伤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用于工伤医疗费用、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及其他与工伤关联的鉴定费、交通费、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费等。本案中原告青海益正建设工程监理咨询公司要求被告青海宏亚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给付105172元的费用应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范畴,工伤保险又是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青海益正建设工程监理咨询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青海益正建设工程监理咨询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1202元,由原告青海益正建设工程监理咨询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是一种社会性风险分担机制,是对受害人的一种基本社会保障,而侵权责任是行为人因自己侵害他人权益所应承担的责任。受害人王永成系上诉人聘用的监理人员,在上诉人派往被上诉人工地进行计量验收时致伤,已经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人社认字(2015)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即使系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用人单位亦应向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不能将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转嫁他人。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用人单位追偿的范围,因此,上诉人请求追偿向王永成支付的8万元工伤保险赔偿款无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医疗费系受伤后在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王永成受伤的直接原因系被上诉人操作不当造成,对此,医疗费用应由被上诉方承担。本案事故发生后,在医院治疗期间,被上诉人预交医疗费6万元,上诉人预交医疗费24000元。出院结算共花医疗费74337.20元,余款9662.8元。被上诉人实际垫付医疗费6万元,上诉人实际垫付医疗费15509.2元(1172元门诊费+14337.2元住院费),余款9662.8元由医院退回给王永成,不属垫付医疗费。综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医疗费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医疗费用的承担理解有误,二审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17)青0202
民初97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青海宏亚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青海益正建设工程监理咨询公司垫付医疗费1550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青海益正建设工程监理咨询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上诉人青海益正建设工程监理咨询公司承担1000元,被上诉人青海宏亚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上诉人青海益正建设工程监理咨询公司承担1000元,被上诉人青海宏亚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丽华

审判员林海

审判员贾新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雪静

书记员冶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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