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铭泰集团有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执行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0-11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627民初1929号
原告:福建铭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任庆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
原告福建铭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泰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返还铭泰公司多支付的工人工资、材料款493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铭泰公司系厦门市街区立面整治项目第八标段工程的承包方、施工方。2016年12月底至2017年3月,***以包工包料方式向铭泰公司承包了上述工程中的观音寺、***村、坂美村外墙涂料施工分项目。铭泰公司根据***施工进度,通过现金和转账的形式向其支付***班组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2017年4月18日,经双方结算,铭泰公司应支付给***班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共247300元,扣除铭泰公司先前已支付的197950元,铭泰公司还应支付尾款49350元。2017年4月20日中午,铭泰公司向***支付了49350元。由于铭泰公司工作人员失误,误以为***的工程尾款未支付,便于当日下午通过铭泰公司财务人员黄某的银行卡再次向***支付49350元。事后,***虽然承认铭泰公司多支付了49350元,但至今仍拒绝返还。综上,***多收取的4935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辩称,1、铭泰公司所述的立面整治工程系由连红平承包的厦门市湖里区环岛干道立面整治工程。2016年12月底,因年关将近,连红平一时找不到涂料工人,便找到***,希望***找十几个涂料工人分包外墙涂料,并承诺会支付工资补助款。2、铭泰公司未与***签订分包合同或劳务合同,铭泰公司也从未从其公司账户转过资金给***。***与铭泰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因此,铭泰公司不具备起诉资格。3、2017年4月20日,***确实收到两笔49350元的款项,但第一笔49350元系工程款,第二笔49350元系连红平承诺的工资补助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铭泰公司系厦门市街区立面整治项目第八标段工程的承包方、施工方。2016年12月,铭泰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观音寺、***村、坂美村外墙涂料施工分项目发包给***。2017年4月18日,经双方结算,***班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共247300元,扣除施工过程中铭泰公司根据施工进度,已向***支付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截止2017年4月18日,铭泰公司还应支付工程尾款49350元。2017年4月20日,铭泰公司向***支付现金49350元;当日,铭泰公司工作人员,误以为***的工程尾款未支付,再次通过铭泰公司财务人员黄某的银行卡向***支付49350元。
上述事实,有铭泰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付款通知单、银行交易记录、黄某的身份证及银行卡、***的身份证复印件、付款相片、手机短消息记录、证人黄某的证言及其声明,以及铭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铭泰公司系厦门市街区立面整治项目第八标段工程的承包方和施工方,项目的具体负责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连红平;铭泰公司由连红平与***联系、恰谈有关承包该工程中观音寺、***村、坂美村外墙涂料施工分项目,故连红平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况且,***每次领取工程款都是与铭泰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交接。故庄景泉系向铭泰公司承包该部分工程。因此,铭泰公司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主张的铭泰公司不具备原告资格的理由不成立。铭泰公司在向***支付最后一笔工程尾款49350元后,又向***支付一笔49350元的款项。***虽然主张第二笔的49350元系连红平承诺的工资补助款,但铭泰公司予以否认,***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取得该款的合法依据,其应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予以返还。”的规定,***应将取得的49350元返还给铭泰公司。关于铭泰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但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铭泰集团有限公司493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元,依法减半收取计51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申请执行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