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与武则龙、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成县交通局、***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9-26
窗体顶端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12民终5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汉族,28岁,农民,住成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男,汉族,42岁,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成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3,男,汉族,42岁,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成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43岁,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成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4,男,汉族,35岁,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成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5,男,汉族,26岁,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汉族,29岁,农民,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男,汉族,28岁,居民,高中文化程度,住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陇南市武都区城关新村南十巷142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成县交通局。住所地成县城关镇陇南大道和平东路。

法定代表人任某,任局长。

原审被告杨某,男,汉族,29岁,农民,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成县。

王某1、王某2、王某3、张某、王某4、王某5因与武某、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成县交通局、杨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2017)甘1221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新浪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王某2、王某3、张某、王某4、王某5上诉称,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成县人民法院(2017)甘1221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杨某共同对上诉人原诉求的74690元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致使适用法律不当,导致了错误的判决结果。原审认定武某是陇南市元通工程公司下属工程队的事实错误。在本案原审中,只有武某陈述其是陇南市元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工程队外,再无任何书面或其他形式的证据来佐证其是陇南市元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工程队。更为能说明问题的是,陇南市元通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认可,其取得化垭至潘山等6条公路畅通工程后,01lydyh01立即组织工程队施工,其中,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武某具体施工01lydyh01。并且陇南市元通公司答辩时认可:01lydyh01在被告成县交通局知情知情的情况下,将部分工程发包于被告武某01lydyh01。由此可见,武某并非是陇南市元通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劳务队,而是独立的一个体。被上诉人武某提取的40万元是鸡峰镇至陈家沟道路硬化工程的工程款而非利润。成县交通局答辩认可该工程款由其拨付陇南市元通工程有限公司,陇南市元通工程有限公司也认可其收取该工程款后又拨付给武某个人,同时,原被告杨某证实,武则

龙是在陇南市元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时就直接扣除了60万元(后给杨某支付工人工资20万元),该扣除并不是在与原被告杨某及实际施工人就工程量进行核算后的扣除。其是在支付工程款过程时的直接扣除,而非成本核算后利润的扣除和取得。原审认定成县交通局已经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不当。陇南市元通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将本案涉及工程发包给武某时,成县交通局是知情的,从成县交通局参与协调民工上访事件也可知,成县交通局已明知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审被告杨某,而非陇南市元通工程有限公司,然在此情况之下,成县交通局却仍然不正确履行其监管职责,对陇南市元通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武某个人以及武某再次转包杨某之行为听之任之,任由国家投资项目违法转包,让中间未施工的多人无形之中谋取利益,使得工程款被中间未实际施工的承包人和转包人截留部分,促使工程款不能够有效使用于工程建设。同时,作为发包方而言,其付款义务对象应该是国家工程的承包方即实际施工人,而非是?企图通过不合法运蓄的中间组织及个人,而成县交通局在明

知实际施工人是杨某的情况之下仍向陇雨市元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项目工程款,其并未尽到依法付款的义务。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并非是单纯的运输合同关系,协议约定01lydyh01粗砂即石予每方80元,细沙每方110元01lydyh01并非原判认定01lydyh01运送石子每方80元,细沙每方110元01lydyh01。该约定中的80元和110元是指被上诉人将沙石拉运到施工工地所

付费用的计算方法,其中既包括沙石原料款和运送费用,并非仅是运费。实质上诉人应是该工程建设材料供应者,并非单纯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原审对武某与陇南市元通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转包行为以及武某与杨某之间的转包行为的合法与否认定不清。成县交通局拨付于该工程的工程款在武某扣除40万元后,其余的工程款是否全部拨付给实际施工人不清楚。《合同法》第272条第三款:01lydyh01禁止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01lydyh01该法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已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并结合《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的问题解释》第一条规定,综合上述第一部分的事实,陇南市元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某之间的分包行为以及武某与杨某之间协议都是无效的。综合上述三方面的事实,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作为本案工程的建设材料的供应运输者,送沙石材料使用该工程建设竣工并已投入使用,成县交通局作为发包方,未能够很好地履行其监管和付款的职责,在知情之下默许该工程多次分包转包,却依然违规向不实际施工的违法转包的陇南市远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款未足额到达实际施工人,而被多次转包的中间人截留,使得上诉人所供用于该工程的建设材料款和运费丧失首要支付物至今拖欠,故成县交通局应该对上诉人诉求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陇南市远通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中标取得该工程的建设施工权后,却不实际施工而是非法转包他人,在此情形之下仍然接受发包方拨付的工程款,在扣除潜规则之下的费用后,将收取的工程又拨付给其中间不是实际施工的转包人,使得该工程款再度被截留未到实际施工人之手,导致了用于

该工程的建设材料款不能够完全支付。同时,陇南市远通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中间的承包者,在未实际施工的基础上却取得了该工程款部分归自己,因此,陇南市远通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诉求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武某作为中间未实际施工的转包者,在未实际施?工的基础上,在接受工程款之中,扣除40万元工程款归自己所有,虽然其与原审被告协议约定抽取60万元利润,但是,但其所扣除的40万元,并不是在二程竣工后,与实际施二人就完工工程进行成本核算后的扣除,其40万元并非是该工程的利润,而是该工程款的一部分,因此,该40万元应是上诉人材料款及运费的承担物。上诉人所诉的沙石款及运费,发包方拨付该工程的程款是首要支付物和承担物,工程款是否如实拨付到实际施工人十分有必要查清,但本案至今不予明晰。本案应该查清发包方拨付的工程款的确切取向。上诉人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并非是单纯的运输合同,而是建设材料供应关系,同时该协议的履行是建立在两次违法转包导致的无效合同之上的,因此,就不能严格依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判决,否则,难免无形之中认可了未实际施工人不劳而获取得该工程部分工程款的合法性,也无形之中认可了发包方监管不力和第一承包方违法转包以及违法再转包的合法性。这显然不合情理。在本案中,由于发包方成县交通局不正确履行其监管和付款义务,加之第一承包方的非法分包等,不合法不合规行为使得工程款并未完全达到实际施工人而导致无法支付供应该工程建设材料款及运费,既然上诉人依据事实列发包方、第一承包方以及再转包者为被告,那么,就应该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解释》第26条规定的法律精神,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认可其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过错行为导致上诉人不能从实际施工人处取得供应建设材料以及运费承担相应的责任。就从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出发,陇南市元通工程有限公司和武某,未实际施工,却取得该工程所拨付的部分工程款归自己,也不合乎民法规定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基本原则,因此对该工程拖欠的建设材料款和运

费应承担相应支付责任。综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三被上诉人应与原审被告杨某共同对上诉人原诉求的石料款及运费承担支付责任。

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因王某1等6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及其他3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其沙石运费一案,6被答辩人不服成县人民法院(2017)甘1221民初26号判决提出上诉,现答辩人提出如下答辩:答辩人与本案被告杨某、6被答辩人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中标承建化

垭至潘山等6条农村公路畅通工程,并任命***为该工程的总负责

人。其中答辩人将潘山至陈沟村道路的部分附属工程分包给了武某

的工程队,2015年5月,工程经验收合格后,答辩人己将武某的

工程承包费全部结清。至于被告杨某和武某之间的啥关系,以及

杨某是否和6被答辩人签订过砂石运输合同,答辩人从来就不知道,

也不应该知道。对于6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明欠其运费的所有证据及相

关事实答辩人均不认可。《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可见合同的权利义务只约束合同中的当事人。合同外的人对合同中的义务无法定或约定履行的义务。本案中,答辩人只和武某有约定的合同义务,和被告杨某没有签订合同,也就无合同权利义务。至于武某和被告杨某究竟有没有承包合同关系或合作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杨某和6被答辩人有没有砂石?运输合同关系,答辩人无从知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没有义务对武某和杨某之间的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更没有义务对杨某和6被答辩人之间的运输合同承担责任。《合同法》第272条规定: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可见对于部分附属工程答辩人分包给武某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砂石运输合同是普通合同,双方当事人不需要特殊的资质主体。即使被告杨某和6被答辩人之间确实具有运输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权利义务当事人的相对性,应判处被告杨某承担违约责任,而答辩人对6被答辩人不承担任何合同责任。况且答辩人已如数将武某的工程承包费全额支付,合同己履行完毕,答辩人和武某之间不存在违约,答辩人也不可能对6被答辩人单方主张的无任何法律依据的费用进行支付。答辩人和武某之间的分包关系合法与否、该工程有无违反《招投标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与6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及其他3被告主张的运输费无任何关系。之前,一审法院已经有同类案件判决《成县人民法院(2016)甘1221民初223号》,同样判处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冤有头、债有主,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6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成县交通运输局辩称,原审原告王某1等六人因不服成县人民法院(2017)甘1221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针对其上诉清求,答辩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本案中,成县交通局与陇南元通公司之问存在着合同关系,与本案其他当事人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的法理,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成县交通局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理由如下:陇南元通公司作为法人,他有民事权利能力也有民事行为能力,对于它自己的行为需由它自己来承担法律责任。由于本案所涉债务是元通公司在履行《成县2014年化垭至潘山等6条农村公路通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义务的过程中产生的,而这个履行过程是一个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履行中成县交通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承包费用悉数向元通公司进行了支付,至于元通公司向什么人支付,是否支付,均与成县交通局没有关系;原审原告的合同是与原审被告杨某之间签订的,依据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基?于合同的请求或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也就是说,只有与原审原告之间有合同关系的人才承担给付运费的责任,而与原审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成县交通局

是不承担给付义务的;由于义务是责任产生的前提,责任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所以,依据责任的相对性,合同责任只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是不负合同责任的。因

此,依据《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109条的规定,不是

合同当事人的成县交通局不应承担合同责任。至于上诉人、武某与元通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雇佣关系还是转包关系或其他任何关系,那都是元通公司内部的事情,与成县交通局没有任何牵扯。综上,请求贵院驳回上诉人针对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王某1、王某2、王某3、张某、王某5、王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六原告运送沙石运费74690元,并按约定支付六原告所欠运费30%的违约金224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成县鸡峰镇潘山至陈沟公路硬化畅通工程是国家项目工程,被告甘肃省成县交通运输局具体管理实施。2014年,被告甘肃省成县交通运输局依据上级文件精神,负责招标,招标中,被告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14年9月20日,被告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省成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成县2014年化垭至潘山等6条农村公路畅通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地点、价款、质量、交工时间,以及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安排其下属工程队即被告武某工程队负责具体其中一个标段的工程施工,但是,在具体施工过程中,被告武某却与被告杨某签订《工程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武某与被告杨某共同承建该工程,利润共同分配,协议书形式上系合作协议,但协议内容却为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武某从工程中抽取60万元利润,工程具体由被告杨某承建,自负盈亏,被告武某协助工程建设。被告杨某在工程承建过程中,因沙石材料需从河道运送至工地,联系**宁组织人员为其工地供应沙石,于是,***联系同村村民王某1、王某2、王

永辉、张某、王某4、王某5运送沙石,当时口头言明,众原告自行组织车辆,将砂石料从河道运送至被告杨某建设工地,运送石子运费每方80元、细沙每方110元。于是,***组织了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张某、王某4、王某5按被告杨某的要求为其拉运沙石。但在运送过程中,被告杨某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运费,为了防止今后发生纠纷,2015年4月27日,***、***代表六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砂石料运输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六原告为被告杨某工地运送砂石料,石子每方80元,细沙每方110元。原告需按时运送沙石,被告杨某在工程结束时付清全部运费,如有违约,应承担3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六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足额地为被告杨某工地运送了沙石。但在2015年5月,工程结束后,被告杨某没有结清五原告运费,其中欠原告王某54650元、欠原告王某16040元、欠原告王某47650元、欠原告王某212320元、欠张某27570元、欠原告王某315710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甘肃省成县交通运输局、被告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及监理方对工程进行验收并核算,并向被告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付清工程款。之后,被告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某进行了结算,被告武某与被告杨某进行了结算。但是,因被告杨某未付清工人工资,引起上访事件,经被告甘肃省成县交通运输局调解,被告武某出资20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被告杨某、被告武某、被告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再无其它争议,三方同意,被告武某遂出资20万元支付了民工工资,但拖欠六原告的运费并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张某、王某4、王某5与被告杨某口头并书面约定由其为被告杨某工地运送砂石料,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运输工作,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杨某应当在工程完工时付清全部运费,但是,在2015年5月工程完工时被告杨某仍拖欠原告运费未付,其中欠原告王某54650元、欠原告王某16040元、欠原告王某47650元、欠原告王某212320元、欠张某27570元、欠原告王某315710元。被告杨某依法应当支付于六原告。因被告杨某在与原告签订运输协议时约定,如果违约,将承担30%的违约金,该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当由被告杨某向六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30%的标准计算,被告杨某应当向原告王某5支付违约金1395元,向原告王某1支付违约金1812元,向原告王某4支付违约金2295元,向原告王某2支付违约金3696元,向原告张某支付违约金8271元,向原告王某3支付违约金4713元。现被告杨某认为,因该工程的总发包方为被告甘肃省成县交通运输局,工程中标单位是被告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武某又从中抽取了利润,故应由其三方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被告甘肃省成县交通运输局是工程的总发包人,其只承担工程发包、监管、付款、验收等义务,在工程实施过程中,被告甘肃省成县交通运输局已经尽到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并且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故被告甘肃省成县交通运输局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武某是工程的承包方,之后又转包于被告杨某,被告杨某实际与原告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所以,被告杨某与原告是合同关系的相对人,而被告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武某并非该运输合同的相对当事人,且在民工上访事件中,经被告甘肃省成县交通运输局调解,被告武某退出20万元,被告杨某已经明确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武某的责任。所以,被告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武某不再承担为原告支付运费的责任。一审法院遂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由被告杨某支付原告王某5运费4650元,违约金1395元;支付原告王某1运费6040元,违约金1812元;支付原告王某4运费7650元,违约金2295元;支付原告王某212320元,违约金3696元;支付张某27570元,违约金8271元;支付原告王某315710元,违约金4713元。共计96122元;二、驳回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张某、王某4、王某5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基本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应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甲方杨某与乙方***、***签订的《砂石料运费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杨某)用砂石有粗细要求,工程从二〇一四年七月开始,至二〇一五年五月完工,砂石卸在陈沟料场。验收登记双方在料单上签名盖印,作为按期结算的凭据,粗砂即石子每方定价80元,细砂每方110元;乙方组织证照齐全、技术合格的司机和货车,按甲方时间、质量、单价、地点要求运输卸砂,人员车辆安全自己负责,发生事故与甲方没有关系,其家属无权寻找甲方或提出任何要求;甲方已付乙方转账人民币15万元,硬化路面结束再付25万元,剩余金额在附属工程中期再付30%,待工程结束款项到手全部付清;以乙方收条为凭据,每次收款后分发各运砂司机,如有麻烦与甲方无关;如有违约承担30%的违约金,协议解决或起诉法院裁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名盖印立即生效,复印件与原件法律效力同等。该协议落款01lydyh01签字01lydyh01甲方处有杨某的签名及捺印,乙方处有***、***的签名及捺印。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是由特定的双方当事人针对特定的事项达成的合意行为,即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成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人与中标人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成县2014年化垭至潘山等6条公路畅通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为成县鸡峰镇、店村镇;详细施工内容为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桥涵工程、公路设施及预埋管线工程;工程造价估算为9404300元;工程质量应符合《公路工程质量评定标准》的规定,满足施工设计图纸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要求。成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人,只与中标人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根据《成县2014年化垭至潘山等6条公路畅通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且成县鸡峰镇潘山至陈沟农村公路通畅工程总承包费已结清,工程也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成县交通运输局已经尽到了监管责任。故被上诉人成县交通运输局与上诉人之间无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本案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与武某之间属于工程分包关系,武某应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故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武某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系。武某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杨某,武某与杨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转包关系,且在成县民工上访事件中,经甘肃省成县交通运输局调解,武某退出20万元,杨某已经明确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武某的责任。上述成县交通运输局与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某之间、武某与杨某、上诉人与杨某之间分别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与不同的合同当事人。即:成县交通运输局与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互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相对人;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某互为分包合同相对人;武某与杨某互为转包合同相对人;上诉人与杨某互为运输合同相对人。

本案上诉人王某1、王某2、王某3、张某、王某4、王某5与原审被告杨某口头达成的运送沙石协议和***、***代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杨某签订的《砂石料运费协议》内容一致。该合同内容完整,权利、义务明确约定,且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已部分实际履行,上诉人自始对该合同的法律效力并无异议,故该合同属于有效合同。上诉人与杨某之间形成事实上和法律上的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审被告杨某拖欠上诉人运送砂石料运费,上诉人应当按照与原审被告杨某的协议约定,以及上诉人手中所持01lydyh01欠条01lydyh01,向协议对方当事人杨某索要或者向对方当事人杨某依法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据上,上诉人要求由武某、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成县交通运输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成县交通运输局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3元,由上诉人王某1、王某2、王某3、张某、王某4、王某5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谢自强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佳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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