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雷蒙赛博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持绿色能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曲敏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5-15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6民初77号
原告:北京****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北一街1号。
法定代表人:周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持绿色能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小口路66号15幢3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成学,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中持绿色能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人事经理,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北京****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被告北京中持绿色能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持绿色能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中持绿色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成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934000元;2、要求被告***返还2009年6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报销的电话费用和交通费153774元。被告***于2009年6月16日入职以来双方多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6月16日续签为期1年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多次要求不再为其缴纳社保。后我方经调查得知其在2011年5月始一直在中持绿色能源公司任职,从事销售工作。被告***在我公司的岗位是销售工程师,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公司制度的规定,其在职期间的2009年、2012年和2015年的销售任务为零,2011年完成销售任务的69%,2013年完成销售任务的55%。我公司在***工作期间为其报销办公费、电话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高达233764.5元,销售损失达2934000元。***在我公司上班期间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欺诈,使我方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变更劳动合同,这种劳动合同应属于无效的劳动合同。被告中持绿色能源公司在***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录用***,未尽到审慎义务,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我单位不服怀柔仲裁委作出(2016)第1861号裁决,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要求我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与该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并一直为其提供劳动服务,作为一名销售员工时不定,签订多为大额订单,为公司带来的只有收益不存在损失。2、报销乃正常销售工作内容,没有返还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3、在几次仲裁和法院庭审时,原告一再重复欺诈等内容没有事实依据,也不被仲裁和一审法院予以认可。4、我在两家公司工作均为不定时工作制,未给任何一家造成损失,均给其带来利益。我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被告中持绿色能源公司辩称,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错误,我公司和原告都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两个法人单位之间不可能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09年6月16日入职****公司,工作岗位为销售工程师。双方签订有自2009年6月16日至2011年6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及自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5年6月15日。****公司向***发放工资至2015年8月。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除2016年2月发放过1500元外,其余工资均未发放。***于2016年6月16日收到****公司下发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于2016年6月13日、2016年9月7日先后向怀柔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及向怀柔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公司主张其与***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的问题,因未提供证明存在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的关于合同无效认定情形的证据,故法院依法未支持****公司的该项主张,并认定双方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依法具有约束力。法院依法判决****公司支付***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项请求,该判决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0月13日,****公司以***在公司任职期间也在为其他公司工作而没有完成每年90万元销售定额为由申请仲裁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934000元和返还报销费用153774元,怀柔区仲裁委员会依法驳回了该公司的申请请求。****公司不服该裁决及持诉称理由和请求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销售合同、工程合同统计表、***2011年至2015年报销费用明细表、2009年销售业务管理及核算办法。***不认可报销费用的真实性。***提交了其和****公司之间的多份生效裁决书、判决书和销售通知。因当事人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三方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司虽然于庭审时称***担任销售工程师期间也在为其他公司工作每年没有完成销售定额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并要求其返还交通费和电话费等费用,但***不予认可,且该公司亦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该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返还报销费用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因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认定***和****公司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依法具有约束力,故对于其于本次庭审时再次主张签订劳动合同无效问题本院不予处理。鉴于****公司在仲裁阶段审理其和***劳动争议时并未要求中持绿色能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故****公司现在要求中持绿色能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于其此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丛立华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北京中持绿色能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