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建与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人民政府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1-04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1民初1932号
原告:耿建,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花蕊(耿建之妻),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蕴泉,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房山公路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长虹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孙波,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铮,北京市天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北京市天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凤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振华,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明,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霞云岭村路北。
法定代表人:杨叶辉,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隗有宝,北京隗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建与被告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房山公路分局(以下简称房山公路分局)、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霞云岭乡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花蕊、张蕴泉,被告房山公路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铮、王阳,被告瑞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振华、王炳明,被告霞云岭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隗有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耿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房山公路分局、瑞通公司、霞云岭乡政府连带向耿建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房屋损失、经营损失和室内物品损失)。事实和理由:耿建是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大地港村(以下简称大地港村)村民。耿建1996年在大地港村X号院修建北房5间、2001年建北房5间、2005年建北房3间。2012年瑞通公司修建公路时,挖掘机紧挨耿建家房屋砸路面,导致房屋地基受损,六间房屋成了危房,后面的房屋也不同程度开裂,院墙倒塌,无法居住,小卖店也无法经营。此次修路的组织方为房山公路分局,瑞通公司是施工方,霞云岭乡政府是接养部门。耿建为维护自身财产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房山公路分局辩称,不同意耿建的诉讼请求。房山公路分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耿建诉称的路段是乡村道路,养护主体是各乡镇。房山公路分局只是根据房山区政府的相关文件要求行使行业监督管理职责。从时间上看,耿建所称的损害发生在道路小修时间。如果发生了如耿建所称的损害,也应由施工单位来承担责任。
瑞通公司辩称,不同意耿建的诉讼请求。耿建的损害不能确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害与瑞通公司存在因果关系。瑞通公司是项目施工单位,但瑞通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了北京瑞通聚鑫施工装饰有限公司。
霞云岭乡政府辩称,不同意耿建的诉讼请求。耿建曾几次提起诉讼,一次撤回起诉,一次按撤诉处理,还有一次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霞云岭乡政府不是适格被告。耿建所称的损害与修路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确定。耿建称修路发生在2012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房山区霞云岭乡境内部分公路因暴雨受损。2012年10月15日,房山公路分局与瑞通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房山公路分局将“房山区乡村公路水毁恢复重建工程(第一批)霞云岭乡”发包给瑞通公司施工,施工期间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6月1日。此次恢复重建工程涉及大地港村境内公路长约1.6公里,公路等级为四级。公路恢复重建工程完工后,霞云岭乡政府为接养单位。
耿建系大地港村村民。大地港村X号院与大地港村在2012年水毁恢复重建的乡村公路相邻,院内建有房屋13间,棚子1间。耿建称,耿长洪(耿建之父)、任正仿(耿建之母)于1996年在院内建北房5间,耿长洪、任正仿和耿建于2001年在院内建北房5间,耿长洪、任正仿、耿建和杨花蕊于2005年在院内建北房3间、棚子1间;耿长洪、任正仿、杨花蕊将其所有的房屋均赠予了耿建。
耿建在诉讼中称:瑞通公司在进行道路施工时,用大锤砸路面,引起房屋晃动严重,修路当时未发现房屋出现异常;但从2013年4、5月起,陆续发现六间房屋的地基下沉,屋顶石膏板掉落,墙面开裂;公路也出现了开裂。耿建认为瑞通公司修路施工直接导致墙基础受损,引起地基和墙面开裂,霞云岭乡政府养护不当,也是导致房屋受损的原因。
2015年,耿建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大地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地港村委会)诉至本院,后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5)房民初字第12082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2016年,耿建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霞云岭乡政府、大地港村委会诉至本院,因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作出(2016)京0111民初802号民事裁定,按耿建撤诉处理。后,耿建再次起诉霞云岭乡政府、大地港村委会,本院以(2016)京0111民初15500号民事判决,驳回耿建的诉讼请求。
耿建申请就案涉房屋及室内物品受损与道路施工及养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在鉴定机构的确定过程中,多家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表示,因施工已经结束且缺少相关施工参数,无法完成申请事项的鉴定工作。北京建研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在进行初步勘验后表示,对室内物品受到损害与道路施工养护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鉴定,对房屋受到损害与道路施工养护之间的因果关系提出如下鉴定方案:采取模拟当初道路施工的振动情况,检测施工振动对案涉房屋产生的振动速度,分析计算场点的振动数值,查看产生的振动速度峰值是否超过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北京建研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同时提出要求:1.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确定、准备与当初道路施工养护过程中所使用的同规格、同大小的破碎路面施工机械;2.鉴定会对道路路面造成破坏,需取得相关部门许可;3.鉴定单位不承担现有路面破坏后的修复工作。耿建与房山公路分局、瑞通公司、霞云岭乡政府对该鉴定方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耿建主张其为大地港村X号院内房屋的所有权人,院内房屋及室内物品因2012年进行的公路水毁恢复重建工程施工、以及公路重建后养护不当而受损,要求房山公路分局、瑞通公司和霞云岭乡政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耿建应当提供证据,对其房屋和室内物品受损与道路施工和后期养护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实际遭受损失的情况进行证明。
对于房屋受损与道路施工之间的因果关系,虽然北京建研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提出了鉴定方案,但该鉴定不宜进行,理由在于:首先,2012年进行的道路施工系针对水毁道路的恢复重建,当时的道路状况与现有的道路状况存在明显差异,在缺少相关技术参数的情况下,即使可以模拟当时施工振动状态,也难以实现同规格、同大小的破碎路面施工机械对房屋产生相同影响的结果,由此产生的模拟实验结果科学性不足;其次,该鉴定方案将对公路造成破坏,实施的前提难以实现且破坏程度难以预知和控制,方案实施后产生的道路修复责任可能超过案件当事人承受的能力和范围,该鉴定方案有违效益原则。
综上所述,依据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大地港村X号院内房屋及室内物品受损与2012年道路施工和其后养护之间的因果关系,耿建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耿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耿建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桓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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