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四处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4-09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8民初2381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52643375G。
法定代表人:王凤平,总经理。
被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四处,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街9号-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55295521P。
法定代表人:李玉柱,经理。
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勃颖,女,199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密云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瑞通公司)、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四处(以下简称路桥瑞通公司四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勃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073.4元、误工费4156.04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489.4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因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经密云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8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裁决。现原告因二次手术,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计9489.44元,故诉至法院。
路桥瑞通公司、路桥瑞通公司四处辩称,同意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进行赔偿,(2018)京0118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村民,路桥瑞通公司取得涉案路段施工、养护权,路桥瑞通公司四处系具体施工、养护单位。2017年7-9月,路桥瑞通公司四处在密兴旧线一中段工程进行排水沟施工工程。***家往南50米处即处于施工路段路口,排水沟往北一米范围内压排水沟北沿有南北宽约0.5米、东西长约3米、高约0.3米的水泥坎。2017年9月4日19时许,***骑电动三轮车沿密兴旧路由西向东行驶,向北左转过程中,电动车与水泥坎接触,车辆向右侧翻,造成其右手着地受伤。事发前,***知晓该水泥坎已存在。2017年9月4日至9月12日,***在北京市密云区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2406.37元。***之伤情被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右)。后***将路桥瑞通公司、路桥瑞通公司四处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路桥瑞通公司及路桥瑞通公司四处作为事发路段的养护单位,未尽到充分的管理、养护责任,未及时发现其管理路段内水泥坎,造成原告***骑电动三轮车经过时受伤,路桥瑞通公司及路桥瑞通公司四处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晓路况,对车辆行驶安全负有充分注意义务,对于事件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判决路桥瑞通公司及路桥瑞通公司四处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4039.75元。
2018年10月22日至10月29日,***到北京市密云区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期间于2018年10月24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支付医疗费1073.4元(保险理赔后)。
本院认为,路桥瑞通公司及路桥瑞通公司四处作为事发路段的养护单位,未尽到充分的管理、养护责任,未及时发现其管理路段内水泥坎,造成原告***骑电动三轮车经过时受伤,路桥瑞通公司及路桥瑞通公司四处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晓路况,对车辆行驶安全负有充分注意义务,对于事件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在(2018)京0118民初1236号案件中,本院已对原告***第一次治疗的相关费用进行了处理,现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治疗,二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因二次手术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本院按照双方责任比例确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四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经济损失共计四千四百一十九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四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祖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赵 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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