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1与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四处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执行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3-25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8民初11276号
原告:郑某1,男,200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理人:郑某2,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代理人:吴来勇,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52643375G。
法定代表人:王凤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勃颖,女,1993年6月1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四处,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街9号—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55295521P。
负责人:李玉柱,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大伟,男,1979年3月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某1诉被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中心公司)、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四处(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四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1之委托代理人吴来勇,被告路桥中心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勃颖,被告路桥公司四处之委托代理人宋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1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12.72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伤残赔偿金1359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5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38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68022.7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3日晚上8时左右,郑某1骑自行车经过密云新北路檀西路口东130米处,被路桥中心公司和路桥公司四处负责维修的井盖绊倒,当时井盖周围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事发后,郑某1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桡骨远端骺损伤、尺骨远端骺损伤。该事故,给郑某1造成较大损失和精神伤害,据此诉至法院。
被告路桥中心公司辩称:原告自己对本次事故也有责任,我公司只同意承担部分费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应以其票据为准。
被告路桥公司四处辩称:原告自身也有责任,因事发路段没有路灯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我们承担。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应当以其票据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3日20时许,原告郑某1骑自行车经过正在修建的密云区新北路与檀西路交叉路口东130米处。因天黑没有照明且没有警示标志,郑某1骑自行车驶入路面井盖低洼处,连人带车摔倒,造成郑某1受伤,自行车损坏。事发后,郑某1被送往密云区医院及北京积水潭医院救治,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桡骨远端骺损伤,尺骨远端骺损伤。原告为治伤自行支付医疗费1782.72元、辅助器具费138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及恢复伤情所需的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某1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60-9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150元。
经本院核实,原告郑某1系非农业家庭户,其长期在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季庄小区39号楼3层2单元301号居住、生活。
经查,事发路段施工方为路桥公司四处,该处系路桥中心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事故地点路面状况照片、损坏自行车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材料、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辅助器具票据、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户籍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路桥公司四处在道路施工中遗留井盖低洼处,与路面产生落差,现场无警示标志,亦未采取安全措施,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导致郑某1骑车经过时摔倒受伤,路桥公司四处应当对郑某1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路桥公司四处系路桥中心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故路桥中心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郑某1在光线不好的夜间骑行,理应尽到注意观察义务,谨慎慢行,但却因自己疏忽导致摔伤,存在一定过错,亦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部分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郑某1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和辅助器具票据等证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较高,本院按照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营养期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其提交的车费票据及高速费发票不能完全与其就医时间相对应,且无法核实车辆起止地点,故对该项损失本院按照原告的就医和复查地点、时间、次数予以酌定;经本院核实,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其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四处、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郑某1医疗费一千二百四十八元、辅助器具费九百六十六元、护理费五千二百五十元、营养费一千六百八十元、交通费一千四百三十五元、鉴定费二千二百零五元、伤残赔偿金九万五千一百八十六元、精神抚慰金三千五百元,共计十一万一千四百七十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六十九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某1负担五百零四元;由被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四处、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建国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彭欢欢
书 记 员 郑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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