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四处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3-27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8民初677号
原告:***,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
被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52643375G。
法定代表人:王凤平,总经理。
被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四处,营业场所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街9号-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55295521P。
负责人:李玉柱,经理。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勃颖,女,199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四处安全保卫部职员,住北京市密云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瑞通公司)、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四处(路桥瑞通四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路桥瑞通公司及路桥瑞通四处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勃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我为李广军、苏桂莲、徐井银、马会芹支付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65450.82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上午9时许,我驾驶车牌号为小的车辆,车内乘坐李广军、徐井银、苏桂莲、马会芹,当行至密云区X镇X村北101国道时,因路面结冰导致车辆侧翻,造成乘客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我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为乘车人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5450.82元。我认为二被告作为101国道的管理者,对路面结冰未及时清理,未保证我的安全通行,应对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路桥瑞通公司、路桥瑞通四处辩称,原告所述事发时间、地点及经过均属实,事发时路面确有结冰,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路桥瑞通四处是事发路段的养护单位,该路段的业主是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密云公路分局(以下简称密云公路分局),业主将该路段发包给路桥瑞通四处进行养护,路桥瑞通四处是道路实际管理者。路面如出现妨碍通行的情况,一般都是密云公路分局通知路桥瑞通四处后再进行清理,如是自行发现状况,亦要上报到密云公路分局后再行清理。事发后密云公路分局电话通知路桥瑞通四处,路桥瑞通四处立即派人对道路结冰进行了清理。根据相关规定及路桥瑞通四处与业主签订的合同约定,路面遗撒在24小时之内清理完毕即可,故我们已尽到了养护责任。另,路桥瑞通四处每天巡查路况上班时间是早8点至晚17点,共有4辆巡查车,准备车辆后8:30分左右出发,每日每个路段均需巡查,但时间不固定,无法做到随时清理,事发时巡视车尚未巡查到该路段。其次,事故当天视线良好,能见度高,事故系原告自己在结冰路段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事故发生所致,且交通部门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再次,事发当天没有下雨、下雪,是村里流出水至公共道路结冰所致,应由道路的实际遗撒人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9时,在北京市密云区京沈线X村北,原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X)由南向北行驶,因路面积水结冰,导致车辆向左侧翻,造成乘车人李广军、徐井银、马会芹、苏桂莲、闫锡珍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事发路段系密云区X镇X村北101国道,系双向车道。事发当日,天气状况良好、非雨雪天气。依据双方提交的照片显示,事发时,该路段出京方向车道上的冰面有整个车道宽、二三十米长。事发后,路桥瑞通四处对冰面进行了处理,关于处理时间,***表示在上午十时许,二被告表示在中午之前。
另,被告路桥瑞通四处表示其系该路段的养护单位,系实际管理者,2015年密云公路分局将密云县(区)县级以上公路小修保养工程发包给其,承包的作业内容为保洁、路基路面维护等。路桥瑞通四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系被告路桥瑞通公司的分支机构。现二被告持本案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其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度北京市密云县公路小修保养承包合同书,其中附件四《公路养护缺陷修复期限表》中约定“对路面遗撒、浮石和其他大的杂物,要及时处理。24小时内清除……”2.2016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12日公路养护巡视记录表,其上显示2016年12月9日京沈路事件内容为正常,2016年12月10日京沈路事件内容为正常。二被告另表示因巡查与维护系不同部门负责,巡查车系清理完毕后才巡查至该路段,故记录显示正常。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但根据事发时间,二被告的巡查车应可巡查至该路段,即使不负责维护,发现险情后也应树立警示标志或采取相关措施。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冰面形成时间,***表示不清楚,二被告则表示根据公路养护巡视记录表中记载,推知应系2016年12月9日夜间至10日清晨出现道路结冰,依据事发路面照片显示,结冰系从X镇X村里流水至公共道路所致,故原告应向实际遗撒人主张相关权益,***虽认可结冰系从村里流水所致,但因其行驶在国道非乡间道路,故应由二被告承担责任;二被告表示曾向密云公路分局反映过,亦前往村里核实相关情况,但无法确定实际遗撒人。***自述事发路段系其回家的必经之路,故其经常在该路段通行,事发时车流量不大,其车速为每小时60千米左右。
另查一,2017年7月5日,因该起交通事故,苏桂莲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将***诉至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该院认为,苏桂莲乘坐***驾驶的车辆自密云到巴克什营并口头约定了票价,双方之间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成立。***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未能保证安全驾驶,致苏桂莲受伤,且该事故经认定***承担全部责任,故***对苏桂莲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苏桂莲作为合同相对方,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苏桂莲应当知道***驾驶的车辆系是否经过审批从事旅客运输的车辆,苏桂莲搭乘***的车辆,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故苏桂莲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10%为限。据此,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7)冀0824民初2188号民事判决,判令***赔偿苏桂莲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62009元,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负担。2018年4月5日,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向***送达(2018)冀0824执616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2017)冀0824民初21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2017年2月20日,因该起交通事故,闫锡珍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诉至本院。后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京0118民初2113号民事判决,判决扣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仍需赔偿闫锡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
10099.9元,案件受理费77元由***负担。
2017年8月4日,因该起交通事故,李广军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李广军系免费搭乘***车辆,李广军在搭乘车辆时,就意味着自愿接受一定风险,李广军对其损害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好意同乘关系和本案现有事实酌情减轻***的赔偿责任,确定***承担90%的赔偿责任,李广军自担10%的责任。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2017)京0118民初726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次性赔偿李广军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共计7574.64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负担。此外,***另为李广军垫付医疗费3032.32元。
2018年3月21日,因该起交通事故,徐井银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徐井银系免费搭乘***车辆,就意味着其本身自愿接受一定风险,应对其损害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本院应酌情减轻***的赔偿责任,即***应承担90%的责任,徐井银应自担10%的责任。但庭后,***书面表示同意承担本案100%的责任,该书面意见系***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故本院不持异议。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2018)京0118民初333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次性赔偿徐井银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434.88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负担。此外,***另为徐井银垫付医疗费1087.83元(含救护车车费51元)。
2017年10月9日,因该起交通事故,***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北京电子商务营业部)诉至本院,要求人保北京电子商务营业部给付其乘车人员闫锡珍保险赔偿金
13176.9元。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京0118民初9035号民事判决,判令人保北京电子商务营业部给付***保险金13099.9元。***表示,人保北京电子商务营业部全额支付了其对闫锡珍的赔偿款。
2018年8月3日,因该起交通事故,***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将人保北京电子商务营业部诉至本院,要求其给付乘车人员李广军、徐井银保险赔偿金16130.67元。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京0118民初8360号民事判决,判令人保北京电子商务营业部给付***保险金15274.17元。
***表示,以上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另,(2017)京0118民初2113号、(2017)京0118民初9035号、(2018)京0118民初836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均已执行完毕,(2017)冀0824民初218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尚未执行。
另查二,事发后,马会芹于2016年12月10日先后去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北京市密云区医院急诊进行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颈部、胸背部软组织损伤,左侧面部颧骨部软组织损伤。***为其支付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1614.3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书、门急诊病历手册、门诊收费票据、承包合同书、照片、(2017)冀0824民初2188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118民初7264号民事判决书、(2018)京0118民初3337号民事判决书、(2018)京0118民初8360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因公共道路结冰,导致原告***驾驶的车辆侧翻,乘车人员受伤。被告路桥瑞通四处作为事发路段的公路养护单位,是该路段的实际管理者,有责任确保该路段的道路通行安全,对于在道路上出现的遗撒物,应及时清理消除安全隐患。而路桥瑞通四处在事发路段存有大面积结冰时,未尽到充分的管理养护责任,应对事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路桥瑞通四处系被告路桥瑞通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故路桥瑞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原告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及较强的识别能力,对路况及驾驶环境有充分的注意义务。事发当日视线良好,原告对事发道路较为熟悉,行驶过程中发现公共道路有结冰,可能存在危险的情况下,应采取措施谨慎通行,但原告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相关案件受理费之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四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二万五千三百八十四元七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八元,由原告***负担五百零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四处负担二百一十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栗 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东冉
书 记 员  李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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