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人民政府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7-26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3民终96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刘家店村农民,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民,北京市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平谷公路分局,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冯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嘉鸣,男,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平谷公路分局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学军,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王凤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军,男,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马超鹰,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霞,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平谷公路分局(以下简称平谷交通委)、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瑞通公司)、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刘家店镇政府)(以上被上诉人一并提起时称三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7民初2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巴晶焱担任审判长,法官蒋巍、曹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苏广民,被上诉人平谷交通委的诉讼代理人郭嘉鸣、付学军,被上诉人路桥瑞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建军、马锦彦,被上诉人刘家店镇政府的诉讼代理人崔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三被上诉人均认可2018年8月13日降雨后形成雨水倒灌,但该水是由第三方客水进入所造成,***的桃树经浸泡后死亡(除几棵果树外)是双方均无争议的事实,也就说对损害的发生***与三被上诉人是无异议的,只是对损害的结果与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否有因果关系有争议。二、对于本案的举证责任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而不应由***证明桃树的死亡原因。对于损害的发生,三被上诉人互相推诿,而正是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危险行为才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故而推定三被上诉人均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判决本案的依据也是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但判决的结果却与本案法律规定相违背。四、即使法院认为举证责任在***,那么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桃树死亡后,即向刘家店镇政府提出损失赔偿事宜,几经协调未果才诉至法院,诉讼中因涉及桃树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咨询多个鉴定中心,称如果在树木死亡后不超过三个月的时间是可以进行鉴定的,***认为正是三被上诉人之间一直协调解决期间,故而导致不能鉴定的结果,三被上诉人是有重大过错的,故而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鉴定不能的法律后果。
平谷交通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路桥瑞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刘家店镇政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平谷交通委、路桥瑞通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暂定1万元,具体损失待评估后确定。事实和理由:平谷区刘家店镇刘家店村齐家坟道北的桃树地系***的口粮田。2018年8月下大雨,由于公路边沟排水涵管细以及被树枝、杂物等堵住,导致水不能排出,雨水倒灌到***家的口粮田,造成***家桃树死亡50棵,当年绝产。公路边沟及排水涵管的所有权人系平谷交通委,由路桥瑞通公司负责养护。故诉至法院。
平谷交通委辩称,一、***向平谷交通委主张权利不当,平谷交通委不是适格的民事主体。平谷交通委是国家机关,对公路的管理行为具有行政管理属性,不是民事管理。涉案路段日常养护管理包括路面、边沟排水,是由养护机构即路桥瑞通公司实施的。二、2018年8月13日的较大降水致边沟出现超正常排水的积水,是由第三方客水进入造成,客水是沿涉案边沟附近的镇级管理公路排水至边沟的。平谷交通委已经及时巡查并将此情况告知了养护单位,13日早上已经安排设备和人员到位进行排水,阻断客水向北侧边沟进水的路径,中午10点到11点之间,边沟的积水已经排除。***的地块明显高于边沟最上沿,不存在***所述的果树地积水两三天的情况。养护单位尽到了养护责任,不存在过错。三、50棵未发生全部死亡的事实,枯死原因是否与边沟排水有关***举证不足。***有义务在下雨时对自己的果树地实施适当的排水工作,但是根据***陈述,没再对果树进行管理,也没有排水工作。***的损失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说明果树的具体损失。四、8月13日是自然降水引发的积水,是不可抗力,刘家店镇政府作为乡道管理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申请追加刘家店镇政府为本案被告。
路桥瑞通公司辩称,路桥瑞通公司作为养护单位和抢险队伍,在此次降雨过程中,已及时完成排水任务。巡查记录显示巡查队员刘显明早上5:50分发现此路段边沟有水,第三养路段抢险队员6点即到达现场进行抢险,10点边沟水已经被排净,露出沟底,证明桃树地的水已经先于10点之前排净。现场发现7个多月过去后桃树还活着,桃树缺乏管理也是死亡原因之一。边沟不可能高于果树地,边沟的建设符合行业推荐性标准。经调查得知,目前为止本案提及来水只限于2019年3月8日现场勘察时停车位置,还有大量且长时间来水远远超于现已知的水系,案发地地势低于东侧农田,低于北侧农田,每年雨季时,雨水饱和后,东侧光秃平原和北侧光秃平原会将渗到地下的水,由此地块再次渗出。当地人管此地块叫做“涝洼塘”。此地块东侧土坎以上果园因为受上一土坎渗水原因,桃树也有泡死现象。西侧果农为防止东侧来水流入地中,竖向挡了一个土垄(南北向)。
刘家店镇政府辩称,一、财产损害是否存在以及***所受损害与沟渠排水是否有因果关系,刘家店镇政府未看见相应证据。二、刘家店镇政府对于排水涵管不具有维护义务。三、平谷交通委、路桥瑞通公司因为在排水中出现过错,导致不能及时排水,与刘家店镇政府没有因果关系。四、本案属于自然灾害、意外事件,刘家店镇政府不是拒绝承担责任,而是希望法庭根据事实与法律确定是否有责任及相应比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为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刘家店村农民,在本村齐家坟道北分得一块口粮田。平谷交通委修建的公路将***的口粮田分割成两部分。
2017年12月28日,平谷交通委与路桥瑞通公司签订《2018年度北京市平谷区普通公路小修保养服务承包合同书》,将涉案公路养护的小修保养发包给路桥瑞通公司,合同期间自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2013年春,***在上述土地上栽种了50棵桃树。***称2018年8月期间因平谷交通委和路桥瑞通公司排水不及时以致雨水两次倒灌桃树地,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平谷交通委和路桥瑞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降雨后积极组织排水,并未消极怠工。平谷交通委和路桥瑞通公司同时认为涉案地区和路段虽在2018年8月13日遇暴雨,但排水系统应该是正常的,只是因为客水的加入并直接汇集到路桥瑞通公司负责养护的边沟里,才造成平谷交通委的边沟排水系统淤堵,工作量相应增大。平谷交通委为此于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刘家店镇政府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双方当事人对于***桃树地内桃树是否死亡以及死亡原因存在争议。***为此提交鉴定申请,要求:1.就桃树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就死亡的桃树在2018年绝产的损失进行鉴定;3.就更换新树后至达到旺果期的减产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事项不在法院随机确定的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相应的鉴定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判断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取决于损害后果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其承包地内的桃树死亡是由于路桥瑞通公司未及时排水导致雨水倒灌浸泡桃树所致,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角度分析,***需要举证证明桃树死亡与路桥瑞通公司未及时排水导致雨水倒灌浸泡桃树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当事人对于桃树是否死亡以及死亡原因存在争议。***于本案中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承包地内桃树的死亡原因以及死亡的桃树在2018年绝产的损失等进行鉴定,但上述鉴定事项不属法院随机确定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相应的鉴定机构。***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要求赔偿损失,并未就承包地内桃树死亡与路桥瑞通公司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构成包括行为人有过错、存在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等要件。本案中,***称2018年8月期间,其栽种的桃树因路桥瑞通公司排水不及时以致雨水两次倒灌桃树地,导致桃树死亡。且因三被上诉人互相推诿不予赔偿延误时间,致桃树死亡原因鉴定不能,故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于桃树死亡与排水不及时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提出的事实主张,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另,***称,因三被上诉人原因导致鉴定不能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巴晶焱
审 判 员 蒋 巍
审 判 员 曹 炜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惠
法官助理 赵 霄
书 记 员 李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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