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与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顺义公路分局、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8-25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3民初7166号
原告马守忠,男,1961年6月4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女,1985年7月25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古彦龙,北京市顺义区杨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顺义公路分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兴利,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宠,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顺义公路分局职员,住单位宿舍。
委托代理人闵敏,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凤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芳,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
原告马守忠、**、**与被告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顺义公路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护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庆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乔立娟、田连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守忠、**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古彦龙,被告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闵敏,被告养护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程芳、李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共同诉称:2016年8月7日17时28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龙尹路玉林石灰厂门前,王金凤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侯永华驾驶的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金凤受伤。王金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管部门认定王金凤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侯永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已对各项损失予以赔偿(见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14297号判决)。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事发路段没有中心分界线,没有警告标示,道路上到处都是散落的石子,还有堆积一条约10米长,高约0.2米左右的石子埂子,路面也坑洼不平,到处都是水坑,两侧没有马路牙子(约20米左右),道路严重破损变形等原因造成。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39020元的70%,即7973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路局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我方作为行政事业单位根据编办文件规定承担的是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职责,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从合同角度看,我单位已经将公路日常维护工作承包给养护中心,在合同期间内,即使因为公路缺陷造成第三方损失也应由承包方养护中心承担赔偿责任。对交通队卷宗记载内容无异议,但与我单位没关系,所以不发表意见。对原告赔偿请求不同意。
被告养护中心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中心与公路局确实签订了书面合同,事发路段的公路养护在我中心管辖范围。但我中心已经按照工作规范进行了养护,对此有巡查记录为凭。对交通队卷宗记载内容无异议,但卷宗中并没有显示事发路段有原告主张的石子散落在路面,且卷宗中显示在事发路段有我中心安全锥筒立在路上警示。对原告损失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16年8月7日17时28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龙尹路玉林石灰厂门前,王金凤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侯永华驾驶的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金凤受伤,王金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管部门认定王金凤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侯永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为赔偿事宜,王金凤第一顺位继承人王树才(王金凤之父)、马守忠(王金凤之夫)、**(王金凤之子)、**(王金凤之女)以侯永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被告,向我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要求侯永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2447元。我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京0113民初14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四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11421.77元,判决被告侯永华赔偿四原告医疗、丧葬费33257.70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承认判决内容已经得到执行。
王金凤于1961年8月5日出生,于2016年8月7日死亡。王金凤与马守忠夫妻二人共生育**、**二名子女。
本案诉讼中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的王树才死亡,王树才第一顺位继承人王金泉、王金旺表示放弃实体权利,不参加本案诉讼。王金凤之母王进英已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016)京0113民初14297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113民初14297号民事案件庭审视频、交通队卷宗复制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案件,本案原告作为王金凤第一顺位继承人是适格权利主体。三原告要求被告公路局、养护中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和依据是事故发生路段路面毁损、路面有杂物,且被告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故,本案重点是审查:1.事发路段是否存在原告主张的路面毁损、堆有石子等杂物的事实;2.是否设置了警示标志;3.原告主张的路面毁损、堆有石子等事实是否是导致王金凤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
双方一致认可的交通队卷宗记载,事发路段为双向二车道,中间画有单黄虚线,机动车道外东西各有一条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宽为3.6米,非机动车道宽为2.0米。事发路段东侧有一处12×4米的积水,14.5×1.4米沙土堆。积水西边缘距道路中心线4.2米,沙土堆西边缘距中心线2.8米。即原告主张的路面有积水、有散落物的事实成立。但积水路面全部在机动车道以外,有散落物路面大部分在机动车道以外。仅有0.8米宽占用机动车道,且在机动车道的一边。再有,虽然在交通队卷宗照片上显示有安全锥筒,但交通队勘验笔录中并无现场有安全锥筒设立的记述,故原告方关于事发以后设立锥筒的意见可信。被告方并未在有积水及散落物路段设置安全锥筒。需要说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性质,依法应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原告自己承认王金凤驾驶车辆仅1.2米左右宽,王金凤应行驶中的机动车道靠边缘0.8米宽的沙土堆对王金凤正常使用道路的影响是有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规定,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该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但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王金凤不具备驾驶资格、未靠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导致。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照1139020元为基数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
需要说明,公路局关于其自身为行政事业单位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公路局与养护中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的主体定义,是适格的义务主体。公路局与养护中心的承包合同书恰恰能够证明公路局具有管理义务。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举证证明了事发路段存在积水、有沙土堆且未设置警示标志的事实。事发路段的沙土堆、积水客观上影响了王金凤正常行驶。被告公路局、养护中心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公路局将自己应尽工作发包给养护中心,属于管理方式问题,并不能免除应承担法律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公路局与养护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顺义公路分局、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马守忠、**、**各项损失共计十一万三千九百零二元,于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守忠、**、**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七百七十三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守忠、**、**共同负担九千一百九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顺义公路分局、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千五百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用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庆斌
人民陪审员  田连香
人民陪审员  乔立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腾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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