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春香兴旺建材销售中心与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平谷公路分局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11-13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6648号
原告北京春香兴旺建材销售中心,经营地址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上宅大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L7638836-6)
经营者马春香,女,1963年1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贵忠,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
委托代理人刘胡生(马春香之夫),1963年4月20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平谷公路分局,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文化北街3号。(组织机构代码:40070917-4)
法定代表人陈淼,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学军,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嘉鸣,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
被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5264337-5)
法定代表人勘立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学军,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小银,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
原告北京春香兴旺建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春香兴旺建材中心)与被告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平谷公路分局(以下简称平谷公路分局)、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养护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香兴旺建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贵忠、刘胡生,被告平谷公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付学军、郭嘉鸣,被告瑞通养护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付学军、张小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香兴旺建材中心诉称:1998年11月10日,马春香租赁了胡陡路北侧,上宅村委会的土地从事销售建材生意。2014年12月5日,在该租赁土地开办了我建材中心,并从事地板砖、瓷砖及建材的销售工作。2008年以前,来自上宅、郭家屯方向的水流,均通过胡陡公路上宅西口地下涵洞流向该公路南侧的水渠。2008年,被告平谷公路分局对公路进行修建,将排水涵洞封堵,将原来的水流方向进行调整。调整后,上宅及郭家屯方向的水流改由公路北侧新修建的一段边渠向西引流。2015年7月24日,由于被告平谷公路分局修建的渠道容量有限,造成雨水倒灌入我建材中心,并造成我待销售的地板砖、瓷砖等建筑材料被雨水浸泡。被告平谷公路分局派人到现场后,确定系边渠修建的容量不足导致,并用沙袋进行了围挡,以阻止雨水倒灌。被告平谷公路分局与被告瑞通养护中心系合作关系。现我建材中心待销售的物品遭到雨水浸泡,造成我建材中心货物受损,故我建材中心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我货物损失。
被告平谷公路分局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一,原告所述场地建设要晚于涉案公路建设,因此原告受损与公路建设无因果关系。第二,原告的货物损失系受到雨水浸泡,属于自然灾害,无法证明与我局的工作存在关系。第三、原告租用的场地院内亦向边沟排放雨水,故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公路管理政策,也是雨水倒灌的原因之一。第四,原告对货物被浸泡存在过错,其应该在雨季采取一些防水措施。综上,我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瑞通养护中心辩称:第一,我养护中心与被告平谷公路分局签订了养护合同,并且履行了养护义务。原告所述的损失与我养护中心行为缺乏因果关系。第二,原告所述的损害系自然原因造成,且原告存放货物的院落明显低于公路,故我养护中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现在往公路边沟内排水,故边沟本身不会对原告造成影响。第四,我养护中心与被告平谷公路分局不存在连带法律关系。综上,我养护中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马春香系春香兴旺建材中心的经营者,该中心的经营地位于北京市×区×镇×大街×号。2015年7月24日,原告储存货物的场地受到雨水浸泡,导致部分货物受损。原告认为雨水倒灌入其经营场地的原因系二被告自2008年始改变公路排水设施,且设计不合理所致,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相应的经济损失。二被告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就原告货物被浸泡与二被告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存有争议。为此,原告提供北京市×区×镇×村民委员会证明,该证明显示了排水通道被改变的过程。
另查,被告平谷公路分局将公路维护工程委托给被告瑞通养护中心负责。
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经营场地地势较低。在原告经营场地南侧为排水沟,该排水沟在经过原告经营场地处为暗沟,原告经营场地院内的雨水亦排入排水沟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照片、村委会证明,二被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书、安全生产合同、2015年养护表,本院制作的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其货物被水浸泡系二被告改变排水方向,且设计不合理导致,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二被告改变排水方向的时间在2008年,距今已有多年,在此过程中并未出现严重的雨水倒灌情况,而原告存放货物的院落内雨水亦排入公路排水通道,故对原告货物被浸泡与二被告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难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春香兴旺建材销售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春香兴旺建材销售中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 政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世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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