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4-11-18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怀民初字第05086号
原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勘立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来友,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翔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丰董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韩辉,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19号。
负责人刘晓奎,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殿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瑞通)与被告唐山翔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路桥瑞通委托代理人王来友、被告中保丰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翔宇物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桥瑞通诉称,2014年3月28日7时30分,原告司机张久林驾驶京×普通货车行驶至怀柔区京加路中国科学院大学处时,与翔宇物流司机***驾驶的冀×重型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通队认定,由***负全部责任。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36721元。
被告翔宇物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保丰润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法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修理项目和金额无相关损失照片佐证,且修理费发票中记载的付款人为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三处,我公司认为原告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7时30分,原告司机张久林驾驶京×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怀柔区京加路中国科学院大学处时,翔宇物流司机***驾驶冀×重型牵引车同向行驶,撞击在张久林驾驶汽车的尾部,随后,京×普通货车撞到绿化带和路灯杆,造成两车损坏,张久林及乘车人杨丽丽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由***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久林驾驶的事故汽车在北京平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三处支付了修理费36721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以***、翔宇物流、中保丰润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36721元。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的起诉。被告中保丰润支公司持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本案审理中认可修理费系由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三处支付,该单位系原告下属,领有营业执照并独立核算,同时向本院递交了由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三处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该单位已将索赔权利让与原告。另查,***驾驶的事故汽车在中保丰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单、两事故汽车的行驶证、事故当事人的驾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汽车受损后,修理费由其下属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三处支付,但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三处已将索赔权利让与原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严格遵守交通法律、法规,以致所驾驶汽车与张久林驾驶的汽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汽车受损,***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系被告翔宇物流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翔宇物流承担。***驾驶的事故汽车在中保丰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保丰润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再由翔宇物流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修理费二千元。
二、被告唐山翔宇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修理费三万四千七百二十一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三百五十九元由被告唐山翔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启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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