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3-02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昌民初字第279

原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勘立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来友,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鑫,男,1978625日出生。

被告***,男,198210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淑阳镇康平路6号。

负责人李广玉,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瑞通公司)与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自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桥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来友、赵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桥瑞通公司诉称:2014171140分,原告职员驾驶本单位小客车(京GQ1916)行驶至昌平区京藏高速公路出京方向18.2公里处,遇被告***驾驶小客车(京PP5A65)至此,因***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64965元,拖车费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车辆未及时修理,根据其提交的修理费发票显示的修理时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车损未经过评估,拖车费无异议。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17114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京藏高速出京18.2公里处,***驾驶车牌号为京PP5A65的小客车(内乘岳树军)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车辆右侧及前部与王宏生驾驶的车牌号为京GQ1916小客车(内乘张义松)左侧后部相撞,又和吴京东驾驶的车牌号为京EU8646小客车左后及左侧相撞,致王宏生驾驶的车辆失控后左侧与E车右后相撞,右前与吴京东驾驶车辆左侧相撞,吴京东驾驶车辆失控后向右撞向右侧护栏,致车辆右前部损坏,吴车右后部及右侧与D车左前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宏生、岳树军、张义松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宏生、吴京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路桥瑞通公司支付了车辆修理费64965元,拖车费600元。

另查,***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PP5A65)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瑞通养护公司不要求追加吴京东车辆及E车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经原告瑞通养护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双方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同意由保险公司赔偿修理费55220.25元,拖车费600元,双方就其他诉讼费用未达成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所有权证明、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拖车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路桥瑞通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本院不持异议。因***驾驶车辆导致四车损坏,故此其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部分应当分为四份,并为其他未起诉车辆保留必要的份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修理费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五万四千七百二十元二角五分、拖车费六百元,以上共计五万五千三百二十元二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二十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冯自华

二○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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