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天津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天津京信通信系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3-18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民终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职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18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京信通信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航天道26号农科大厦606(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左璘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天津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京信通信系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原告入职被告天津京信通信系统有限公司处,从事司机工作。2012年5月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限为二年,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2012年5月原告将其封存完好的档案转入被告天津京信通信系统有限公司处,被告天津京信通信系统有限公司将原告档案存放在被告天津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保管,被告天津京信通信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对于原告档案内容进行了检验。
2012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天津京信通信系统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显示:“甲方:天津京信通信系统有限公司乙方:***(身份证号××)一、经双方平等协商,乙方同意按照本协议内容,于2012年8月30日终止劳动合同。二、甲方按照劳动法有关规定及其工资标准给予乙方补偿金,经双方协商,乙方截薪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乙方同意在取得一次性补偿金壹万伍仟元整(人民币)后,不对甲方提出其他任何权益主张。……甲方:天津京信通信系统有限公司乙方(签字):***2012年9月6日”。
2013年1月14日被告天津京信通信系统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另查,被告天津京信通信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签订《人事代理协议书》,约定被告天津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向原告提供档案管理方面服务,被告天津京信通信系统有限公司将其员工档案交与被告天津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保管存放,被告天津京信通信系统有限公司按每人每年120元的标准向被告天津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缴纳人事代理服务费。该协议起止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再查,2013年4月22日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全部档案问题以被告天津京信通信系统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3日做出劳仲不字(2013)第16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理由为:“因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本委受案范围,故本委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2014年8月19日一审法院做出(2014)南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京信通信系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10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中,原告提供2014年2月25日案外人天津德久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显示:“兹证明,公司在***办理入职时收到***交来个人档案一份,交来时档案封存完好,后公司将***档案交予天津市河西区公共就业(人才)服务中心陈塘中心,人才拆开档案核查时发现***档案不全,人才不予接收档案,故公司将档案退还***本人,以便向上任工作单位补齐档案。特此证明天津德久源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2月25日。”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天津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拿到封存完好的档案交给原告新入职单位。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天津京信通信系统有限公司陈述在原告提出档案内容缺失后,其在河西劳动局,与劳动局工作人员共同检验原告档案,里面仅有两张纸,一张原告的前一工作单位出具的失业材料,一张原告前一工作单位出具的失业保险材料。
原告当庭表示,如被告不能为原告补办全部档案,则要求被告按原告工龄审批表上显示的8年零11个月工龄及在被告处工作2年零3个月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档案系劳动者记载个人履历,获得社会荣誉,进行就业及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所应具备的相关凭证,用人单位负有妥善保管劳动者档案材料的义务。根据《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的规定,企业职工档案的内容和分类包括(一)履历材料;(二)自传材料;(三)鉴定、考核、考察材料;(四)评定岗位技能和学历材料(包括学历、学位、学绩、培训结业成绩表和评定技能的考绩、审批等材料);(五)政审材料;(六)参加中国共产党、共青团及民主党派的材料;(七)奖励材料;(八)处分材料;(九)招用、劳动合同,调动、聘用、复员退伍、转业、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出国、退休、退职等材料;(十)其他可供组织参考的材料。并规定接收单位收到档案经核对无误后,应在回执上签名盖章,并将回执立即退回。据此可知档案的接收单位有检验职工档案完整性并反馈的义务。原告入职被告天津京信通信系统有限公司将其封存完好的档案转入被告天津京信通信系统有限公司处,被告天津京信通信系统有限公司在接收原告档案后将原告档案存放在被告天津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处,而在原告离职时其档案内容仅有前一工作单位出具的失业材料,一张原告前一工作单位出具的失业保险材料,被告天津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虽提出与被告天津京信通信系统有限公司共同检验了原告的档案发现原告档案内容严重缺失,但其提供的委托存档人员基本信息为其自行制作,被告天津京信通信系统有限公司人员签字,但被告天津京信通信系统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未提及双方检验的情况,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告知过原告或原存档单位,故被告天津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主张其收到原告档案时即存在严重缺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应视为原告将完整的档案材料转入被告天津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处保管。根据原告提供的案外人天津德久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自被告天津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处取得的档案封存完好,但内容缺失,因此应认定被告天津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将原告的档案丢失。考虑档案不可复制性,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找回全部档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档案中材料缺失被告天津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存在保管不当的过错,为原告再就业及享受相关待遇造成了影响,亦为原告取得相关利益造成了可预见的损失,且其为有偿保管职工档案单位,应承担保管职工档案的企业相同的责任,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当庭主张的赔偿标准无法律依据,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酌情赔偿20000元为宜。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2009年11月入职被告处,其2013年4月申请劳动仲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期间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上情,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津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负担,被告天津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天津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和天津京信通信系统有限公司丢失档案的行为给己方的生活就业造成了很大的困难,享受不了按特岗提前退休的待遇,而一审法院判决并未考虑这种后果,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由天津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和天津京信通信系统有限公司赔偿己方损失人民币250000元,诉讼费用由对方负担。
上诉人天津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亦不服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当时交接档案时己方和天津京信通信系统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共同确认了档案内容并签字确认,且本案的档案接收与保管并不适用《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的规定,且一审法院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请,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对己方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天津京信通信系统有限公司则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不争的事实是上诉人***离职时其档案内容仅有前一工作单位出具的失业材料,一张前一工作单位出具的失业保险材料,而依据《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的规定,档案内容则远远不止于此,上诉人天津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作为专业的档案保管部门,接收档案时则应将档案的实际情况告知劳动者,而不仅仅是由被上诉人天津京信通信系统有限公司送档工作人员签字即可,因此,一审法院考虑天津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提供的委托存档人员基本信息为其自行制作,结合案外人天津德久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认定天津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为***再就业及享受相关待遇造成了影响,亦为***取得相关利益造成了可预见的损失,且其为有偿保管职工档案单位,应承担保管职工档案的企业相同的责任,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天津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主张本案的档案接收与保管并不适用《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的规定,无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主张赔偿数额过低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一节,因其主张的档案内容含特岗事项,尚未落实,可待证据完善后就实际损失再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和上诉人天津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负担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
代理审判员*宏
代理审判员***

二0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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