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市众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凌源市兴源街道朝阳沟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4-02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1382民初811号
原告:凌源市众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褚日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
原告:***,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
原告:***,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
被告:凌源市兴源街道朝阳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沟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于福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3月1日出生。
原告众源公司、***、***与被告朝阳沟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朝阳沟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于福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51,19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了被告办公场所装饰及文化广场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2015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双方协商确认新增工程的工程款为351,192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朝阳沟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新加工程的工程款,村里没有资金给付了,工程已经验收完毕了,但工程还差一个电动门没有安装。
原告众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兴源街道朝阳沟村工程施工增加工程量的说明书》、《村部改造及文化广场增加及附属工程预算书》、《建筑工程预算书》、2015年8月20日被告村会议记录、工程完工证明,以上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朝阳沟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众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土建工程施工、水建工程施工。2015年5月4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原告众源公司资质并以众源公司(乙方)名义与被告(甲方)就朝阳沟村村部装饰装修工程及朝阳沟村村级文化广场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工程期限42天,开工日期2015年4月29日,竣工日期2015年6月10日;工程总造价558,041元;工程款给付方式为第一次:乙方施工完毕并经甲方及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后,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工程款总价款的60%;第二次:甲方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工程价款(甲方留乙方贰万元为质保金);第三次:***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合同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材料的提供、工程延误、工程变更、违约责任、设计和施工及验收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众源公司、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中签名并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在施工过程中,因涉及新增工程及附属工程,原告众源公司出具《兴源街道朝阳沟村工程施工增加项目说明》,原告众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凌源市海沧建筑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设计单位,朝阳市建筑设计院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及被告村委会分别在该份说明中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对新增工程部分,原告众源公司一方作价431,872元,被告方作价392,430元。2015年8月27日,原告众源公司(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在承包了甲方文化广场、村部装饰装修工程过程中,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以外增加了工程。增加的工程经双方共同协商,确认工程款为三十五万壹仟壹佰玖拾贰元整(351,192.00元),付款方式按甲方双方2015年5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条款执行。未尽事宜以2015年5月4日甲乙双方签订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执行。2015年6月20日,全部工程验收合格(电动门一处未予安装)。被告已付工程款558,041元,新增工程的工程款351,192元未按约定给付原告。
诉讼过程中,原告***、***对电动门进行了安装,被告于2018年3月30日出具安装完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作为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具有施工资质的众源公司名义与被告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均属无效。依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计划工程量、新增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均无争议,且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剩余电动门一处也已在诉讼过程进行了安装及验收,被告作为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351,19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有事实与法律根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凌源市兴源街道朝阳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51,192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邦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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