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206民初3401号之一
原告:宁波海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449989264)。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林唐。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戴望巧,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柴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春晓分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6000141789)。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春晓中五路211号3幢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宁波市柴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144282860N)。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老街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海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柴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春晓分公司、宁波市柴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与两被告自行协商为由,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要求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海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海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波市柴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春晓分公司、宁波市柴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022元,减半收取1011元,财产保全费909元,合计1920元,由原告宁波海港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