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甬镇民二初字第41号
原告:宁波海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林塘。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宁波市镇海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茗园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海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镇海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海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宁波市镇海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宁波海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宁波市镇海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海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96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68元),由原告宁波海港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毅
审 判 员 陆 昕 予
人民陪审员 周 苇 芳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 鹏 聪(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