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6-13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皖1525执异5号
异议申请人: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霍山县。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8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执行人:***,男,1972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霍山县人民法院执行(2016)皖1525执字第156号执行裁定书,其五位原执行申请人***、***、**、***、***与***之间发生的债务关系,与异议申请人无关,法院冻结异议申请人在霍山县教育局的工程款,不属于***的财产,冻结是错误的。1、原执行申请人起诉的是***个人,不能牵连异议申请人,更不能向异议申请人执行标的款;2、霍山县教研中心综合楼和霍山县特殊教育学校综合楼是异议申请人承建的,所有工程款的结算都是与异议申请人发生,与***无关。***在负责施工上述两栋工程的同时,也承建着其他工程;3、上述两栋工程的工程款分别为霍山县教研中心综合楼3126018元;霍山县特殊教育学校综合楼2878900元,合计6004918元,现拨款5650000元。而***在异议申请人处通过政府协调代付民工工资、材料款、自身领取工程款合计为7190114元,已经超出工程款110余万元。所以,霍山县法院冻结的教育局工程款实为异议申请人所有,不应当属于***个人;4、霍山县法院(2016)皖1525民初674号、679号、663号三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将异议申请人列为被告,现正在审理中,同时也冻结了霍山县教育局的工程款,因此异议申请人在霍山县教育局的工程款就更应当暂缓执行。故异议申请人根据法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1、请求暂缓执行异议申请人在霍山县教育局的工程款;2、请求撤销霍山县法院(2016)皖1525执字第156号执行裁定。
异议申请人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申请人企业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霍山县教研中心综合楼工程合同造价为3126018元,霍山县特殊教育学校综合楼工程合同造价为2878900元,两项合计为6004918元,该两栋工程的承包施工方为申请人;***领取工程款收据复印件,证明霍山县教研中心综合楼工程***领款2250000元,霍山县特殊教育学校综合楼工程***领款2450000元,两项合计4700000元;***借款条据复印件,证明***就上述两栋工程向申请人借支600000元;教育局协调安排及***个人申请代为支付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条据复印件,证明经县有关部门和教育局协调,维护社会稳定,由***确认,申请人代为支付了上述两栋工程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858500元;法院判决书、调解书复印件,证明经法院判决、调解,申请人就上述两栋工程分别给付下列材料款:朱山730000元,张家福180000元,鲍虎121614元。综上,工程总造价6004918元,工程款拨入总计5650000元,为***拨付7190114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标的款为被执行人***承包的霍山县教研中心综合楼及霍山县特殊教育学校综合楼工程项目所欠,异议申请人主张是***其他工程所欠,无证据证明,且根据2016年4月7日霍山县法院的调查笔录载明,该工程仍有工程款未结,异议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执行。综上,异议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申请人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当事人、异议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霍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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