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草有限公司与余姚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0-12-07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余姚市××号。
法定代表人:郑甲。
委托代理人:郑乙。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明××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原宁某某峰建材股份有限公某)。住所地:余姚市××塘街
道××崇山。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草有限公司。住所地
:余姚市××杨家村。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乙。
上诉人余姚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
×)、上诉人明××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峰×
×)为与被上诉人余姚××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菲亚××
)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不服余姚市人民法院2010年7
月26日作出的(2008)余民一初字第2882号民事判决,分别于
同年8月13日、8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8月31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08年3月20日,原审原、被告签订
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约定由原审被告承建原审原告的1#、2#厂
房,合同工期180天,合同价款采用一次性固定价格2033500元
,工程质量标准为国家质量验收评定标准,其中设计混凝土强
某等级为c25。工程采用原审第三人明峰××提供的泵送混凝
土。2008年8月8日,厂房工程基础混凝土浇筑完毕。同年9月1
6日,余姚市姚某某设工程检测有限公某出具混凝土芯样试验
报告,显示取芯部位的抗压强某未达到25mpa。后因原审原、
被告双方就基础混凝土工程的质量问题存在争议,工程暂停施
工。本案司法鉴定机构浙江中技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某经现场
查看、取芯、抗压试验后,于2010年6月22日出具鉴定报告,
经验测推定涉案工程基础混凝土强某值为22.4mpa,欧菲亚×
×1#、2#厂房某某混凝土强某低于设计要求c25的要求。
原审原告于2008年12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
原审被告返工重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混凝土基础工程;二、
原审被告承担返工重建的全部费用80万元;三、原审被告承担
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
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华夏××作为施工人目前
已完成的混凝土基础工程某某等级不符甲方某某的设计要求,
原审原告欧菲亚××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
者返工、改建。现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对不符合设计要求的
混凝土基础工程进行返工重建,而原审被告认为可仅对混凝土基础工程进行加固修理,无须返工重建。原审法院考虑到工程
尚在施工过程中,目前完成的混凝土基础工程甲不到设计要求
,即使经加固修理后也会影响到工程的使用年限,而原审被告
作为欧菲亚××1#、2#厂房的施工人须对建筑质量负责,《混
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中规定了结构混凝土的强某
等级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原审被告应对未达到设计要求的混凝
土基础工程进行返工。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
八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余
姚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
完成对原审原告余姚××草有限公司位于余姚市朗霞街道的1#
、2#厂房混凝土基础工程的返工,返工费用由原审被告余姚市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经返工的混凝土基础工程须达到
工程设计要求;二、驳回原审原告余姚××草有限公司的其他
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880元,由原审被告余姚市××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0000元,由原审被告余姚市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原审第三人宁某某峰建
材股份有限公某负担10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华夏××、原审第三人明峰××不服
,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华夏××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
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
事实不清:一审作出上诉人对混凝土基础工程返工判决的理由
是完成的混凝土基础工程甲不到设计要求,即使经过加固修理
也会影响到工程的使用年限。对此,上诉人认为一审过程中对厂房某某工程的混凝土强某,有两个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截然
相反。且质量存在瑕疵的建设工程经过加固修理达到原设计要
求后,是否会影响该工程的使用年限并不是常识性问题,而是
复杂的专业性问题,法院并非建筑行业的专业性部门,想当然
认为会影响到工程的使用年限,缺乏实事求是的态度,显属认
定事实不清。二、实体判决不当。1.2008年9月,余姚市姚某
某设工程检测有限公某出具混凝土芯样试验报告,显示取芯部
位的抗压强某未达到25mpa,从而导致对基础工程混凝土强某
质量存在争议后,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在协调处理该纠纷
时的结论是采取加固的方式予以处理,上诉人根据协调会的要
求专门找专业的设计单位对加固方案进行了设计。此过程说明
对本案的质量争议,无论是建设行业主管部门还是设计部门均
认为完全可以采取加固的形式进行补救。2.本案涉及的建设工
程是两幢三楼的厂房,分1#和2#厂房,而两幢厂房相对独立,
根据鉴定报告显示,对2#厂房的12个承台的12个芯样,其中11
个芯样的混凝土强某都大于设计要求,只有1个芯样的强某略
低于设计要求。对两幢完全某某,且质量状况明显不同的建设
工程,原审未作分别处理。3.两幢厂房均已建造至二楼,如作
返工重做,势必将地上已建部分全部拆除,造成社会财富的极
大浪费。4.客观上,原审判决将无法执行。原审对返工费用没
有做出具体认定,上诉人使用的混凝土系明峰××提供,上诉
人今后向明峰××追索时损失将无法认定。原审中上诉人曾建
议对被上诉人返工的诉请行使阐明,是否愿意变更为加固修理
,原审未予采纳,被上诉人亦坚持返工,因此根据本案实际,对被上诉人的诉请应依某某以驳回。
明峰××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欧菲亚
××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建筑的基础混凝
土不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对涉案建筑的基础混凝土进行了二
次鉴定,并且鉴定机构都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都采用
了取芯法,浙江某诚建筑设计有限公某结论该建筑的基础混凝
土工程的强某等级符合设计要求。浙江中技建设工程检测有限
公某鉴定报告认为该批钻芯法检测的批次推定强某值为22.4mp
a。上诉人认为,中技公某的鉴定并不合理,检测报告对结论
的判定没有明确依据,随意性大,其提供的数据在处理方面是
错误的。上诉人认为北京城建混凝土技术研究所、北京灵感科
技发展有限公某朱某某教授级高级工程乙对二份鉴定报告作出
了符乙观实际的答复,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不存在质量问题。
二、二份鉴定报告共取芯样33个,其中芯样混凝土强某大于c2
5的有29个,只有4个芯样的混凝土强某小于c25,但均大于c20
,合格率占88%。即便有4个芯样的混凝土强某小于c25,原因
可能是由于施工现场的振动、成型、浇水、养护等工艺措施不
到位引起。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判决无法实际履行。1.一
审仅凭中技公某的鉴定报告就判决基础工程返工是错误的。退
一步讲,2#厂房的12个承台的12个芯样中,其中11个芯样混凝
土强某都大于c25,只有1个承台芯样的混凝土强某为23.4mpa
,略低于c25的设计强某,2#厂房完全不需要采取任何措施。
对于1#厂房,完全可以采取加固、修复等措施,使基础混凝土
强某达到设计要求,一审判决1#及2#厂房返工是扩大损失。2.一审法院不是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对于建筑工程出现
问题后,如何采取措施弥补等方面没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一审
不行使释明权,不要求专业机构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盲目采
信被上诉人要求返工的请求,但何为返工,如何执行,均没有
得到实际解决。一审即使要支持被上诉人诉请,也应委托专门
机构对涉案质量问题做出合理的补救方案,及实施补救方案所
需要的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
求。
被上诉人欧菲亚××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证据确实,上诉人所称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1.原判
经审理认定的1#、2#厂房某某混凝土强某低于设计要求c25的
事实,有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出具的鉴定报告为证,且与2008年
9月16日余姚市姚某某设工程检测有限公某出具的28龄期混凝
土芯样试验报告抗压强某未达到25mpa的检测结果是一致的。2
.上诉人庭审中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对厂房某
某混凝土强某没有达到设计要求的事实予以承认,在上诉状中
也没有否认这一事实。3.浙江某诚建筑设计有限公某某法定资
质,鉴定报告无效。4.加固修理会影响工程使用年限是有国家
标准《混凝土结构加固设计规范》明文规定的,即加固后的使
用年限宜按30年考虑,且需业主同意。加固后使用年限将大大
低于本案厂房设计要求50年的使用年限。二、原审判决适用法
律正确,实体判决公正,上诉人所称实体判决不当无事实和法
律依据。1.原判依据合同法规定,依法判决返工判决正确。2.
上诉人称可以加固处理避免社会财富浪费之观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鉴定报告采取批量检测方法,推定值不合格是对厂房
某某混凝土整体不合格而言。3.不存在上诉人所上诉的无法执
行情况,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办理即可。三、对上诉人明峰××
的意见反驳。1.明峰××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原审没有判
决其承担责任,因此无权提起上诉。2.被上诉人引用的教授级
高工朱某某意见的证明标准适用范围错误。两上诉人上诉理由
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华夏××提交照片若干张,拟证明工程
现状。被上诉人欧菲亚××、上诉人明峰××经质证,对真实
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
以认定。
本院认为,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施工
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
料。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
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本案
被上诉人欧菲亚××将余姚工业园区内两幢厂房发包给上诉人
华夏××承建,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关系,华夏×
×应按合同约定和设计要求向欧菲亚××交付质量合格的建筑
工程。关于华夏××已完成的1#、2#厂房混凝土基础工程是否
存在质量问题,经浙江中技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某司法鉴定,
结论意见为:该批钻芯法检测的批次推定强某值为22.4mpa。
根据钻芯法检测的批次推定结果,1#厂房、2#厂房某某混凝土
强某值低于设计要求c25的要求。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机构根据钻芯法检测的批次推定作出鉴定,当时双方对鉴定方式并未
提出异议,现两上诉人认为1#、2#厂房工程质量不同、不存在
质量问题等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基于讼争厂房的基础混
凝土工程未达到设计要求,存在质量问题,如经加固修理也会
影响到工程的使用年限,另结合工程进度等实际情况,原审判
决上诉人华夏××对所涉工程进行返工并承担相关费用并无不
当。上诉人华夏××、上诉人明峰××要求采取加固修理方式
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
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80元,由上诉人余姚市××建筑工程
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明××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各半负担5940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炜
审 判 员  张宏亮
代理审判员  莫爱萍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
代书 记员  陆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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