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民二终字第274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波,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浙江省余姚市梨洲街道古路头村。

委托代理人:沈剑萍,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正安,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江油市文胜乡仁和村7组。

委托代理人:管其炳,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善杰,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观堂乡郭尧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北滨江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史美栋,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舜水北路30号。

负责人:许森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竺浩兴,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戎奇寅,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建波因与被上诉人于正安、郭善杰、余姚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的(2009)甬余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10月17日17时10分许,原审被告郭善杰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余梁线莫家湖桥洞处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原审被告黄建波驾驶的原审被告余姚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C3084、浙B/C024挂号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审被告郭善杰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审被告黄建波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原告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原审被告黄建波已垫付原审原告各项费用   52 077.44元,可在结算中予以抵扣。原审原告于正安自付的医疗费为5 989.70元、拐杖费65元及产生误工费5 783.40元、护理费2 359.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后续医疗费8 500元、残疾赔偿金24 122.40元、营养费2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交通费257.50元、鉴定费1 600元。2009年2月4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于正安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第1、2、4、5肋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致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到2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原审原告于正安于2009年3月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郭善杰、黄建波、余姚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审原告医药费39 39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交通费257.50元、鉴定费1 600元、残疾赔偿金24 122.40元、续医费8 500元、误工费5 863元、护理费4 710元、营养费2 000元、精神抚慰金5 000元、拐杖费65元,扣除原审被告黄建波已支付43 343.54元,实际尚须赔偿48 72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审被告郭善杰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余梁线莫家湖桥洞处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原审被告黄建波驾驶的原审被告余姚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C3084、浙B/C024挂号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审被告郭善杰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审被告黄建波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原告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原审被告郭善杰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黄建波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应当在浙B/C3084、浙B/C024号半挂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范围限额内承担先予赔付责任。对原审原告于正安主张赔偿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审原告于正安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为46 062.14元其中原审被告黄建波支付40 072.44元+原审原告于正安自付5 989.70元、拐杖费65元、误工费5 783.40元、护理费2 359.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后续医疗费8 500元、残疾赔偿金24 122.40元、营养费2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交通费257.50元、鉴定费 1 600元,合计96 305.06元扣除原审被告黄建波已支付原审原告于正安款52 077.44元,实际尚有损失44 227.62元。款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审原告于正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44 227.62元。以上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审原告于正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 018元,减半收取509.50元,由原审原告于正安负担15元,原审被告郭善杰负担247.25元,原审被告黄建波负担247.25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黄建波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诉人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不应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郭善杰各承担50%的责任;判决赔偿款项96 305.06元没有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善杰之间的责任分担,不利于上诉人的保险理赔,上诉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于正安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辩称: 被上诉人郭善杰的违法行为较严重,应承担60%的责任,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郭善杰驾驶电动自行车因故与上诉人黄建波驾驶的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被上诉人于正安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郭善杰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黄建波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二)项关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审据此确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郭善杰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查明,被上诉人于正安损失共计96 305.06元,该款应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因上诉人黄建波已支付给被上诉人于正安52 077.44元,被上诉人于正安实际尚有损失44 227.62元,原审据此判决该款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 018元,由上诉人黄建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 灵 波

审  判  员      李 夫 民

    员      蔡 惠 萍

                                                                                                                             

 

 

 

二○○十五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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