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8)余民二初字第1877号
原告:余姚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街道北滨江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史美栋,董事长。
被告:于达群,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梨洲街道花园新村3幢406室。
被告:余姚市杰达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凤山街道五星村郑河沿渔塘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姚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达群、余姚市杰达印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余姚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余姚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余姚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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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
审 判员 高立群
代理审判员 欧善威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俞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