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至县秋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锐恒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7-23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721民初954号
原告:东至县秋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尧渡镇河西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1154200953B(2-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东至县香隅镇法律援助工作站志愿者。
被告:安徽锐恒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香隅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东至县秋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与被告安徽锐恒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恒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锐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20861.54元,并自2016年7月起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就上述款项原告享有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返还保证金150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就其位于东至县经济开发区工程的施工土建、装饰、给排水、水池及外电安装等附属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资金自筹。开工时间定在当年2月20日,约定竣工时间在2016年8月19日,工程总金额为15000000元。协议还对工程款的支付、违约责任及履约保证金退还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了保证金750000元,并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但由于被告不能技术交底包括施工图纸及厂方施工技术人员不能及时到场的原因,原告为此曾多次向被告方出具工程联系单,中途就工程多次办理签证。2016年7月26日双方达成以下协议,暂停施工至2016年10月30日止,项目部不能拆除,并承担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停工所产生的一切损失。目前工程停工至今。后经原、被告的对账就目前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办理的签证计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320861.54元。因被告也无力支付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
锐恒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述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所做的工程在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另案需要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所做工程的工程款为2269815.01元,与我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决算价款相差太大,请求原告找一家正规权威的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重新评估。该评估结果应被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东至县人民法院都能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3日,****与锐恒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锐恒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厂区室外附属工程发包给承包方****承建,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给排水及外电安装。开工时间2016年2月20日,竣工时间2016年8月19日。合同价款为15000000元。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本合同无预付款,工程量完成总量50%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工程完成施工交付(除图纸设计外)时,再付合同总价款的20%;2017年元月3日前,再付合同总价款30%;工程审计结束后,2018年元月30日前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的工程质保金,无质量问题时2018年8月20日前付清。并约定发包方不能如期支付承包方工程款的则按日计算支付给承包方0.1%的违约金。关于合同履约保证金,双方约定如发包方导致本工程不能如期开工及其他原因,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发包方必须以承包方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的一倍返还给承包方。合同签订后,****于2016年1月14日交纳了合同履约保证金750000元,2016年2月开始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因锐恒公司未提供完整的施工图纸、建设资金不能按约支付等因素造成****停工。2016年7月26日,双方协议从2016年6月23日暂停施工至2016年10月30日止,提前复工或延迟开工再议。目前工程停工至今。2017年9月18日,双方就****所做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双方一致认可工程价款为4320861.54元。
另查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执行案件需要,委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锐恒公司名下位于东至县香隅的地上构筑物新增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经鉴定(一)锐恒公司名下位于东至县香隅的地上构筑物增补部分(工程量及价格均鉴定)造价2269815.01元;(二)锐恒公司名下位于东至县香隅的地上构筑物增补部分(价格鉴定)造价148554.28元;(三)锐恒公司名下位于东至县香隅的地上构筑物增补部分(签证部分)造价408897.08元;(四)锐恒公司名下位于东至县香隅的地上构筑物增补部分(室外给水部分)造价89047.82元。以上合计2916314.73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建设施工合同、收条、工程决算书、联系单、签证单、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因被告方的原因工程停工至今,处于未完工状态,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诉讼中,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待其有履行能力时,再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本院认为,从目前被告的现状来看,公司资产已处于评估拍卖阶段,其已不具备履约的能力,且其何时具备履行能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工程价款经原、被告一致确认为4320861.54元,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其不给付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4320861.54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本案的工程价款应当采纳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结论“(一)锐恒公司名下位于东至县香隅的地上构筑物增补部分(工程量及价格均鉴定)造价2269815.01元”。本院认为,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锐恒公司地上构筑物新增部分作出的工程造价,系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处理其他案件而进行的委托鉴定,本案原告非其他案件的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亦不予认可,且该鉴定的工程造价是否为本案所涉工程,因鉴定时未组织原告参与,有关鉴定材料原告无法质证,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工程价款的定案依据,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自2016年7月起按日1‰支付违约金和双倍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的诉求。本案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原告主张违约金应予支持。因原告主张按日1‰(年利率36%)支付违约金的诉求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贷款基础利率4倍范围,本院予以调整,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为宜。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9月18日经结算一致认可本案所涉工程价款为4320861.54元,被告应当及时给付,但被告未予给付的行为违反了工程款的支付约定,故应当从2017年9月18日起承担给付违约金责任。因被告方承诺其违约将双倍返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系合同的约定,且其对原告主张双倍返还保证金的诉求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
关于原告是否享有就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此六个月应理解为除斥期间,除斥期间自权利成立时起算,期间届满后,权利归于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所涉工程为未竣工工程,本应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2016年8月19日计算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但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与被告达成停工至2016年10月30日止的协议,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重新计算。由于期满后原告未继续施工,也未与被告达成延期付款和竣工的合意,在其与被告就所做工程于2017年9月18日进行决算之后的六个月内应当行使优先受偿权而其未行使。现原告主张就所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显然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东至县秋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锐恒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
二、被告安徽锐恒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东至县秋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320861.54元及违约金(从2017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安徽锐恒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东至县秋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东至县秋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46元,由原告****负担2546元,被告锐恒公司负担5000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锐恒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2546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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