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至县秋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东至县团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13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皖17执异3号
案外人:***,女,汉族,1978年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案外人:**,女,汉族,1994年9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案外人:***,女,汉族,1965年10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案外人:***,女,汉族,1971年8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案外人:***,女,汉族,1979年7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案外人:***,男,汉族,1976年12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案外人:高嘉诚,男,汉族,1998年12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案外人:***,男,汉族,1962年2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申请执行人:东至县秋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尧渡镇河西南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15420095-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东至县团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尧渡镇老街70号,组织机构代码7300191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东至县秋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至县团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高嘉诚、***于2018年7月4日对执行东至县大渡口镇大同路***1幢202、205、302、304、305、404、405、504共八套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高嘉诚、***称,对于东至县大渡口镇大同路***1幢202、205、302、304、305、404、405、504这八套房产,案外人早已与东至县团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案外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实际占有该房产,并已经已经付清全部或者大部分购房款,并实际入住或装潢。根据该规定,案外人有权要求法院排除对上述房产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东至县秋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东至县大渡口镇大同路***1幢202、205、302、304、305、404、405、504这八套房产早已被法院查封,并经评估、拍卖,并裁定交付东至县秋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抵偿被执行人东至县团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所欠本案债务。法院对查封事项和拍卖结果分别予以了公告。案外人非法买卖和占用其抵债房产,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对其行为予以制止,并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执行人东至县团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称,东至县团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一直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对于东至县大渡口镇大同路***1幢房产202、205、302、304、305、404、405、504这八套房产,公司从未收到案外人为上述房产交纳的购房款,也没有为案外人开具购房发票,对案外人针对上述房产的私下买卖行为,本公司一律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东至县秋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至县团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池民三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东至县秋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东至县团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2079656.38元工程余款及相应的利息的债权,并确认东至县秋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其施工的位于东至县大渡口镇大同路南侧“大渡口***”未销售备案的商品住宅房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2079656.38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11月1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皖民四终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维持原判。
2015年1月15日,东至县秋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对坐落于东至县大渡口镇大同路***1幢202、205、302、304、305、404、405、502、504、601十套房产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本院依法将该十套房产委托评估、拍卖,该十套房产经三次拍卖流拍,本院将该十套房产裁定交付申请执行人东至县秋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抵债。
2015年11月16日,东至县团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在接受法院调查时称,东至县大渡口镇大同路***1幢相关房产,对201、301、401、501、406、606这几套房子不能卖,剩余房产由法院依法处置。本院因此调整执行方案,将201、301、401、501、406、606这几套房产从评估、拍卖清单中去除。
本院经调查,发现案外人***、**、***、***、***、***、高嘉诚、***购买东至县大渡口镇大同路***1幢相关房产,其购房款都交给了***,没有交给东至县团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只向法院提交了盖有东至县团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专用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没有提供购房发票及其交款凭证。
本院另查明,东至县大渡口镇大同路***1幢房产202、205、302、304、305、404、405、504这八套房产登记在东至县团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本院在东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对其进行了查封登记。
本院认为,东至县大渡口镇大同路***1幢202、205、302、304、305、404、405、504这八套房产登记在东至县团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只有权利人才能对自己名下的不动产进行处分,其他人无权处分。因此对于上述八套房产,只有东至县团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才有权处分该房产。东至县团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从未收到案外人购买上述八套房屋的购房款,也没有为案外人开具购房发票。东至县团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案外人针对上述八套房产的买卖行为不予认可。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不足以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据此,案外人***、**、***、***、***、***、高嘉诚、***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嘉诚、***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吴文革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童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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