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林州市汇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6-19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581民初178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铠铭,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汇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桂林镇政府路l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住林州市,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4月l8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告***,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原告***与被告林州市汇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铠铭、被告汇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国富嘉苑买房协议书》无效;2、判决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购房款14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计算至2017年1月1日利息为25700元),并给付原告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金即1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l日,原告购买了被告林州市汇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的国富嘉苑项目2#楼1单元2层西户商品房一套,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国富嘉苑买房协议书》一份,被告***在该协议上签有姓名。销售房屋时,被告隐瞒了该房产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收取了原告购房款14万元,有收据为证。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该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房款及利息。原告得知此事后即与被告多次交涉,调解期间,原告才发现被告早已将该套商品房又出售给了案外人,现案外人已取得该房屋的钥匙并进行了装修。原告就此事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汇鑫公司答辩称,我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所诉不实,我公司并非林州市国富嘉苑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也未授权他人和该单位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更未设立过国富嘉苑项目部。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也没有收取过原告的购房款,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被告汇鑫公司围绕答辩意见各自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日,原告***签订国富嘉苑《买房协议书》,认购国富嘉苑2#楼1单元2层西户,建筑面积117.237㎡,单价2000元/㎡,总价234474元。交房时间:2014年10月底,因不可抗力、政府行为因素而造成的不能如期交房,甲方及时通知乙方。在该《买房协议书》上,落款为甲方:林州市汇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国富嘉苑项目部代理人:***加盖印章为:林州市汇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国富嘉苑项目部乙方:***。2013年3月1日,被告***收取原告***房款100000元,2013年3月13日,被告***收取原告***房款3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在《买房协议书》上签字,并收取了原告***房款140000元。现在已过交房时间,原告***无法取得《买房协议书》上约定的房屋,被告***应返还原告***140000元房款。被告***以被告汇鑫公司的名义出卖房屋,但被告汇鑫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存在欺诈,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该《买房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汇鑫公司、***返还房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汇鑫公司、***、***给付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金14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国富嘉苑买房协议书》无效;******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1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6元,由原告***负担2786元,被告***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林太******
审判员钟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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