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拓石油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华信塑胶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0-10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902民初4494号
原告河南中拓石油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濮东产业集聚区锦胡路北与龙乡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173962443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山东华信塑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闫楼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46571184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河南中拓石油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华信塑胶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符合特定规格且产品质量达标的PE100内衬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预付款30万元,但被告收到该款后,迟迟不组织生产并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产品,时至今日,原告也未收到产品。被告迟延交付致使原告承建的工程无法按期交付使用,因此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鉴于被告毫无履约诚意,迟延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3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万元。
被告辩称,不应解除合同,应继续履行。被告购买了模具,投入了人力物力,不应退还预付款。合同约定,买受人所需每批货须5日前以书面形式告知卖方,原告没有向被告下订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原告河南中拓石油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华信塑胶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PE100内衬管,规格型号为外径1046mm,壁厚14mm+2.0mm,数量8000米,单价724元每米,金额579.2万元。交货时间及数量约定,合同签订且买方付过预付款后卖方组织生产并于35日内生产出合格产品且可以发货。结算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买方预付30万元预付款,分批打款款到3日内分批发货(如遇不可抗力除外,卖方每逾期一日,卖方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向买方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也不免除卖方供货责任),预付款在最后一批货款中充付。其他事项约定,买受人所需每批货物数量须提前五日以书面形式告知卖方,每批订单数量不低于1000米,本产品为买受人定做,生产出的合格产品不能退单退货。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预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1年11月30日,被告与上海金湖挤出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被告从该公司定做生产管材直径1046mm的PE模具,合同金额26万元,该公司收到预付款后40天内交付。2012年2月27日,该公司收到26万元后向被告开具了发票。2012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函一份,内容为:接贵公司通知,贵公司承揽的淄博市自来水公司衬管工程项目所需PE管材口径变更,由原来外径1046mm部分变更为外径1114mm,需要重新定制型套,此项费用为45万元,由贵公司承担。原1046mm口径价格执行签订合同价格,新变更管材单价为807.77元/米。因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该报价,双方协商未果,后原告没有向被告下订单,被告亦未进行生产。后原告从其他渠道购买产品并用于施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预付款义务。被告与上海金湖挤出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内容,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具有关联性,可以印证系被告为履行合同进行的准备工作。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单方变更合同标的型号,双方就价款未重新达成一致,合同没有继续履行;且原告已从其他渠道购买所需产品,本案合同已没有履行的必要,原告要求解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收取的预付款应予返还。但因原告单方变更合同标的型号致使被告定作的模具无法用于履行双方的合同,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应予赔偿。因该模具被告亦可用于产品制造,故对被告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酌定由原告承担被告定作模具费用26万元的50%为宜,故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付款17万元。因不能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继续履行合同,经查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被告辩称购买了模具,投入了人力物力,不应退还预付款的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河南中拓石油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华信塑胶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二、被告山东华信塑胶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河南中拓石油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预付款1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河南中拓石油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承担2513元,由被告承担3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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