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天翔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星湖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2-18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91民初2391号
原告:南通天翔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沈川村14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启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星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星湖大道1692-22。
法定代表人:凌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通天翔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诉被告江苏星湖置业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湖公司)、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昶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天翔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中昶信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天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星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昶信公司承接了被告星湖公司世家花园二期建设工程,并约定二次招标由双方共同参与,如中昶信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由星湖公司依约垫付。2015年原告承接了世家二期的配电箱、总等电位箱等设备制作安装工程,总价款269487.5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项目需要2016年9月13日又另行增补相关设备共计4325.7元。2016年12月20日,世家花园二期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业主。被告中昶信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结欠原告工程款115604.6元,原告催要未果。被告星湖公司在原告提出付款请求后,承诺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经双方协商,在星湖公司依约付款的前提下,原告自愿放弃工程的利润和部分成本,未付工程款调整为60000元。因中昶信公司经营不善,该款项一直未能支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星湖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世家花园二期B标段由中昶信公司施工,我公司与中昶信公司合同中约定对暂估价项目进行联合招标,原告是联合招标的中标单位,根据原告的诉请金额,经过公司委托的审计单位审核,我公司对数额没有异议,没有高于初审报告的数额,对该数额我公司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要求我司承担垫付义务,我们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天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买卖合同及增补合同、建设工程验收备案表、调解书。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底,原告与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电器设备,合同金额269487.5元。合同第六条付款条件,供电局送电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60%货款,交房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合同总价的5%***待质保期满(质保期二年)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如有索赔则完成索赔后,在一个月内支付。质保期自通电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起。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星湖公司账户内缴纳了诚信保证金50000元。后原告按约完成供货义务。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
2017年12月4日,原告曾在启东市人民法院起诉中昶信公司。双方达成(2017)苏0681民初895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南通天翔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5604.6元,给付方式:于2018年1月20日前给付101914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给付13690.6元(***)。后中昶信公司未能按期付款。
另查明,中信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变更名称为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变更名称为中昶信公司。被告江苏星湖置业有限公司为国有企业。本案所涉世家花园二期BT建设项目系由南通市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建设的保障性安居工程,交由江苏星湖置业有限公司进行开发建设。
还查明,2014年下半年开始,中昶信公司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和材料商款项的情况,很多材料商不愿意与中昶信公司签订供货和施工合同。为确保社会稳定以及该政府保障性工程的如期推进,被告星湖公司曾向原告口头承诺若原告参与投标,并能最终中标,被告星湖公司在向中昶信公司支付回购款时对原告的应收款项进行监管,若因中昶信公司无力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可向原告先行垫付,再与中昶信公司另行结算。另案涉工程因中昶信公司的原因直至2016年12月才进行整体竣工验收,并于2017年8月16日进行整体竣工验收备案,移交给被告星湖公司。该工程审计到目前仅出具了初审报告,最终报告尚未完成。另中昶信公司现有众多案件被诉至法院,中昶信公司在被告星湖公司的工程款被多次保全。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星湖公司支付款项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理由如下:首先,被告星湖公司曾向原告口头承诺如果中昶信公司无力按约支付工程材料款,则由其先行向原告垫付,再与中昶信公司进行结算。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只要中昶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则被告星湖公司就应当承担垫付责任。其次,原告的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星湖公司向原告作出口头承诺系在中昶信公司发生资金链紧张,诸多材料商不愿进场,为确保社会稳定以及政府保障性工程的如期推进的背景下发生。现因中昶信公司未按照与原告之间的调解书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星湖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根据原告与中昶信公司的调解书,中昶信公司应给付款项为115604.6元,现原告主张金额60000元未超出其与中昶信公司的调解金额。另外中昶信公司与被告星湖公司的审计最终报告尚未出具,仅出具初审报告,被告星湖公司对于初审报告表示认可,同时亦认可原告的诉请金额未超出初审报告的金额。故原告主张金额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星湖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南通天翔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江苏星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陆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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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天翔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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