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天翔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南通金凤置业有限公司翠湖分公司、南通金凤置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

执行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3-18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612执异8号
案外人:**,男,1977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案外人:**,女,1977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南通天翔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南通金凤置业有限公司翠湖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负责人:**。
被执行人:南通金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南通天翔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金凤置业有限公司翠湖分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分公司)、南通金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18年2月28日对执行被执行人置业公司名下坐落于金沙镇翠湖景苑6幢102室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其请求本院解除对金沙镇翠湖景苑6幢102室的查封。事实与理由如下:
本院在执行电器公司与置业分公司、置业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中,查封了金沙镇翠湖景苑6幢102室的房产,该房系案外人于2015年12月1日向置业分公司购买,案外人已经按照买卖合同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并取得了所有办证手续。故金沙镇翠湖景苑6幢102室系案外人购买所得的房产,法院无权查封,查封的应予以解封。
经审查查明,本院(2017)苏0612民初4074号生效判决,判决内容如下:
“一、被告南通金凤置业有限公司翠湖分公司、南通金凤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天翔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20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受理,案号:(2018)苏0612执780号。执行中,被执行人无现金支付能力,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置业公司名下坐落于金沙镇××室、××室的房产(证书号:通州房权证金沙字第××号),查封期间为三年。查封后,案外人对本院查封上述房屋102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上述房屋由其购买,并提交购买合同、房款义付凭证及实际占有之证据。该房现未能过户至案外人名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经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本案中,案外人购买被本院查封的房产,满足前三项条件。案外人对于符合办理过户登记条件的房屋无正当理由,未在合理时间内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第四项条件未满足。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南通天翔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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