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天翔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南通金凤置业有限公司翠湖分公司、南通金凤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9-08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612民初3901号
原告:南通天翔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75002946XC,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沈川村14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启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金凤置业有限公司翠湖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063274500Y,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大庆路10号。
负责人:**。
被告:南通金凤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7732356375,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天一路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通天翔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与被告南通金凤置业有限公司翠湖分公司(以下简称翠湖分公司)、被告南通金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翠湖分公司、被告金凤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791735元,并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保全申请费4478.6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翠湖分公司因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配电箱设备,2015年8月20日,经双方核实,被告翠湖分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货款791735元,但一直未能给付。
被告翠湖分公司、被告金凤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天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被告翠湖分公司向原告采购设备的事实;2.发货单及送货汇总表,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供货的事实;3.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翠湖分公司共发生交易1691735元及已收到货款900000元的事实;4.利润分配协议,证明被告翠湖分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货款791735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予以确认。
被告翠湖分公司、被告金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天翔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0日,原告天翔公司与被告翠湖分公司订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天翔公司向被告翠湖分公司开发的通州翠湖景苑提供配电箱、电表箱等设备;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总额的40%,通电验收后付总额的50%,余款10%作为***在质保期一年满后一个月内支付。2014年11月7日、12月15日,双方分别订立补充协议,增补了部分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天翔公司共定向被告翠湖分公司供货1691735元。原告天翔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2015年1月7日向被告翠湖分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69173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天翔公司自认已收到货款900000元,尚欠货款791735元。被告金凤公司对被告翠湖分公司所欠货款亦于2015年8月20日进行了确认。
另查明,原告天翔公司为本案诉讼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4478.68元。
本院认为,原告天翔公司与被告翠湖分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翠湖分公司接收货物后,应按约向原告天翔公司支付货款;被告翠湖分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被告翠湖分公司未及时付款,原告天翔公司因诉讼保全而负担的保全申请费亦应由被告翠湖分公司赔偿。被告翠湖分公司系被告金凤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翠湖分公司对外债务应由被告金凤公司与其共同承担。原告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金凤置业有限公司翠湖分公司、被告南通金凤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天翔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给付货款7917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南通金凤置业有限公司翠湖分公司、被告南通金凤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天翔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赔偿保全申请费4478.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2408元,由被告翠湖分公司及被告金凤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翠湖分公司及被告金凤公司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长季渭清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南通天翔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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