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28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902民初1424号
原告: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北路37号大院。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原告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134050及其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包工头)承揽原告承建的原茂名矿务局棚户区改造及安置房项目中“强弱电、给排水工程”,在施工期间,由于其无力承担其雇佣的工人工资共计13405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代其垫付了该部分工人工资。垫付工资后,被告一直未将上述款项归还给原告。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答辩称:我只是保证工人不会上访、恶意讨薪,垫资的事情我不管。我跟***还没有结算,他还欠我的钱。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杰出具的《承诺书》、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工人领取工资签到表、《保证书》21份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建禾公司”)于2000年12月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承接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市政建筑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园林工程,环保工程,逛到非开挖修复工程,污水处理工程;营业期限为长期。原告承建原茂名矿务局棚户区改造及安置房项目中“强弱电、给排水工程”,原告广东建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其后案外人***将工程转包给被告***。2018年2月13日,因被告***雇请的工人就工资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广东建禾公司在相关部门的主持及被告***的同意下,垫付了22名工人的工资共136850.00元,22名工人除案外人***外其余21人均出具了《保证书》给原告广东建禾公司,主要内容为:“……与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再无任何劳资纠纷,本人承诺,本人所领取的工资是在原茂名矿务局棚户区改造及安置房项目部建筑工地工作的工资,如有虚假,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亦于同日出具《承诺书》一份给原告广东建禾公司收执,内容为:“本人***(身份证号码,包工头),因本人管理不善,致使本人拖欠由本人所雇佣的在原茂名矿务局棚户区改造及安置房项目中‘强弱电、给排水’工程所有工人的工资总额为136850.00元,现已由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本人全部垫付。工人工资已结清,无拖欠。如再有因该工程建筑工人上访、恶意讨薪、拖欠工资等事件发生,由此所产生的经济纠纷和劳动纠纷及所有法律责任、一切不良后果,一概由本人承担,所有责任均与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特此承诺!”且,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证明》一份给高州市公安局,内容为:“兹证明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该公司承建的原茂名矿务局棚户区改造及安置房项目中‘强弱电、给排水’工程的承揽人(包工头)***(身份证号码)垫付***拖欠其所雇佣建筑工人的工资,总额为136850.00元,拖欠工资已全部垫付,***本人已确认上述金额,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为其垫付工资的事实。其本人承诺如再有因该工程建筑工人上访、恶意讨薪、拖欠工资等事件发生,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一概与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高人社监告字(2018)001号中的行为仅属于垫付性质。”其后,原告广东建禾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其垫付的工人工资,双方协商不成,进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其团队22名工人的工资,但因其管理不善,未能及时支付工人工资,最终由原告广东建禾公司垫付了工人工资共1368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因此,被告***出具给原告广东建禾公司的《承诺书》承认了原告广东建禾公司为其垫付工人工资的事实,具有借款合同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垫付的工人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工资为136850.00元,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其134050元,是原告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预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柯伟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工人工资1340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给原告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49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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