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磊冠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18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01民辖终8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磊冠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
上诉人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8民初15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约定管辖的条款不具有明确性、唯一性、排他的选择性,应认定无效。原审法院简单地认为《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的约定争议由广州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明显错误;2、原审法院将原告的诉讼请求支付货币简单归为“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属明显错误。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显然包含了追究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必然通过金钱来承担,但不能以此简单归为“给付货币”。本案的标的为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情形,故应由其所在地法院即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与上诉人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活动板房销售合同》第十条内容显示:“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提广州市人民法院或当地法院诉讼。”该条款虽约定了由“广州市人民法院或当地法院”管辖,但无法确定具体由广州市哪一个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属约定的内容不明,故本案仍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均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故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现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敏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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