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3-12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1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龙溪镇白石水库。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人民北路37号大院。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汉族,1961年12月28日出生。
以上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2年8月12日出生。系第三人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系第三人冯万成的堂弟,身份证号442823196208121717。
原告黎立明诉被告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冯万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底,被告称其位于博罗县龙溪镇白石水库的小区二期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因原告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找到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名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博罗县龙溪镇白石水库的小区二期工程(含土建、市政、道路、水电安装、园林绿化等发包给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合同工期为730天,发包人应当在开工前7天办理好土地征用、拆迁、平整施工场地,完成施工所需水电通讯线路接驳等工作;在开工前5天办理好施工所需的有关证件和批准手续等。合同签订后,被告称为了保证原告会履行合同,要求原告先行支付1000000元给其作为保证金,原告为了顺利建设该工程,即于2014年1月9日通过第三人冯万成向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44001717290052501655)支付了1000000元。事后经原告了解,被告二期工程所涉土地根本就没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谓的工程报建手续及将施工场地平整交原告施工更是无从说起。原告一再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对原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原告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借用第三人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其次被告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其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骗取原告的保证金。为此,被告取得原告的10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本状,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从2014年1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日止,现暂计至具状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两第三人述称,原告诉称的都是事实,我们对其没有意见,同意按原告的诉讼请求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禾公司)签订了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博罗县龙溪镇二期工程发包给被第三人建禾公司承建,合同总价约三亿元,拟从2013年12月25日开工期,2015年12月15日竣工。合同第三部分第5条约定发包人应于开工前7天内提供施工设计图纸;第84条还约定按通用条款规定合同价款的3%为质量保证金。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建禾公司签订一份《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将以上被告发包的二期工程项目交给原告总承包施工,由原告履行施工合同全部义务。据此,原告按《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84条的约定,于2014年1月9日通过第三人冯万成在工商银行的帐户转帐支付了工程质量保证金100万元给被告。以上事实,有银行转帐单及第三人建禾公司的《声明》及庭审时两第三人的陈述为据。庭审还查明,合同签订后,经第三人建禾公司及原告方多次催告被告,被告至今均无法将施工图纸及相关建设许可证件交付给第三人建禾公司及原告予以施工,从而引起纠纷。另查明,第三人建禾公司是经工商行政批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承接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等项目。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建禾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除工程涉及是否经审批准予建设施工外,其他内容条款均未违反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在按合同约定收取第三人建禾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出资人)黎立明支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00万元之后,经多次催告至今没有按合同约定将施工图纸及相关建设施工许可证件交付第三人或原告方予以施工,其行为明显表示在工程期内不履行合同义务、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该《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予以解除。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以上工程质量保证金100万元,符合以上法律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债的规定,本予以支持。同时,对予其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两第三人同意按原告的诉讼请求处理,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00万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其中利息从2014年1月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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