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兴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汪瑞财典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典当纠纷

执行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19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终7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兴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河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65409569。
法定代表人:高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芒子,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瑞财,男,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衡山镇中兴南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762778986X。
法定代表人:廖家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理人:关欣,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瑞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衡山镇淠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79358819XP。
法定代表人:汪瑞财,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俊来,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侠,女,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上诉人安徽兴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典当公司)与被上诉人汪瑞财、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达公司)、安徽瑞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宏公司)、汪俊来、张侠典当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7)皖0103民初7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泰典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人民法院(2017)皖0103民初739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在综合费用的认定上有误。2014年6月9日,上诉人安徽兴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典当公司)与被上诉人汪瑞财签订了编号为【2014兴典当字第0080号】《典当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汪瑞财提供当金100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1月5日止,涉案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月综合费率2.0%,月利率0.4667%,若被上诉人到期不能按期赎当或者不能按期缴纳综合费用,则应按月综合费率2.4%向上诉人支付综合费用。但一审法院却错误的认定为综合费用为当金的2.4%,导致涉案合同的综合费用的计算大大减少。本应是月综合费率为2.4%,但一审法院错误的计算成总的综合费用为当金的2.4%。二、关于对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补充证据》主要事实没有查清,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在补充证据中上诉人提交了《安徽瑞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履约代偿通知函》、《安徽瑞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还款对账单》、《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履约代偿通知函》、《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还款对账单》。上述的通知函中明确告知涉案被告汪瑞财截止2017年11月10日尚欠当金本金80万元,综合费另行计算。被上诉人安徽瑞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予以盖章确认,但一审法院仅认定其阻断诉讼时效,对于双方盖章对账认可的当金本金金额及综合费另行计算的事实置之不理。代理人认为此属于在事实认定部分明显的错误。其次,安徽瑞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对账单中盖章确认除了双方对基本的事实予以认可以外,对于基于还款金额的抵扣金额及顺序,以及综合费用计算也同样予以了认可。开庭时,在被告无反证据对对账单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法院对于双方盖章认可的金额置之不理,而是按照自己理解的逻辑进行超出诉请的计算实属有误。三、一审判决超出上诉人一审诉请,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上诉人一审诉状中明确诉请为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汪瑞财立即向原告支付当金800000元、综合费2***733元(以80万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息止)违约金581867元(以80万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5日暂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息止),但原审法院在计算清单中超出诉请,上诉人请求中未提及的当期利息部分(自2014年6月9日-2014年11月15日)按照月利率0.4667%予以计算,并在还款中予以抵扣。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嘉利达公司答辩称:综合费用的约定实际是当金利息,故应参照民间借款标准。兴泰典当公司发放当金时预扣60万元,实际发放当金940万元,兴泰典当公司以100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有误。依据民间借款标准,逾期利息损失不能超过24%,故请求逾期利息及违约合并计算不超过24%。
汪瑞财、瑞宏公司、汪俊来、张侠没有答辩。
兴泰典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汪瑞财立即向兴泰典当公司支付当金80万元、综合费2***733元、违约金581867元(综合费用自2016年7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自2014年11月5日开始计算,分别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之后要求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律师费5万元;2.兴泰典当公司对汪瑞财持有的瑞宏公司4126万股权享有质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嘉利达公司、瑞宏公司、汪俊来、张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兴泰典当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典当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瑞宏公司名称变更信息、《典当合同》、当票、《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承诺函、《担保合同》、担保函、付款指令、收据、委托扣款书、银行支付凭证、《委托代理合同》、瑞宏公司履约代偿通知函、瑞宏公司还款对账单、嘉利达公司履约代偿通知函、嘉利达公司还款对账单、银行转账凭证。嘉利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汪瑞财、瑞宏公司、汪俊来、张侠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权利。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嘉利达公司对兴泰典当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对兴泰典当公司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兴泰典当公司主张的签订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兴泰典当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向汪瑞财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当金940万元(扣除了5个月综合费用60万元)。应流集团瑞宏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变更名称为瑞宏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又更名为应流集团瑞宏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再次更名为瑞宏公司。
瑞宏公司代汪瑞财向兴泰典当公司偿还款项如下:于2014年9月4日偿还40万元,于2014年11月10日偿还100万元,于2014年11月11日偿还126000元,于2014年12月25日偿还186000元,于2015年1月9日偿还186000元,于2015年1月23日偿还50万元,于2015年1月26日偿还50万元,于2015年1月29日偿还70万元,于2015年3月4日偿还100万元,于2015年3月6日偿还130万元,于2015年5月29日偿还10万元,于2015年11月13日偿还20万元。
嘉利达公司代汪瑞财向兴泰典当公司偿还款项如下:于2015年10月30日偿还20万元,于2015年12月29日偿还65万元,于2016年2月5日偿还576867元,于2016年3月4日偿还300万元,于2016年3月31日偿还293883元,于2016年4月28日偿还19500元,于2016年5月30日偿还19500元,于2016年7月1日偿还519500元。
还查明:兴泰典当公司未实际支出律师费。《典当合同》约定,汪瑞财偿还的当金数额不足以清偿当金本金和全部费用时,应按以下顺序抵充:实现兴泰典当公司债权的费用、利息以及违约金、综合费用、当金本金。
一审法院认为,各被告与兴泰典当公司签订的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期间的综合费用和违约金合计标准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外,其他内容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银行支付凭证和双方的合同约定,可以确认本案当金为940万元,故计费基数为940万元。根据双方典当合同约定,综合费用应为当金的2.4%,即225600元,对兴泰典当公司主张的综合费计算标准不予支持。因兴泰典当公司未主张当期届满后的利息,故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0.4667%计算利息至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5日之后兴泰典当公司主张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超过合同约定,故予以支持。经核算,截至2017年10月31日,汪瑞财拖欠当金本金144446元,违约金46897元(计算明细详见附二列表)。
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瑞宏公司和嘉利达公司在保证期间内都陆续代汪瑞财偿还过款项,最后一次偿还款项分别为2015年11月13日、2016年7月1日,保证期间内的还款应视为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且每次还款诉讼时效均产生中断的效力,兴泰典当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向瑞宏公司送达了履约代偿通知函,于2017年11月9日向嘉利达公司送达了履约代偿通知函,亦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本案兴泰典当公司主张瑞宏公司和嘉利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存在超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情形,予以支持。但兴泰典当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汪俊来、张侠主张过保证责任,故汪俊来、张侠的保证期间已过,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律师费,兴泰典当公司没有实际发生律师费损失,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汪瑞财提供的股权质押已办理质押权登记,故兴泰典当公司对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汪瑞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兴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144446元,以及违约金46897(暂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拖欠当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若汪瑞财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安徽兴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在上述第一项债权额范围内,对汪瑞财持有的安徽瑞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4126万元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瑞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汪瑞财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驳回原告安徽兴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84元,由原告安徽兴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57元,由被告汪瑞财、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瑞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127元;保全费1477元,由被告汪瑞财、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瑞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800元,由原告安徽兴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兴泰典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银行转账、代付款说明,证明根据合同约定瑞宏公司与嘉利达公司代还款的事实;证据二、还款计算清单,证明涉案合同尚欠借款80万元。
嘉利达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三性不持异议,但不属新证据,代付款说明中的综合费用,实际是还利息;证据二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是上诉人在预扣60万元后,仍以100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不具有合法性。
另查:根据涉案付款凭证及银行转账单,按月利率2%计算标准,截至2018年5月14日,汪瑞财尚欠当金本金20万元,违约金91733元(详见计算清单)。
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外,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及兴泰典当公司提供的银行支付凭证可以确认本案当金应为940万元。双方典当合同约定当期内的月综合费用为当金的2%,月利息为0.4667%,逾期赎当或不能缴纳综合费用,则按当金的2.4%支付月综合费用。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综合费用、利息及逾期费用依法核减为按月利率2%计算。经核算,截至2018年5月14日,汪瑞财尚欠当金本金2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1733元。之后以当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兴泰典当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计算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人民法院(2017)皖0103民初7398号民事判决;
二、汪瑞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兴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本金20万元,违约金91733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5月14日,之后以当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若汪瑞财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安徽兴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在上述第一项债权额范围内,对汪瑞财持有的安徽瑞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4126万元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瑞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汪瑞财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瑞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汪瑞财追偿;
六、驳回安徽兴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84元,由安徽兴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57元,汪瑞财、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瑞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127元;保全费1477元,由汪瑞财、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瑞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800元,由安徽兴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184元,由安徽兴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184元;汪瑞财、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瑞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爱民
审判员  张 健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顾斯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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