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捷兴泰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城北方西南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29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08民初5109号
原告:成都捷兴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南三路88号1栋4层42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北方西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芳草东街玉南苑2-2-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昕,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捷兴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城北方西南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中城北方西南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捷兴泰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6679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6679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加收)50%计算至实际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2、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律师费损失18000元(大写:壹万捌仟元整);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玉锦华庭项目消防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消防材料一批,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模式,具体的材料名称、单价由附件进行约定。在合同中未明确的其他材料可通过双方协商定价,其价格在对账单中体现。后原告向被告如约进行供货,截止2018年5月27日被告尚有货款366790元未支付原告,经原告催收未果。
被告中城北方西南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货款仅有对账单的确认,没有原始送货凭证,违反了采购合同的约定,采购合同载明,送货单或收料单上,要有公司项目采购部、工程部、分包代表共同签字,未经被告指定收货人签字一律无效。2、关于利息的主张,没有合同约定,加收50%也过高。3、律师费没有合同约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材料采购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玉锦华庭项目部所需消防材料,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模式,具体材料名称、单价详附件。被告计划提出后,10天之内必须到货,需用较急货物,三天内须到货。交(提)货地点: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西一巷玉锦华庭工地现场。被告项目采购部、工程部、分包队伍代表、原告代表共同清点实物数量或过磅验证,对验收合格的物资在送货单或收料单上共同签字,如收料单等收货凭证未经被告指定收货人签字一律无效。合同采用现金采购方式,每批次货到10天内付清全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按约向被告陆续供货,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017年6月20日供货完毕,后原、被告签订《材料对账单》,原告在材料对账单上盖章签字,***代表被告在材料对账单上签字。材料对账单载明“项目名称:****项目,起止日期:2017年1月21日-2017年6月20日。供货时间5月26日至6月4日,供货金额366790元,收回原始送货单4张”。但被告至今未将货款366790元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信息、《消防材料采购合同》、《材料对账单》、《中城北方西南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内部责任书》、***的情况说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发文薄、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消防材料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因***系被告签订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故***与被告在履行该合同上形成了表见代理关系,故《材料对账单》系***代表被告与原告所签订,应由被告承担法律后果。《材料对账单》明确载明“收回原始送货单4张”,故应由被告举证证明送货单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但被告未举证证明送货单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应认定被告收回的送货单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材料对账单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366790元。因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损失,原告供货完毕时间为2017年6月20日,合同约定每批次货到10天内付清全款,故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7月1日。因该合同未约定“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含律师费”,且原告未举出律师费的支付凭证,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18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针对货款、利息提出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针对律师费提出的答辩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城北方西南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捷兴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679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7年7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成都捷兴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2元,减半收取计3536元,由被告中城北方西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成都捷兴泰商贸有限公司3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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