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21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0民终4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山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滨江东路12号利港尚公馆2幢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553268488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徽,安徽。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山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的(2017)皖1002民初2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宇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华宇建工公司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华宇建工公司直接转账至***账户并备注用途为借款,借款事实清楚。***辩称该款项是其向***所借,并无充分证据证明。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应对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华宇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宇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归还华宇建工公司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3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蒋圣勇系华宇建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3日,华宇建工公司向***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款项用途备注为借款。当日,***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通常是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据、借条等方式认定双方之间达成借贷合意。在没有书面借款凭证的情况下,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发生争议时,主张借贷关系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华宇建工公司仅以银行转账业务凭证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依据不足。该银行转账业务凭证只能证明华宇建工公司向***银行账户汇款30万元,虽然款项用途备注为借款,但是否系直接出借给***,华宇建工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且***当庭否认向华宇建工公司借款的事实,认为30万元是其向华宇建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借,并提供了借条佐证,而华宇建工公司未能提供其它反驳证据。本案中华宇建工公司将30万元款项交付给***这一事实虽客观存在,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华宇建工公司诉请***归还借款及利息,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华宇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89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98***元,由华宇建工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核实,***认可无证据证明其一审提供的借条已提交给***(华宇建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还款后***归还其借条的事实,***主张涉案30万元是通过工程款抵扣的,但不能具体说明抵扣工程款的工程项目名称和具体扣款明细。
一审中华宇建工公司提交了***出具的情况说明,***否认涉案款项系其出借,否认收到过上述***提供的借条,并陈述在华宇建工公司转账的同日,其出借给***14.65万元,由其本人账户转出。
二审中本院调取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7)皖1002民初71号刘永忠诉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黄山分公司承包人亦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举证材料,该公司在该案中提交本案涉案的华宇建工公司2011年3月3日转账至***账户的30万元的转账凭证,主张该笔款项系***个人出借,****该案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华宇建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只知晓***与华宇建工公司共同与***之间的借款情况,但对具体的款项以何主体借出并不清楚,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该陈述不能代表***的意思,且在该证据目录中的这种表述主要是便于反映***、华宇建工公司方与***之间工程款扣款情况,该30万元实际出借方为华宇建工公司,且该案庭审笔录中,***也并未提及***与其之间存在30万元借款,其庭审中表述的其他借款金额均与***客观借款情况相符,***个人与***之间的借款案件已另案处理,且仍在屯溪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过程中。
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华宇建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3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该款的性质无法确认;2.***出具的借条的时间和华宇建工公司转账给***的时间是吻合的,华宇建工公司为***个人投资的一人有限公司,***是通过公司账户还是其本人账户转账,借款时的具体情况***并不知情,在归还借款后,***已经将借款原件退还给了***,可以证明涉案款项是***出借给***的;3.华宇建工公司转账给***30万元,如系公司借款,数额如此巨大,***不可能不向华宇建工公司出具借条,所以华宇建工公司主张该笔借款是该公司出借给***的,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
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否认本案所涉30万元为***个人出借的事实,***方解释为该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与华宇建工公司、***个人之间的借款事实不是很清楚,仅是针对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华宇建工公司、***与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并非同一主体,不同意在该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并向本院确认:****最终的主张为本案涉案30万元为***个人出借,且该款已经归还。
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代表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举证时的主张,未获得华宇建工公司的追认,不对华宇建工公司发生效力。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华宇建工公司转账30万元至***账户,并在转账用途中备注“借款”,可以认定华宇建工公司向***出借了30万元。***抗辩称该款系华宇建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出借,但其提交的借条为其本人出具,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在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7)皖1002民初71号案件中,***否认涉案30万元系***个人出借。虽***在该案中主张涉案30万元系其个人出借,但其在该案中的身份系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而非华宇建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的主张并未获得华宇建工公司的追认。
综上,***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华宇建工公司偿还了涉案借款,故对华宇建工公司主张***偿还3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应从华宇建工公司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7)皖1002民初2573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山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万元,并承担自2017年11月21日起以未偿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黄山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89元,保全费2270元,由***负担8100元,由黄山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89元,由***负担6000元,由黄山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戴勇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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