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22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0民终5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滨*东路12号利港尚公馆2幢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553268488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黄山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2018年8月13日作出的(2018)皖1023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华宇公司支付***851514.57元。事实与理由: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主要责任错误。本起事故是华宇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所造成。如果华宇公司设置了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了规范安全防护措施,则事故完全可以避免。在同类案件的审理中,同样是在受害人被黟县交警大队认定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但法院的生效判决只确定受害人承担30%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的判决显失公平。
华宇公司辩称:华宇公司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和防护措施之间没有必然联系。
华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事故发生时,华宇公司已在施工路段设置了完整的阻拦围挡,安装了警示灯、放置了警示牌,尽到了作为施工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明知道路施工现场凹凸不平,没有路灯,擅自在雨夜驾驶摩托车穿越防护设施发生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不当。***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应按照50%的标准,以5年为期先行赔付;住宿费和伙食费不应计入赔偿额,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依据不足。三、伤残等级的评定应当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为依据,鉴定机构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为据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辩称: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华宇公司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的标准以及鉴定意见适用的标准都是正确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宇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期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1019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返回“宏门烧烤店”时,途经已进行排水工程施工多日的事发路段。施工路段仅在部分区域设置了拦阻钢架(未开挖一侧的部分区域),并未将整条道路封闭并设置合理的警示标志,***途经该路段时直接驶入已开挖区域,虽然开挖的半边道路已回填并进行平整,但该半边道路整体上仍低于未开挖一侧的正常的道路,因此***在驾车行驶一段距离,由开挖区域转入未开挖一侧时,因两区域存在高度差而发生颠簸致车辆侧翻。事发时,***未佩戴安全帽。因治疗时植入*****的钛网外露,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4月9日,***由家人陪同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前,***长期在黟县县城工作,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女儿***2007年12月1日出生,事发前在黟县县城就读。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华宇公司的申请,经法院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及护理依赖程度重新进行了鉴定,经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四级,误工期、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初次伤残评定日前一日止,后遗症评定构成部分护理依赖。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华宇公司进行排水工程施工,在开挖路段未设置合理的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是***驶入施工区域后摔倒受伤的原因之一,对***因事故受伤具有一定过错,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情况酌情确定***的损失为:医疗费406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20元/天×94天)、营养费4145元(15元/天×107天+10元/天×254天)、护理费233772元(121元/天×107天+60.5元/天×365天×10年)、误工费34295元(95元/天×361天)、残疾赔偿金501032元(31640元/年×20年×0.7+20740元/年×8年×0.7÷2)、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426元、伙食费(餐费)135元,上述费用共计1219754元。就***主张的后续护理费,酌定华宇公司自***出院后先行支付10年,此后护理费可于期限结满时另行主张。
事发路段施工已有一段时间,***在对事发路段情况有所了解的情况下,未选择其他道路绕行,避免进入危险路段,亦未从平整的一侧(施工路段未开挖一侧)通行,而是先驶入整体凹陷的施工区域,导致其在由开挖的施工区域往平整一侧行驶时,在交界处发生侧翻的事故,其自身对损伤存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绝大部分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施工路段情况及***自身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华宇公司对***所受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426913.9元,扣除华宇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60000元,华宇公司尚应支付366913.9元。
华宇公司认为本案的相关赔偿应适用农村标准,因***事发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其女儿在黟县县城就读,华宇公司的相关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华宇公司认为其已采取了合理的防护措施的辩论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外出治疗,因客观原因未能住院期间,***及其陪护人员所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可予支持。对***主张的陪护床租赁费,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对***要求华宇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期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和伙食费(餐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一、华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66913.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15元,减半收取计6157.5元,鉴定费5550元+2090元,共计13797.5元,由***负担3694.5元,由华宇公司10103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黟公交认字(2017)第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反映,案涉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3日03时03分,事故现场为施工路段,路面潮湿,夜间无路灯。***驾驶逾期未年检的二轮摩托车跌落在施工路段的凹坑内致伤。黟县示范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反映,***的女儿***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在该幼儿园学习。黟县碧阳小学出具的证明反映,*依凡于2015年8月由山西省新绛县西头学校转入该校就读至2016年12月。黟县红星乡大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反映,***2013年底离婚后,***曾随其母亲到山西生活过一段时间,2015年9月回到黟县县城,随父亲生活。***的姑姑***出具的证明反映,2011年12月起,其位于黟县人民医院宿舍楼的住房一直由***居住。同时,***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自2011年以来,先后在碧阳社区对面开早餐店、转承包农商行的食堂,后来开烧烤店。***与***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反映,***租赁了***位于黟县阳光花园2期1幢04号商铺。黟县宏门烧烤店的营业执照反映,黟县宏门烧烤店的经营场所为黟县阳光花园2期1幢04号商铺。黟县宏门烧烤店的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与*****合伙开烧烤店,合伙经营期间,***和女儿及女朋友居住在其姑姑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华宇公司主张在其施工的案涉事故发生路段入口处均设置了完整的拦阻围栏与事实不符,交警部门拍摄的现场照片反映在路段入口处仅有未开挖一侧设置了拦阻钢架,施工路段两侧无围栏和安全警示标志,华宇公司的安全防护措施明显不符合规范要求,不足以防止非施工车辆和人员进入。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华宇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施工路段已开挖,地面潮湿、坑洼不平且无路灯,仍然于深夜驾驶摩托车进入施工区域,其行为直接导致了案涉事故的发生,故***自身应对其所受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基于双方当事人对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华宇公司承担35%、***承担65%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
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11月13日,事故发生时《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尚未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亦未废止。在2017年1月1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施行后,对于此前已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无相关规定明确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因此,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为评定***伤残等级的依据并无不当。依据现有证明可以反映,***之女***除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间随其母亲在山西生活外,一直跟随其父在黟县县城生活就读,***在事故发生前的数年里均在黟县县城居住、工作,因此,***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基于***构成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原审判决对***出院后的护理费在121元/天的基础上减半确定先行支付10年并无不当。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426元,是***外出就医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及陪同人员外出就医途中可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享有伙食补助,原审认定的135元餐费未超出规定的标准,且上述费用均有相应票据证实,应当列入损失范围。
综上所述,***、华宇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山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803元,由黄山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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