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黄山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13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023民初16号
原告:***,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黟县人,住安徽省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伟,安徽。
被告:黄山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滨江东路12号利港尚公馆2幢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553268488F。
法定代表人:蒋圣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序,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祥,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黄山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7日、2018年7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伟,被告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华宇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期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51514.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变更诉请赔偿各项损失为910190.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3时3分许,***驾驶皖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黟县县城“慧风宾馆”往“宏门烧烤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黟县碧阳镇西武路“滋一味”烧烤店,华宇公司施工的黟县西武路排水工程路段时,皖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跌落在施工路段的凹坑内,摩托车发生侧翻,导致***受伤。***受伤后被送往黟县人民医院、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伤情为重度颅脑损伤。2017年11月10日,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情评定为伤残四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治疗期间华宇公司支付医疗费60000元。***认为华宇公司侵犯其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
华宇公司辩称,1、事发时华宇公司已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必要的安全措施,***自身在夜间疏忽观察未按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自身应承担事故责任;2、***诉请赔偿项目部分依据不充分,或标准过高不合理。(1)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30元每天计算过高;(2)护理费出院的时间段应按50元每天计算;(3)后期护理费应按50元每天计算,并且应按每三年支付为宜;(4)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充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应按照2016年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5)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2016年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交通费没有依据,且金额过高;(7)住宿餐饮陪床费不在法定赔偿范围;(8)390元护理费重复计算;(9)伤残等级评定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黟县示范幼儿园、黟县碧阳小学、黟县洪星乡中心小学、黟县洪星乡大星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黟县人民医院、黄山市人民医院诊疗记录;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黟县仕聚楼酒楼营业执照;黟县地税局证明;黟县宏门烧烤店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证人江某、余某、李某、程某、叶某、张某、彭某、朱某出具的书面证词;上海交通大学附属医院病历、餐费、住宿费、医疗费、交通费票据、陪护床租赁费收条。华宇公司对***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黟县人民医院、黄山市人民医院诊疗记录及相关医疗费发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陪护床租赁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在本起事故中***受伤经过及因伤诊疗等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华宇公司对***提交的黟县示范幼儿园、黟县碧阳小学、黟县洪星乡中心小学、黟县洪星乡大星村委会证明、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女儿就读及转学情况,鉴定意见系由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华宇公司对***提交的黟县仕聚楼酒楼营业执照、黟县地税局证明、黟县宏门烧烤店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证人江某、余某、李某、程某、叶某、张某、彭某、朱某的书面证词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相关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在黟县县城工作居住情况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华宇公司提交的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痕迹司法鉴定书、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华宇公司提交的事故发生路段路口照片三张、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章春荣所作的询问笔录,***对真实性有异议,因相关证据所证情况与公安机关出警时拍摄照片所载的现场情况不符,不具备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为查明本案情况,本院依法调取了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时拍摄的照片,***、华宇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驾车返回“宏门烧烤店”时,途经已进行排水工程施工多日的事发路段。施工路段仅在部分区域设置了拦阻钢架(未开挖一侧的部分区域),并未将整条道路封闭并设置合理的警示标志,***途经该路段时直接驶入已开挖区域,虽然开挖的半边道路已回填并进行平整,但该半边道路整体上仍低于未开挖一侧的正常的道路,因此***在驾车行驶一段距离,由开挖区域转入未开挖一侧时,因两区域存在高度差而发生颠簸致车辆侧翻。事发时,***未佩戴安全帽。因治疗时植入***头部的钛网外露,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4月9日,***由家人陪同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前,***长期在黟县县城工作,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女儿江依凡2007年12月1日出生,事发前在黟县县城就读。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应华宇公司的申请,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和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及护理依赖程度重新进行了鉴定,经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四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初次伤残评定日前一日止,后遗症评定构成部分护理依赖。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华宇公司进行排水工程施工,在开挖路段未设置合理的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系***驶入施工区域后摔倒受伤的原因之一,对***因事故受伤具有一定过错,应对***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情况酌情确定***的损失为:医疗费406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20元/天×94天)、营养费4145元(15元/天×107天+10元/天×254天)、护理费233772元(121元/天×107天+60.5元/天×365天×10年)、误工费34295元(95元/天×361天)、残疾赔偿金501032元(31640元/年×20年×0.7+20740元/年×8年×0.7÷2)、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426元、伙食费(餐费)135元,上述费用共计1219754元。***主张的后续护理费,本院酌定华宇公司对***出院后的护理期先行支付10年,此后护理费可于上述期限届满时另行主张。
本案中,***驾驶机动车辆本应选择正常道路通行。事发路段施工已有一段时间,***在对事发路段情况有所了解的情况下,未选择其他道路绕行,避免进入危险路段,亦未从平整的一侧(施工路段未开挖一侧)通行,而是先驶入整体凹陷的施工区域,导致其在由开挖的施工区域往平整一侧行驶时,在交界处发生侧翻的事故,自身对损伤存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绝大部分责任。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施工路段情况及***自身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华宇公司对***所受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426913.9元,扣除华宇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60000元,华宇公司尚应支付366913.9元。
华宇公司认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辩论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华宇公司认为本案的相关赔偿应适用农村标准,因***事发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其女儿在黟县县城就读,华宇公司的相关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华宇公司认为其已采取了合理的防护措施的辩论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主张陪护床租赁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要求华宇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期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和伙食费(餐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山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366913.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15元,减半收取计6157.5元,鉴定费7640元(5550元+2090元),共计13797.5元,由原告***负担3694.5元,由被告黄山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征军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范红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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