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力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都匀市宏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04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黔27民辖终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力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新水泥路6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47864640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都匀市宏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都匀市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MA6DYEED9Q。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大连力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都匀市宏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三都县人民法院(2018)黔2732民初6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大连力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原告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为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开发区斗篷山路277号,合同履行地应为被上诉人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地为三都县的理由为“原、被告签订的《砂石料场加工生产合同》(下称“砂石加工合同”)约定内容及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精神”。但砂石加工合同中并未明文约定合同履行地,砂石合同第一章第四条约定的“工程地点:贵州省黔南州三都县中和镇”仅能证明加工碎石地点为三都县中和镇,不能作为本案被上诉人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来认定。由此,根据前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无本案管辖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或都匀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2732民初633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因双方签订的《砂石料场加工生产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赔偿因不履行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为接受货币一方,故被上诉人所在地即都匀市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依据工程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依法撤销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2732民初63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白桂刚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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