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四川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定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普格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11

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3428民初26号
原告***,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村民,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代理人袁娟,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李崇贵,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月萍,四川煊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定能,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宁南县,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委托代理人郑峰,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源建筑公司)、陈定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娟,被告凯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月萍,被告陈定能及其代理人郑峰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不当得利连带向原告支付垫资的民工工资、工程材料费、运费共计2,600,39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年底,被告陈定能以被告凯源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找到原告,请原告到被告凯源建筑公司承建的普格县祝联乡五条通乡油路三标段工地负责项目的全面管理,工作包括施工现场安排和人员安排、现场协调、材料采买等一切与工程有关的事宜。被告凯源建筑公司中标后实际上没有投入资金、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而是将该工程的施工全部交由被告陈定能进行。原告到工地后,被告陈定能便将工地事宜全部交给了原告。
2015年至2017年8月30日原告负责工地期间,普格县祝联乡五条通乡油路三标段累计完成工程量6,774,645.00元(业主已计量拨付金额)。但二被告并没有根据施工进度支付材料款、民工工资、运费等费用,导致该工地出现大量拖欠材料款、民工工资的情况。因原告在工地全面负责,材料进出、运输、民工雇佣等全是原告经手,材料商、民工、运输车主全部找原告支付款项,在长达两年的施工期内原告自筹资金累计支付普格县祝联乡五条通乡油路三标段材料款、民工工资、运费等费用共计2,600,399.00元。经对账该金额得到被告陈定能书面认可。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民工工资、运费,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被告陈定能支付工程材料款、民工工资、运费无法律上的事实及理由,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凯源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理由如下:凯源建筑公司中标普格县祝联乡五条通乡油路三标段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陈定能,双方签定了书面转包合同,原告与凯源建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业主支付给凯源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已全额转付给陈定能,不存在拖欠材料款、民工工资、运费等费用情况。原告与陈定能之间所产生垫款纠纷,凯源建筑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陈定能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是事实。理由如下:原告、陈定能双方是个人与个人的合伙关系,不是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双方合伙的时间是在该工程投标阶段。原告在该工程垫了一部分资金,具体金额需双方对账,陈定能也垫付了100多万元资金,具体金额也需双方核算。至2017年1月起原告与陈定能因合伙发生争议,工地上所产生的人工材料等费用均由凯源建筑公司支付,在这期间原告不存在垫付情况。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凯源建筑公司、陈定能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被告主体适格。
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普格县祝联乡五条通乡油路三标段工程建设资金使用统计》复印件各一份,《工程计量支付报表》复印件共五期,拟证明被告凯源建筑公司中标普格县祝联乡五条通乡油路三标段工程后,并没有组织资金及人员进场施工,而是将全部施工交由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陈定能进行。2015年到2017年8月30日,***垫资期间普格县祝联乡五条通乡油路三标段累计完成工程量6,774,645.00元(业主已计量拨付金额)。工地施工所产生的材料费、运费民工工资等,作为承建单位和实际施工人有义务承担这些费用。
3、三标段工程原告垫资费用总额结算单一张、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工资单》,拟证明被告陈定能书面认可原告自筹资金累计支付普格县祝联乡五条通乡油路三标段工程材料费、运费、民工工资共计2,600,399.00元。同时证明原告为被告聘请到涉案工地的管理人员,被告拖欠其工资至今未付清。
4、航天水泥有限公司普格经销点证明、《购销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作为经办人联系采购水泥,原告为两被告垫资水泥款507,640.00元。
5、原告支付运费流水账及收条13页,拟证明原告为两被告垫付运费1,304,806.00元。
6、原告支付砂石材料款流水账及收条2页,拟证明原告为两被告垫资砂石材料费160,360.00元。
7、原告支付租赁机械材料款流水账及收条1页,拟证明原告为两被告垫资租赁费270,000.00元。
8、二被告管理人员在原告处领取工资及借支材料款流水账7页,拟证明原告为两被告支付管理人员工资及费用177,566.00元。
9、原告支付民工借支、生活费等流水账及收条22张,拟证明原告为两被告垫资1,165,435.00元。
10、原告支出全部费用流水账18页,时间从2016年1月至2017年9月1日,拟证明被告陈定能认可原告垫资费用的组成及明细。
11、电话录音,拟证明被告凯源建筑公司指定会计与原告对账,对账后相关票据原件已交该公司会计,导致原告只掌握流水账。
12、被告凯源建筑公司出具给被告陈定能的《法人授权证明书》(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拟证明被告凯源建筑公司与被告陈定能是委托代理关系,被告陈定能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原告除了提交上述证据外,还申请了证人安尔呷、候岭、谢荣华、特觉日古、周红刚、郑年刚、刘严、唐贵鹏、曾勇出庭作证。证人周红刚、郑年刚、刘严、唐贵鹏、曾勇未到庭作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人证言。其他证人到庭作证并经庭审质证。
上述出庭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所提供证据当中的民工工资、班组所领取相关费用的真实性,同时证明原告事实上向这些承运人、带班工人支付了证据中所主张的金额。
被告凯源建筑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证据1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出庭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原告与陈定能之间是合伙法律关系。
被告陈定能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资金使用情况有异,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证据内容不是其真实表述。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9中有陈定能签字予以认可,无陈定能签字的不予认可。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金额未经双方核实不予认可。对出庭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原告与陈定能之间是合伙法律关系。
被告凯源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凯源建筑公司与陈定能签订的《内部转包合同》,拟证明该工程已内部转包给陈定能,公司与陈定能不是委托代理关系。
2、陈定能出具的8张领条,金额共计8,700,000.00元,拟证明陈定能从凯源建筑公司领到的工程拨付款是8,700,000.00元,也是截止目前工程量的金额,凯源建筑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陈定能。
3、领条2张,领条上有原告、陈定能的共同签字,拟证明原告与陈定能是合伙关系,公司与陈定能的承包关系与原告无关。
原告***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证明领条上的金额直接支付到工地,也不能证明公司为涉案工地支付材料款的事实。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陈定能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陈定能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领条、欠条、收条共34张,拟证明因工程所发生的这些支付凭证都需要原告和陈定能的同意,原告与陈定能是个人与个人间的合伙关系。
2、有原告***签字的陈定能本人的支出账本、双方签字认可的账单一张,拟证明原告与陈定能是个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双方的合伙时间是在工程的投标阶段。
原告***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陈定能是个人之间的合伙关系。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账本虽有***的签字,不能因此推定双方是合伙关系。
被告凯源建筑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双方提交的证据中,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8、10为原告记录的流水账及收条,因流水账是原告自己记录,与流水账相对应的收条上并未注明付款人是原告,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6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为原告支付民工借支、生活费等流水账及收条,该组证据当中被告陈定能认可的部分,证人安尔呷、候岭、谢荣华、特觉日古出庭作证所涉及的部分,本院均予以采信,其他部分所涉及的收条上并未注明付款人是原告,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为电话录音,该电话录音通话内容不清楚,通话的相对方不明确,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争议问题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内容将结合案件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12月9日,凯源建筑公司中标普格县祝联乡等五条通乡油路工程三标段(洛甘乡通乡油路工程)。2015年12月28日,凯源建筑公司与普格县公路管理局签订了普格县祝联乡等五条通乡油路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同日,凯源建筑公司以相同中标价将该工程转包给陈定能,双方签订了内部转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陈定能承担普格县祝联乡等五条通乡油路工程三标段的施工,该工程采取陈定能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陈定能按工程决算总价款(包括附属及零星工程)的2℅向凯源建筑公司上缴管理费”等内容。2016年1月,陈定能组织人员、资金、设备进场施工。在2016年1月至2017年8月期间,原告***和被告陈定能在该工程均有垫资,双方在该工程上的支出和垫资情况各自均有账目记载且有对方的签字。2017年8月期间,经原告和被告陈定能双方签字同意已对外支付了人工工资、材料费、设备租赁费共计363,948.00元。普格县祝联乡等五条通乡油路工程三标段(洛甘乡通乡油路工程)至今尚未竣工。另外,原告***和被告陈定能均无建筑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原告以被告陈定能聘请其为普格县祝联乡等五条通乡油路工程三标段工地管理员期间,为二被告垫资材料费、运费、民工工资共计2,600,399.00元为由,起诉二被告不当得利支付其垫资款。因此原告有举证证明与二被告之间构成不当得利关系的责任,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被告陈定能聘请的涉案工地的管理人员,也不足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构成不当得利。另外,原告***主张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一致。1、从工程招标前的费用支出情况上,原告***在被告陈定能涉案工程招标之前的相关支出费用记录上有签字;2、从工程施工开支情况账目上,原告***在被告陈定能工程施工开支情况记录账目上均有签字,被告陈定能在原告***工程施工开支情况部分记录账目上有签字,对刘严等其他三人工资结算的结算单上明确统计是***,陈定能是合伙人;3、从对外支付工程款上,2017年8月期间,经原告和被告陈定能双方签字同意已对外支付了人工工资、材料费、设备租赁费共计363,948.00元(其中有两笔支付62,420.00元,是原告和被告陈定能在被告凯源建筑公司领到工程款后当场付给阿此次合、安尔呷);4、从对外出具欠款欠条上,原告和被告陈定能是涉案工地租赁王泽宏设备所产生租赁费35,000.00元的共同欠款人;5、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上,原告***和被告陈定能向安尔呷、候岭(此二人系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转包了涉案工地的部分边沟工程,原告***和被告陈定能均向安尔呷、候岭支付了工程款。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和被告陈定能在涉案工程上一方的支出,需要另一方的签字认可,对外支付款项也需双方同意方可支付,双方实际存在共同管理涉案工程,共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二人虽无书面合伙协议,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和被告陈定能是涉案工程的共同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构成不当得利,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属于不当得利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不当得利连带支付垫资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基于审理查明事实认为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向原告释明告知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明确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60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绍辉
审 判 员  孙胜兵
人民陪审员  罗监辉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文建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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