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与***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13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222民初593号
原告:***,住广西柳城县。
原告:**,住湖南省祁阳县。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宝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户籍地广西博白县,现住广西柳城县。
被告:广西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中山二路金怡园巷5-3号。
??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罗海运、**与被告***、广西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裁判被告***、融达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返还租赁的2.92吨钢管和50个十字扣;2、裁判被告***、融达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尚欠租金21176.5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裁判被告***、融达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尚欠租金23350元。
事实与理由
2015年6月20日,被告融达公司与柳城县水利局供水站签订《柳州柳城县镇供水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融达公司承建龙头镇龙头供水工程。
被告融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以***的名义分几次向两原告租赁钢管和扣件,即于2017年8月4日租用钢管8.08吨、十字扣600个、接头150个,2016年10月5日租用活动扣300个、接头150个,2016年10月5日租用5.75吨钢管,2016年10月14日租用十字扣100个、活动扣250个。租赁期间,被告***支付了5000元租金给原告。
2017年7月中旬,原告接被告通知拉走上述租赁的钢管10.9吨,被告送还扣件到原告处,但是尚差50个扣件未还。经核算,被告租赁期间租金共计26176.5元,扣除已付5000元,尚欠租金21176.5元。
***系签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被告融达公司是建设工程的施工人,其应对施工发生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约履行合同义务,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交付被告。被告***未依约定支付租金。被告融达公司是该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其应对施工发生的义务承担履行责任。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融达公司承建柳城县水利局供水站位柳城县镇龙头供水工程的事实;
2、收货凭证原件三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本被告与被告融达公司签订有劳务合同,本被告仅负责施工。被告同愿意返还租赁的标的物,原告于2017年9月4日已经去拉了一部份,2018年1月9日最后一次去拉的时候,因为村上的农民工阻拦。2017年9月4日,已经拆了一半钢架,被告还支付了2万元,租金应该算到拆架时止。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2017年7月3日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退还的1500个扣件;
2、2017年1月16日磅码单一单10.03吨,2017年9月9日磅码单一单10.9吨,证明已经退还31.96吨。
被告融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围绕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2017年9月9日磅码单一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2017年1月16日磅码一单,原告不予认可,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认该证据的内容真实及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0日,被告融达公司与柳城县水利局供水站签订《柳州市柳城县供水工程施合同书》,约定融达公司承建龙头镇龙头供水工程。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向两原告租赁钢管和扣件,于2017年8月4日租用钢管8.08吨、十字扣600个、???头150个,2016年10月5日租用活动扣300个、接头150个,2016年10月5日租用5.74吨钢管,2016年10月14日租用十字扣100个、活动扣250个。租金的计算方式,以租用的钢管重量每吨每月150元,扣件每个每天0.15元。
2017年7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返还1500个扣件,但是尚差50个扣件未还。2017年9月9日,原告接被告通知到工地拉回10.9吨钢管。
依前述租金计算方式计算,租金如下:
2016年8月4日到2016年10月4日,钢管8.08吨按150元每月每吨计算两个月1800元(1800元已给付);
2016年10月9日起钢管总数13.82吨按每月每吨150元计算至2017年9月9日为22770元,扣件1550个每个每天0.15元计算到2017年7月3日合计5580元,钢管扣件总租金28350元,减去被告已付5000元,尚欠23350元。原告因向被告催收未果,遂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与二原告达成一致,向二原告租用钢管、扣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租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合同的解除及解除时间问题。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2017年9月9日,本案自原告接到被告通知返还租赁物时,双方已经一致同意解除《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依双方的约定,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被告***尚欠扣件50个未返还,二原告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租金的问题,根据双方的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计算,计至解除合同时租金共计2835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二原告请求支付233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租金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出租人可随时要求履行,对二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融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二原告出租钢管、扣件给被告***使用,二原告未有承包被告融达公司所承建的本案建设工程,其出租钢管、扣件的行为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实际施工人的规定,因此,二原告与被告融达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融达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另外,二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融达公司以被告***的名义签订合同租用钢管、扣件,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二原告诉请被告融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证明责任和职权探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返还租赁的2.92吨钢管和50个十字扣件给??告罗海运、**;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租金23350元给原告罗海运、**;
三、驳回原告罗海运、**请求被告广西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及其他诉公请求。
案件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242元,由被告***负担。
义务人应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何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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