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香馨水泥预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22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民终6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广安街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20172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香馨水泥预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翡翠路以西、金炉路以南港澳广场A区办1201-1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7375477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香馨水泥预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皖0191民初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北二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徐新海的行为代表项目经理部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与***缔约时并未对***的身份、职务权限尽合理的审查责任,主观上并非是善意无过失的;3、案涉工程整体分包,上诉人并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没有采购过施工材料,也没有对***的行为进行追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产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4、分包合同与买卖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分别建立不同的合同关系,分包合同和买卖合同的责任承担无法嫁接,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各自合同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或者履行义务;5、一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对***、***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6、***的行为既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也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
香馨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为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且持有项目经理部公章,其签订合同以及对账的行为应视为代表上诉人。上诉人与***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且没有对外公示,不能以此否定被上诉人善意相对人的身份。
综上,香馨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河北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香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河北二建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00400元及违约金(以100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0日,香馨公司与河北二建公司嘉陵江路、成都路、锦杨支路、华山支路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项目经理部向香馨公司采购800*2000*10(Ⅱ)顶管400节,单价650元/节,800*2000*10(Ⅲ)顶管100节,单价750元/节;货款支付方式为:月结购货量的80%,余款在管道施工结束后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支付货款的,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代表项目经理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香馨公司根据项目经理部要求供货,徐新海代表项目经理部与香馨公司进行结算,确认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5日香馨公司供货总金额为2874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7月25日,河北二建公司与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将嘉陵江路(广西路-井冈山路)、成都路(华山路-包河大道)、锦杨支路、华山支路道路施工任务发包给河北二建公司,工程总价款为84243848.3元,工期120天。2016年7月25日,该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组织验收,验收结论:本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同意验收。河北二建公司在《竣工验收报告》的“施工单位”加盖了印章,其法定代表人***在“法人代表”栏签字。
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产品销售合同》、《总结算清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等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香馨公司与河北二建项目经理部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有效。香馨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项目经理部长期拖欠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项目经理部是河北二建公司为实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设立的临时性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对外民事责任由河北二建公司承担。河北二建公司辩称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作为项目经理部的代表在《产品销售合同》上签字,香馨公司有理由相信徐新海代表项目经理部收取货物并结算。因此,***与香馨公司之间的结算行为对项目经理部有效,河北二建公司关于***的结算行为对其不生效的辩解,该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河北二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香馨公司支付货款100400元及违约金(以100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253元,减半收取为1627元,由河北二建公司负担。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河北二建公司是否应对案涉《产品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承担给付责任?
***作为河北二建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的现场施工人员,以河北二建公司的名义与香馨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并加盖了印文为“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陵江路、成都路、锦杨支路、华山支路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合同履行过程中,***在《总结算清单》上签名,对顶管数量、金额等进行了确认。本院认为***的上述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河北二建公司代理权的表象,香馨公司在订约时善意无过失,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且香馨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故河北二建公司应承担涉案货款给付责任,至于河北二建公司辩称的工程转包分包问题与本案无关。
综上所述,河北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上诉人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钢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鲁丹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