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众鑫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19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702民初1044号
原告:***众鑫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东区小***。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红香,公司职员。
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广安街7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怀安县。
原告张家口众鑫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与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红香、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42000元,违约金40000元(违约金按照银行贷款年息3.5%从2016年3月15日计算到起诉之日),共计18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原告与二建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用于张家口市怀安县怀安新合作广场工地,***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租赁设备,截止2017年5月23日工程结束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42000元,滞纳金40000元,合计182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新合作广场项目是我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河北海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海潮公司又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河北国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代表河北国美公司对新合作购物广场工程进行施工。塔吊租赁是***代表国美公司对该项目施工过程中租赁的。我公司从未签订过涉案的塔机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上加盖的我公司的公章与真实公章不符。我公司从未委托过***与原告签订塔机设备租赁合同,因此我公司对该租赁合同不予认可。我公司认为本案租赁由***个人为其承包的工程租赁使用,租赁费用也应当由***个人承担,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同意承担租赁费,不同意承担违约金。租赁费已经给付的款项有出入,需要和原告进行对账。对于违约金,合同中没有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与二建公司签订《塔机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型号为80的塔吊两台用于怀安新合作综合购物广场的建设工程,进出场费每台21000元,日租金750元。并约定,租赁费每月十日前结算一次,上打款,按月计算,如未按规定时间缴纳租金,除拖欠违约金外,每日加罚千分之五滞纳金。该租赁合同落款的承租单位处加盖二建公司的印章并在委托代理人处由***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142000元租赁费未付。
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是:二建公司抗辩2015年10月12日《塔机设备租赁合同》不是其签订,且其未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上加盖的公司的公章与二建公司的真实公章不符,二建公司认为本案租赁由***个人为其承包工程使用,租赁费用也应当由***个人承担,与二建公司没有关系,并提交2012年9月26日《项目承包合同》一份、2015年10月6日《建筑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及河北国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共同承担租赁费、违约金,为此提交2016年4月13日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表两份,拟证明在怀安新合作综合购物广场工程中使用的两台塔吊系原告所有,且已在怀安县建设局备案,该备案登记表中有二建公司作为使用单位和施工单位加盖的印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塔机设备租赁合同》1份,提货单6张、退货单1张,货品租费明细表1份,二建公司提交的《项目承包合同》1份,《建筑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1份,河北国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1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怀安新合作购物综合广场工程由二建公司承揽,二建公司虽认为2015年10月12日《塔机设备租赁合同》落款处二建公司印章不是其真实印章,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表》,证实在塔吊租赁时备案的登记表中使用单位及施工单位处均加盖二建公司印章,故应认定二建公司系涉案塔吊的使用人,二建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原告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责任。二建公司将承揽的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系实际施工人,且***自愿给付原告租赁费,故***应与二建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二建公司、***欠租赁费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未依约支付原告租赁费,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对原告诉请的租赁费数额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建公司及***给付租赁费142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年息3.5%从2016年3月15日计算违约金至2018年7月20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家口众鑫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42000元,违约金11667.1元(142000元×3.5%×2年4个月5天=11667.1元),以上共计153667.1元。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0元,依法减半收取1970元,由原告负担470元,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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