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胜忠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4-1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民终10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阿勒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斌,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胜忠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惠伟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磊,新疆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贝贝,新疆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郑青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桂平,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范宏甫,职务不详。
原审被告:牛富增,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乌恰县天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技术负责,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原审被告:张开强,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泰安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胜忠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忠建材公司)、原审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二建)、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太公司)、牛富增、张开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6民初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斌,被上诉人胜忠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磊,原审被告河北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桂平到庭参加诉讼。正太公司、牛富增、张开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胜忠建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牛富增经我授权与胜忠建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与事实不符。我从未委托过牛富增对外签订合同。本案涉及的混凝土系我本人与胜忠建材公司的负责人口头联系的业务,双方约定胜忠建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价格按市场价结算,并由胜忠建材公司承担相应税费,具体金额待工程全部完工后多退少补,故张开强代表我在数量汇总表上注明“已核实方量,确认无误,单价未定”。基于上述理由,双方交易的混凝土价格尚未确定,由此计算的欠款利息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胜忠建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已查明牛富增、张开强系**聘用的工作人员,各自负责一块工作。牛富增受**委托与我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于不同强度的混凝土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对泵送、非泵送也进行了约定,张开强作为**雇佣人员在结算单上对方量进行核实确认,一审法院据此核算的价格是正确的。我公司已收到**及正太公司代付的部分货款,**不存在不知道混凝土价格的情形。牛富增、张开强作为**雇佣的人员,履行了职务行为,我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河北二建述称,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我公司认可,按照分包合同的内容,我公司已经支付完所有的款项,我公司与胜忠建材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正太公司、牛富增、张开强未到庭陈述,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胜忠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北二建、正太公司、牛富增、张开强、**共同支付拖欠胜忠建设公司的货款1125680元;2.判令河北二建、正太公司、牛富增、张开强、**支付欠款利息181093.77元,并由河北二建、正太公司、牛富增、张开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北二建系克拉苏气田一期土建工程总施工方,2014年4月15日胜忠建材公司与**经洽谈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中供方为胜忠建材公司,需方为克拉苏气田克深天燃气处理厂河北二建,合同约定胜忠建材公司向克拉苏气田工程工地供应各种标号的商砼混凝土,结算时以实际供应的数量为准。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各种标号强度混凝土价格,其中C15普通砼单价245元、高抗砼单价435元;C25普通砼单价275元、高抗砼单价455元;C30普通砼单价305元、高抗砼单价475元;C35普通砼单价325元、高抗砼单价505元;C40普通砼单价345元、高抗砼单价535元;C45普通砼单价375元、高抗砼单价565元。抗渗砼按各强度等级在原单价上增加50至80元/立方米,一级配砼在原基础上增20元/立方米,出泵、挪泵一次均400元。另选一种每次出泵施工20元/立方米。合同第十条约定每月25号与需方委托人核对票据,核对数据结果以工地委托签字人签字生效,按业主方拨款期限和数额为准,如有违约需方须支付全部混凝土款10%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需方若未按合同规定结算方式进行货款结算,则供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或终止合同,……同时需方必须自应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供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第十二条约定,需方授权牛富增为签署结算单的有效确认人……。该《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落款处胜忠建材公司加盖公章并由签约代表刘胜忠签名,需方处牛富增作为签约代表签名,但未加盖单位印章。庭审中胜忠建材公司认可该《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与**本人进行洽谈达成一致意见后由**电话授权牛富增签订。2014年12月8日张开强在“2014年胜忠建材砼数量汇总”上注明“现场各队伍已核实方量,确认无误,单价未定,河北二建张开强”。该数量汇总表载明了C15至C45砼型号、强度(高抗砼、普通砼、抗渗)及供货数量,以及方量用泵送7033立方米。庭审中胜忠建材公司根据双方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各种型号及强度商砼单价计算,其中一级普通在二级的规格、强度加20元/立方米,抗渗按合同约定在原基础上加80元/立方米,合计应付货款3772120元,用泵送7033立方米140660元,共计
3912780元(详见货款汇总表)。2014年7月17日**以个人名义向刘胜忠名下银行卡转入50万元货款,2015年6月30日正太公司向胜忠建材公司账户转入50万元货款。庭审中胜忠建材公司自认还收到**以个人名义向刘胜忠转账的混凝土货款180万元,故胜忠建材公司认可已收到混凝土货款280万元。
另查,牛富增2014年2月经**招用在克拉苏气田工程工地从事工地项目负责人工作,张开强2014年4月经**招用在克拉苏气田工程工地从事技术员工作,牛富增、张开强认可工作期间各项工作由**安排,工资报酬由**发放,2014年7月牛富增因未领取到任何工资报酬离开该施工工地。张开强当庭出示微信转账交易记录用于证明**向其发放工资的事实,并同时证明其在数量汇总上签名属于履行职务的事实,以上微信转账交易记录显示自2015年8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张开强收到来自“邓总”的12笔转账款项共计5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付款责任主体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胜忠建材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未加盖需方河北二建的印章,经庭审查明,该购销合同需方处签约代表牛富增由**招用后在克拉苏气田工程工地上工作,牛富增工作期间由**安排工作、发放报酬,胜忠建材公司亦认可该笔混凝土购销业务是与**个人进行洽谈并授权牛富增签订,胜忠建材公司同时认可已收到**以个人名义向其支付的共计230万元混凝土货款,综合以上查明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胜忠建设公司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河北二建作为克拉苏气田工程总施工方,虽有可能存在违法转包工程或以挂靠形式由个人从事工程施工行为,但据此推定胜忠建设公司与河北二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胜忠建材公司根据正太公司向其转账支付过50万元货款的事实认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正太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牛富增经**招用受**授权签订合同,属于受**指示在其工作范围内提供劳务的行为,胜忠建材公司要求牛富增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庭审查明,张开强亦是经**招用为其提供劳务并由**发放工资,张开强作为工地现场技术人员根据工作职责为胜忠建材公司核算供应混凝土方量,亦属于在其工作范围内提供劳动的行为,一审法院对胜忠建材公司要求张开强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胜忠建材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欠付货款的金额,根据胜忠建材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和“2014年胜忠建材砼数量汇总”,能够相互印证供货数量、计算标准及计算单价,胜忠建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单价及工地技术员张开强核算认可的供货数量,计算应付货款总额3912780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胜忠建材公司自认已收到280万元货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胜忠建材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金额应为111278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延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经结算后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现胜忠建材公司要求从结算后第二天起即2014年12月9日起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至2017年9月9日,**拒不到庭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对胜忠建材公司按4.875‰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支付新疆胜忠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货款
1112780元(3912780元-2800000元);二、**支付新疆胜忠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欠款利息179018.48元(1112780元×4.875‰×33个月,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7年9月9日);三、驳回新疆胜忠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新疆胜忠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新疆胜忠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牛富增在本案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六、驳回新疆胜忠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张开强在本案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支付新疆胜忠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款项合计为1291798.48元,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如下:胜忠建材公司向法庭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增值税发票两张、河北二建职工体检报告单(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牛富增系**雇佣人员,代表**履行职务行为,一审庭审中张开强、牛富增均陈述其以河北二建的名义施工,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对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上述两份证据仅能证明涉案混凝土检测费用是**交纳的,不能证明牛富增系**的雇佣人员,因河北二建职工体检报告单系复印件,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河北二建公司对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河北二建职工体检报告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故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对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胜忠建设公司的主张,故本院对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增值税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因河北二建职工体检报告单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014年胜忠建材砼数量汇总、银行账户、银行卡转账记录、克拉苏气田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微信转账交易记录、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入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向胜忠建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112780元及利息179018.48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一、**辩称其未委托牛富增与胜忠建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混凝土价格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一审牛富增到庭称2014年4月15日经**电话授权与胜忠建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与胜忠建材公司所陈述一致。张开强亦陈述其与牛富增均受雇于**在克拉苏气田工程工地分别负责不同部分,接受**的安排,领取工资报酬。**对与胜忠建材公司形成事实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不持异议,并认可曾雇佣牛富增负责其他工程项目。同时本院考虑到**与胜忠建材公司除本案混凝土交易之外,从未进行过其他的货物买卖交易。在混凝土的价格会随市场变动而上下浮动的情形下,**所称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混凝土的市场价格进行结算,不符合一般交易惯例。且**就本案混凝土已支付部分款项,不存在最终结算确定混凝土单价的问题。故本院确认牛富增代表**与胜忠建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份合同对**具有约束力。本院对**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二、一审法院依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和“2014年胜忠建材砼数量汇总”所确认的混凝土数量、单价判令**应向胜忠建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1278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于付款时间并未进行约定,胜忠公司要求自结算之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按照月息4.875‰计算欠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应向胜忠建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179018.48元(1112780元×4.875‰×33个月,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7年9月9日)。正太公司、牛富增、张开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26.19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映红
审判员  李卫玲
审判员  田 姝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于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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