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建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同鑫商贸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21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民终13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建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街7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同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和平东路419号白佛钢材市场交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义彬,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广安街7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河北建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同鑫商贸有限公司、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2民初3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建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存在原审第三人账户内的12131329.31元与上诉人无关是错误的,应改判上述款项归上诉人所有并返还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建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划扣的第三人省二建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西大街支行13×××66账户(以下简称涉案账户)内的存款12131329.31元系原告所有;2、不得执行前述款项。
原审查明:原告建兴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全资股东为第三人省二建公司。
2017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6)冀0102民初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省二建公司支付被告同鑫公司钢材货款6711071.1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1827598.79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以383460.84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以915831.67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以922880.27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以1055258.03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以1090847.72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以515203.35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被告段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2018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18)冀0102执74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第三人省二建公司、段克的银行存款4000000元。据此,冻结了第三人省二建公司涉案账户内存款,后作出(2018)冀0102执748号执行裁定书,划拨第三人省二建公司、段克名下的银行存款15000000元。据此,扣划了第三人省二建公司涉案账户内存款12131329.31元至法院账户。原告建兴公司作为案外人不服(2018)冀0102执74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2018)冀0102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定,起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提交劳务分包合同及银行客户回单、结算单、人工费明细表。五份劳务分包合同均为固定单价合同,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六份银行客户回单中4份回单(6927421元)显示业主方向第三人转账支付金额用途为工程款,相关结算书、人工费明细表显示分包人分别是高超、桂思友、***、***、***,人工费明细表显示按照工程量(平米数)乘以合同单价计算出结算金额。原告据此主张项目业主方向第三人省二建公司涉案账户转账支付的13751060.91元是打给原告的农民工工资(劳务费),被告均不予认可,称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包工包辅材,应认定为施工合同,银行客户回单显示的是五个业主单位支付给第三人省二建公司的工程款,结算单显示的分包方分别是高超、桂思友、***、***、***,与原告无关。另,原告主张结算书上显示的分包人系其具体项目负责人,是原告的外聘人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称结算书是第三人省二建公司就劳务分包合同中人工费全部或部分结算金额的确认,被告亦不予认可。
原审认为,首先,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本院冻结并扣划的均系第三人省二建公司基本账户(即涉案账户)内存款,冻结、扣划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其次,项目业主方向合同相对方即第三人省二建公司给付钱款附言明确载明为工程款,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所附的结算书显示是分包人五个自然人进行的结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五个自然人与其存在关联,且结算书、人工结算单显示按照工程量(平米数)乘以合同单价计算出结算金额,不能认定本院冻结扣划的第三人省二建公司涉案账户内的存款是项目业主方或第三人应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且原告基于劳务分包合同所得的相关款项并不等同于农民工工资;第三、原告同鑫公司系第三人省二建公司全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存在关联关系,且业主方2017年1月22日前向第三人省二建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截至2018年4月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该期间向第三人省二建公司索要其主张的劳务费或合同款项。综上,原告建兴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建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河北建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审法院冻结并扣划的款项均系原审第三人基本账户(即涉案账户)内存款,案涉项目业主方向合同相对方即原审第三人付款附言中明确载明为工程款,上诉人提交劳务分包合同所附的结算书显示是分包人五个自然人进行的结算,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自然人与其存在关联,且结算书、人工结算单显示计算的结算金额不能认定原审法院冻结扣划原审第三人涉案账户内的存款是项目业主方或原审第三人应付的农民工工资,上诉人基于劳务分包合同所得款项亦不等同于农民工工资,且上诉人系原审第三人全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故双方存在关联关系,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1月22日至2018年4月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向原审第三人索要其主张的劳务费或合同款项,原审结合以上事实综合认定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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