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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4-11-25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迁民初字第1668号
原告:李玉存,男,1973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奚新岚,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红岩,女,1974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王淑灵,女,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丽敏,女,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机构代码:10432017-2
法定代表人:郑青昌,男,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鑫,男,系公司职工。
被告(追加):石家庄永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注册号:130100000224986
法定代表人:常建华,女,系公司经理。
被告(追加):代新成,男,197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临漳县。
原告李玉存与被告赵红岩、代新成、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二建)、石家庄永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兴城人民法庭庭长付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付会军、赵玉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存、委托代理人奚新岚,被告赵红岩、委托代理人王淑灵、赵丽敏,被告河北二建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新成、永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建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李玉存诉称,2011年7月份,原告李玉存受被告赵红岩雇佣在被告河北二建承建的迁西县金水家园工地从事外墙粉刷工作,日工资160元。2011年7月15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吊篮中干活时,被从楼顶掉下的吊篮支撑架砸伤双手。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2年7月31日,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7天。被告赵红岩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3年3月5日,原告经迁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5738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41.1元,合计128479.1元。
原告李玉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刘大为书证一份,内容为:“2011年7月份,我与李玉存在河北二建(金水家园)一起干外墙工程。在2011年7月15日下午,当时我和他在一个吊篮干活,突然楼顶大臂掉下来,我及时跳下去,他躲闪不及砸伤手。当时我们工资是每天160元,承包人是赵红岩。证明人刘大为,2013年4月10日”,用以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赵红岩,在河北二建金水家园工地干活时受伤;证2.陆永林书证一份,内容为:“2011年7月份,我与李玉存在河北二建(金水家园)一起干外墙粉刷。2011年7月15日下午,因楼顶大臂掉下,砸伤他的手。当时工资是每天160元,承包人是赵红岩。证明人陆永林,2013年4月15日”,用以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赵红岩,在河北二建金水家园工地干活时受伤;证3.赵振胜书证一份,内容为:“2011年7月份,我与李玉存在河北二建(金水家园)一起干外墙粉刷。2011年7月15日下午,因楼顶大臂掉下,把李玉存的手砸伤。当时工资是每天160元,承包人是赵红岩。证明人赵振胜,2013年4月23日”,用以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赵红岩,在河北二建工地干活时受伤;证4.唐山市第二医院出院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医嘱建议;证5.2013年2月5日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证6.交通费票据6张,用以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付交通费600元;证7.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情况;证8.迁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评定为10级伤残;证9.鉴定费票据8张,每张金额100元,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证10.唐山市第二医院预交款收据一张,用以证明李玉存预交门诊费用400元;证11.迁西县中兴超市有限公司书证一份,内容为:“王志娥是我单位职工,2011年4-6月份月工资为1800元,因王志娥丈夫两次住院需要护理,向公司请假,请假期间未发放工资,工资表在2013年2月18日火灾烧毁。特此证明。迁西县中兴超市有限公司,2013年4月19日”,用以证明护理费的计算依据;证12.迁西县旧城乡北孙家峪村村民委员会书证一份,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李成全,男,1942年5月13日生,生有一子李玉存,母亲李兰霞已故”,用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证13.迁西县佳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书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美达公寓小区购楼房一套,与其妻王志娥,其女李金会、李金泽共同居住,原告及其女是城镇居民;证14.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李玉存系城镇居民,长女李金会现年16周岁,次女李金泽现年10周岁;证15.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6张,用以证明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复查支出门诊检查费584.4元,被告赵红岩支出164元;证16.2011年7月23日、24日唐山市第二医院日费用清单两张,用以证明2011年7月24日,原告将2011年7月23日被告赵红岩给付的现金6000元用于交纳住院费5000元。
被告赵红岩辩称,河北二建将迁西县金水家园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永成公司,永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新成以个人名义将外墙粉刷部分承包给答辩人,原告李玉存在工地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吊篮安装出现安全问题,导致支撑架自楼顶掉下砸伤原告双手。原告的损失应由责任方代新成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已经尽到组织领导者的管理责任,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红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被告代新成与赵红岩签订的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代新成将迁西县金水家园1、2、5、8号住宅楼内外墙粉刷的劳务分包给赵红岩,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吊篮及安装技师是由代新成提供,作业人员发生重大事故,应由责任方承担;证2.2013年7月17日郝秀云、赵树花、王井花、王维雨共同出具书证一份,内容为:“2012年4月底5月初,我们在迁西县高家店给交通局执法大队做内外墙粉刷,承包人林玉生,林玉生的妻妹夫李玉存在此期间给他打工粉刷,特此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其主张的误工时间内,又从事过其他职业,其有收入,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全部支持;证3.2011年11月15日甄义龙出具的交通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600元是由赵红岩支出;证4.2011年7月23日原告妻子王志娥出具的收条一份及2012年7月20日原告出具的支款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现金6000元。王志娥,2011年7月23日”、“今支到大存因金水家园工伤事故造成工伤补偿款6000元。李玉存支取,2012年7月20日”,用以证明赵红岩在支付原告医疗费之外,又另外给付原告现金12000元;证5.2011年8月11日被告代新成与赵红岩达成的工伤处理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代新成、吊篮租赁公司、赵红岩三方就原告损失承担达成协议,签订协议时原告尚未评残,显失公平;证6.住院费票据2张,门诊收费收据30张,用以证明赵红岩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456.79元。
被告河北二建辩称,答辩人将工程劳务承包给永成公司,并签订项目承包合同。永成公司具有劳务分包资质,可以自主安排劳务人员。原告李玉存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被告河北二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项目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河北二建将工程1、2、5、8号住宅楼承包给永成公司承建;证2.2011年8月11日被告代新成与赵红岩达成的工伤处理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与被告河北二建无关。
被告永成公司辩称,代新成以自己名义将外墙粉刷工作承包给被告赵红岩,原告李玉存受雇于赵红岩受伤,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原、被告无权追究他人责任,要求依法驳回追加答辩人为被告的请求。被告永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代新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代新成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赵红岩对原告李玉存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2、3证明的受伤过程没有异议,但对承包人是赵红岩有异议,赵红岩也是为代新成提供劳务者,与原告的关系为赵红岩接受原告的劳务,不应认定雇佣关系;证4、5、7、13无异议;证6有异议,原告只去过唐山一次,交通费用过高;证8有异议,该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且未附有司法鉴定人员鉴定职业证书,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显失公正,不应采信;证9无异议,但不应予以支持;证10有异议,该份票据费用系赵红岩交纳;证11有异议,无经手人签字,且未提供护理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12有异议,应加盖派出所公章予以证明,村委会证明随意性太强,证明内容不属实,原告有两个姐妹;证14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李玉存系非农业户口;证15无异议,但是该票据所交纳的金额系赵红岩支付;证16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赵红岩给付原告6000元用于交纳医疗费。被告河北二建拒绝对原告李玉存、被告赵红岩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对被告赵红岩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有异议,由于被告赵红岩追加申请的被告代新成未到庭,不能证明该协议的真实性;证2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原告曾在2012年4月至5月间打工;证3有异议,原告只知道车是赵红岩找的,支出多少交通费不清楚;证4无异议,其中2011年7月23日收据,王志娥在收到6000元现金后,于2011年7月24日交纳了住院费5000元;证5有异议,该协议书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证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河北二建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确定真实性,从这份协议的最后一页看,河北二建对分包人有一定的监管权利和义务;证2有异议,对原告不产生效力,甲方是河北二建,代新成代表河北二建与其他人员签订工伤处理协议书,这份协议书也证明了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赵红岩对被告河北二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质证意见同原告代理人质证意见;证2有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协议不能作为原告损失划分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被告永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建华、代新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李玉存提供的证据1、2、3、4、5、7、13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合法性与关联性,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6、8、9、12、14、15被告赵红岩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10、11、16缺乏合法性,与原告的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赵红岩提供的证据4、6因原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1、3、5被告赵红岩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从形式上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2缺乏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河北二建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赵红岩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从形式上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河北二建承建位于迁西县城关西外环东侧迁西金水家园住宅楼工程,2010年8月1日,被告河北二建与被告永成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代新成,2012年4月18日变更为常建华)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该工程范围1、2、5、8号住宅楼分包给被告永成公司承建。2011年6月18日,被告代新成与被告赵红岩签订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发包方)代新成,乙方(分包方)赵红岩,甲乙双方就本建筑工程劳务作业分包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一、工程名称:迁西金水家园1、2、5、8号住宅楼;工程地点:三抚路与西环路交叉口;二、协议作业内容:住宅楼外墙基层处理、打底腻子、喷颗粒、封底漆面漆、真石漆喷彩砂、画砖;内墙两遍腻子、打砂纸、两遍面漆;、、、四、项目管理,甲方委派代新成为驻工签署协议项目负责人,乙方委派赵红岩为驻工签署协议项目负责人;、、、六、安全生产,1、甲方对乙方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和有关安全生产教育。乙方遵守安全生产规定,接受安检人员依法检查;2、甲方提供防护网、消防安全设施、吊篮、安装技师,乙方自备安全带、安全帽等防护用品;3、乙方作业人员发生轻微工伤事故自行承担,如发生重大事故由责任方承担;七、工程量及结算方式,1、分包方式及价格,外墙清包工,喷涂每平米11元,真石漆每平米19元。内墙为包工包料,每平米10元。甲方签字代新成,乙方签字赵红岩。2011年6月18日”。约定将迁西县金水家园1、2、5、8号住宅楼内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被告赵红岩,被告赵红岩遂召集原告李玉存等人施工。2011年7月15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工地操作吊篮干活时,该吊篮支撑架因未固定牢固掉下,砸伤原告双手。原告被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赵红岩支出医疗费848.72元;当日到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2-5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并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左示指近指间关节水平开放伤,并伸肌腱损伤。住院治疗14天,被告赵红岩支出住院费20447.06元,门诊检查费用529.66元;2011年8月23日、11月8日、12月20日、2012年2月14日被告赵红岩为原告复查支出门诊检查费用416.4元、365.6元、446.15元、436.15元;2012年7月31日,原告再次到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第3、4掌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右手外伤术后伸肌腱粘连;右小指神经陈旧性损伤。住院治疗7天。被告赵红岩支付住院费6967.05元,门诊检查费用164元。被告赵红岩累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772.07元。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27日、2012年5月8日复查支出门诊检查费用416.4元、168元,合计584.4元。2013年3月5日,原告经迁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2011年7月15日,被告赵红岩支出交通费600元;经被告赵红岩丈夫给付原告李玉存现金3000元;2011年7月23日,原告李玉存妻子王志娥自被告赵红岩处支取现金6000元;2012年7月20日,原告自被告赵红岩处支取现金6000元。被告赵红岩前后累计共为原告垫付现金合计人民币45372.07元(29772.07元+600元+3000元+6000元+6000元)。2011年8月17日,被告代新成与被告赵红岩、吊篮租赁方彭银川签订工伤处理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河北二建,乙方吊篮租赁。经甲乙双方和赵红岩协商,赵红岩是甲方外墙粉刷的承包方,在金水家园工地2号楼施工中,2011年7月15日下午5时左右,工人在使用吊篮中发生工伤事故。造成工人手臂受伤,在唐山二院治疗,2011年7月29日出院。甲乙两方和赵红岩协商后,将此工伤事故进行一次性了结,达成以下几点:一、本次工伤事故的所有医药费和在医院发生的各种费用由甲乙双方承担,赵红岩不承担本次发生的经济费用;二、经赵红岩同意,本次共发生32000元治疗费,全部由租赁方和承租方承担;三、后期再发生任何医疗费、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陪护费等其它费用,全部由赵红岩自己承担,与甲乙双方无任何关系;四、此事故于2011年8月17日经协商一次性了结,不管以后任何情况,甲乙双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五、三方签字生效,协议一式三份,各持一份。甲方签字代新成,乙方签字彭银川,外墙粉刷承包方赵红岩”。协议签订后,被告赵红岩收到代新成、彭银川现金32000元。原告李玉存系城镇居民户籍。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理,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李玉存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被告赵红岩、代新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永成公司自河北二建分包工程后,被告永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新成以个人名义与被告赵红岩签订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协议,将内外墙粉刷工作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赵红岩,因吊篮未固定牢固造成事故发生,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代新成作为吊篮设施及安装技师的提供者,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被告赵红岩、代新成之间的协议约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造成损害的部位、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定被告赵红岩承担30%、代新成承担70%责任为宜。事后被告赵红岩与代新成就原告李玉存受伤赔偿事宜虽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但不能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对抗受害者李玉存。被告赵红岩与代新成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主观上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各自过错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中代新成已给付赵红岩因此次事故医疗费32000元的事实,但不足以弥补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按各自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予以相应扣减。即被告赵红岩本次事故医疗中为原告垫付13372.07元(45372.07元-32000元),被告代新成垫付32000元。被告永成公司分包工程后,其法定代表人代新成以个人名义再次对外转包相关工程,代新成的行为与永成公司之间形成表见代理关系,该公司应当对代新成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北二建将承建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永成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构成伤残,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可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建筑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原告最后一次复查之日止,即2012年5月8日。原告虽构成十级伤残,但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未提供被抚养人生活困难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要求被告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医疗费30356.47元(29772.07元+5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21天),护理费786.24元(13664元÷365天×21天),误工费29661.25元(35498元÷365天×305天),残疾赔偿金45160元(22580元×20年×10%),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10413.96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红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玉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33124.19元。执行时扣减被告赵红岩垫付的医疗费13372.07元;
二、被告代新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玉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77289.77元;执行时扣减被告代新成垫付的医疗费32000元;被告石家庄永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玉存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被告赵红岩承担390元,被告代新成承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 有
审判员 付会军
审判员 赵玉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范小乐
附:有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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