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日期:

--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522民初1687号

 

原告:王能双,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代理人:徐王敏,长兴县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长兴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县前中街59号商务楼507-509、515-5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704623310Q。

法定代表人:顾礼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伟成,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婧,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旭钟,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

原告王能双与被告浙江长兴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汇丰公司)、潘旭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王敏、被告长兴汇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伟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变更由代理审判员陈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王敏、被告长兴汇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伟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旭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黎静、代理审判员陈松、代理审判员杨淑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能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王敏、被告长兴汇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伟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旭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能双诉称,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在长兴县龙山小学工程的脚手架等架子工程,还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时间设定为2012年春节前付到总价的80%,余款到2013年春节前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在支付部分款项后拒付余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5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王能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具体数额的事实;

2、《长兴龙山小学架子工承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发包方身份及工程总价款的事实;

3、韵达速递回执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曾通过发送书面函件向被告催讨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长兴汇丰公司辩称,龙山小学C、D教学楼确由其公司承建,但所有的脚手架工程尚未结算,原告主张全部款项没有依据;原告与被告潘旭钟之间的承包业务长兴汇丰公司并不清楚,若存在承包行为也系潘旭钟的个人行为,应由其承担责任。

被告长兴汇丰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潘旭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因被告潘旭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上述原告王能双提交的证据材料1-3,交被告长兴汇丰公司质证,对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两份证据上都无长兴汇丰公司的签章,均是潘旭钟个人行为,对证据材料3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至于前述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证据载明的内容及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向被告潘旭钟进行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一份,潘旭钟称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长兴龙山小学架子工承包合同》上“浙江长兴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兴县龙山小学二标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签章确系其本人所盖,并对结算单予以认可,还称被告长兴汇丰公司曾支付过部分款项给原告。对该询问笔录,原告没有异议,被告长兴汇丰公司认可潘旭钟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在被告潘旭钟的指示要求下确支付过款项给原告,但否认其与原告存在直接关系,并称上述的技术资料专用章系被告潘旭钟自行篆刻。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询问笔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至于其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其内容及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能双与被告潘旭钟签订了一份《长兴龙山小学架子工承包合同》,并加盖了“浙江长兴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兴县龙山小学二标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签章,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龙山小学工地的脚手架等模架工程。原告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原告。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潘旭钟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潘旭钟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6590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潘旭钟系被告长兴汇丰公司的员工,也无法证明被告潘旭钟与原告签订合同、结算工程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涉案的《长兴龙山小学架子工承包合同》虽加盖了“浙江长兴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兴县龙山小学二标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签章,但技术资料专用章未经特别授权不能作正式对外签订合同等商业交易活动的印签。故被告潘旭钟与原告签订合同、结算工程款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亦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潘旭钟应承担向原告王能双支付165900元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经本院核算,以1659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5日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确定为25333.39元;2016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被告潘旭钟应支付原告王能双工程款165900元及利息25333.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旭钟支付原告王能双工程款165900元及利息25333.39元(以1659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5日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能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18元,由被告潘旭钟负担;保全费1349元,由原告王能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  静

代理审判员  陈  松

代理审判员  杨淑毅

 

 

 

           二○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江文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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