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单位行贿罪

执行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2-08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黑0229刑初15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黑龙江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和西路信合颐园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007692375682。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男,1971年8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汉族,大专文化,第十七届克山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克山县农机推广中心职工,住黑龙江省克山县。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诈骗被克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批准逮捕,同年3月23日因涉嫌单位行贿被取保候审,现取保于克山县鹏程综合楼1单元601室家中。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克山检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黑龙江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被告单位黑龙江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找到时任克山县发展和改革局局长**提出要干2015年田间工程项目,二人商量***从中标的项目中拿出几个工程给王某。在招标前,***将准备投标的公司告诉王某,并告诉王某想让黑龙江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在王某的帮助下,该公司中标2015年田间工程第一标段。其中曙光乡民权村10500平方米晾晒场、0.4公里机耕路,西建乡同联村9000平方米晾晒场的工程归王某。经鉴定:2015年一标应得利润总额为194124.49元。
经侦查,被告人***于2016年12月28日在克山县鹏程综合楼1单元601室被抓获,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供述、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单位黑龙江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提出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对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新借用被告单位黑龙江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成立工程项目部,该公司委托其负责工程施工,其支付给该公司管理费。
2015年7月,被告人***找到时任克山县发展和改革局局长**提出要干2015年田间工程项目,二人商量***从中标的项目中拿出几个工程给王某。在招标前,***将准备投标的公司告诉王某,并告诉王某想让黑龙江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在王某的帮助下,该公司中标2015年田间工程第一标段。其中曙光乡民权村10500平方米晾晒场、0.4公里机耕路,西建乡同联村9000平方米晾晒场的工程归王某。经鉴定:2015年一标应得利润总额为194,124.49元。被告人***于2016年12月28日在克山县鹏程综合楼1单元601室被抓获,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涉嫌单位行贿一案,系克山县公安局移送至克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和***被抓获情况。
2.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项目资金拨付审批单、部门预算、追加预算、项目资金用款计划表,证实被告人***在王某帮助下中标及工程运行情况。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实被告单位的主体身份。
4.委托书、开户许可证,证实被告单位开户情况及该公司授权被告人***是银行预留印鉴代理人情况。
5.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现实表现一般。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发展和改革局局长,也是千亿斤良田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其与***是朋友,在田间工程项目招投标开始前***到其单位找其,问其招投标都需要什么条件,说他想参与工程的竞标,其就和他研究了一下这个事,其给他提供帮助和便利条件,在这个过程中其向***提出想要几个工程,***就同意了。2014年和2015年的工程项目中标之后,因为其和***都对各个标段的工程具体地点施工内容很清楚,其就直接和***要了工程项目。2015年要的工程,分别是第一标段里的曙光乡民权村10500平方米晒场及0.4公里机耕路,西建乡同联村9000平米晒场。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与王某是朋友关系。2015年7、8月份的时候,其去发改委办公室找王某,问他2015年有什么项目,他说有。过了一段儿时间王某和其说:“我要发公告了。”2015年田间工程一共两个标段,其通过关系找了六家有资质的公司准备投标。在投标前,其去找王某告诉他想让汇东建筑公司中标,王某说知道了,然后让其在中标后拿几个项目给他。然后他拿出一张表在上面画了几个项目,告诉其这是他要的,剩下的项目给其,其同意了。王某帮其找的汇东建筑公司中了第一标段。其把第一标段中曙光乡民权村10500平方米晾晒场、0.4公里机耕路、西建乡同联村9000平方米晾晒场的工程归王某。其借用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分别成立工程项目部,该公司委托其负责工程施工,然后其支付给公司管理费。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3)鉴定意见书
1.哈尔滨华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哈华司法鉴定[2017]会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新借用被告单位资质,将已中标的部分项目转给克山县发展和改革局局长王某的转出项目应得利润总额194124.49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黑龙江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党政领导行贿,此种行为侵犯了公司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声誉,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施工的主管人员及行贿的直接行为人,其行为亦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黑龙江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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