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日期:

2017-10-16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81民终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工程技术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玉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华,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学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负责人:陈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黑龙江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东建工)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因上诉人无新证据,其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无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公交认字(2014)第33(重-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给上诉人送达,上诉人无法行使复议权。其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不应作为赔偿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过高;一审确定死亡赔偿金未适用2013年的赔偿标准,而是使用了2014、2015年的标准;死亡赔偿金应当支持15年。
汇东建工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公交认字(2014)第33(重-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给上诉人送达,上诉人无法行使复议权。其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不应作为赔偿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过高;一审确定死亡赔偿金未适用2013年的赔偿标准,而是使用了2014、2015年的标准;死亡赔偿金应当支持15年;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在一审起诉请求:***、**、汇东建工、人财保险哈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丧葬费20,397.00元、医疗费109,697.34元、赡养费(死者父母)212,430.00元、抚养费28,324.00元、误工费1,237.24元、护理费5,129.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300.00元、交通费10,723.30元,合计1,055,728.16元;人财保险哈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27日9点30分许,吴超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照、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两轮摩托车,沿饶河农场Y410路由西向东行驶到7Km+71m弯道外超速行驶,会车时也未减速靠右行驶,遇由***驾驶、逆行、超速行驶的肇事轿车。***因会车时操作不当,越过道路几何中心线,使两车正面相撞。吴超受伤后,入红兴隆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抢救无效死亡。吴超支出医疗费68,971.61元、交通费24,126.00元(其中,去饶河县医院及红兴隆医院住院雇车费9,400.00元、从红兴隆医院往佳木斯医院送病人雇车费1,925.00元、佳木斯医院停车费110.00元、运送尸体费6,700.00元、办理丧事客车费426.00元、到红兴隆医院取病历雇车费600.00元、第一次对交警事故认定不服去红兴隆公安局777.00元、第二次对事故认定不服往返佳木斯市1,002.00元、第三次去红兴隆公安局对交警事故认定不服263.50元、第四次去北京、长春上访2,415.50元、复议期间坐出租车费507.00元)。在吴超住院期间,其姐吴雅晶、妹妹吴雅红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护理,双方均无固定职业。吴超死亡后,其亲友来处理丧葬事宜支出5,400.00元(包括住宿费和餐费)。吴超在饶河县医院、佳木斯医院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支出宿费2,268.00元(饶河县福润旅社住宿费1,000.00元,在佳木斯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住宿费600.00元,对交通事故责任不服去哈尔滨住宿费398.00元,到哈尔滨复议110.00元,开庭160.00元,复议和陪护人员餐费2,442.00元)。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垦红公交认字[2014]第33(重-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超、***承担同等责任。
原告吴秀文系吴超的父亲(于2016年3月31日去世),原告***系吴超的母亲,原告步春景系吴超的妻子。吴超死亡时,其父亲吴秀文、母亲***系饶河农场退休工人,2009年退休,享有退休工资。原告***系吴超的女儿,现就读于红兴隆管理局高级中学。
另查明,**系肇事轿车车主,与汇东建工副总经理常海涛有亲属关系。***系汇东建工的雇员。该肇事轿车是常海涛配给***的工作用车;再查明,肇事轿车在人财保险哈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常海涛为吴超垫付医疗费2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国保监会于2008年1月11日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调整方案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损失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案中,***驾驶的肇事轿车在人财保险哈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为:吴超、***承担同等责任,步春景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诉求的合理赔偿范围包括:一、医疗费支出68,971.61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二、护理费,依据2014年全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5,2333元÷365天=143.38元×13天=1,863.9元×2人=3,727.83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13天=1,300.00元;四、营养费,每人每天100元×13天=1,300.00元;五、交通费8,825.00元(农场至饶河县200元+饶河县至佳木斯二院1,925.00元+运尸体6,700.00元)。原告主张24,126.00元,系吴超住院期间和死亡后和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议期间家人及其亲属支出的费用,故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六、对开庭住宿费160.00元,予以支持。对饶河县福润旅社住宿费和参加葬礼人员住宿及就餐等费用,因已经取得丧葬费,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七、误工费,依据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44,036.00元÷365元=120.65元×13天=1,568.45元;八、死亡赔偿金,依据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609.00元×20年=452,180.00元;九、丧葬费,依据2014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44,036.00元,按6个月计算为22,018.00元;十、关于赡养费,因吴秀文和***都享有退休工资,不应享受赡养费,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十一、关于抚养费,依据黑龙江省2014年度城镇职工人均消费支出16,467.00元的标准,***当年16周岁,应获得2年赔偿,即16,467.00元×(18-16)÷2=16,467.00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00元;十三、对复印费508.50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627,026.39元。
在此事故中,步春景另案诉求的合理赔偿数额为25,797.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交强险应赔付的第三人包括步春景{已经在(2016)8103民初780号案件已处理)、***、***,故步春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7,800.00元<应为8,059.06元>[10,000.00元×0.805906(627,026.39元÷778,039.02<627,026.39+151,012.63>)],其他费用110,000.00元×0.78%=85,800.00元<应为88,649.67元>。
被告***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在会车时由于操作不当,越过道路几何中心线并造成吴超身体受到伤害导致死亡,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50%的责任;吴超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超速行驶,在会车时又未减速靠右行驶,造成吴超身体受到伤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应承担50%的责任。***是被告汇东建工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汇东建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汇东建工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追偿。据此,汇东建工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车辆所有人,将车借用给他人使用并发生交通事故,应与车辆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7,800.00元,其他经济损失85,80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27,026.39元-93,600.00元)×50%,计266,713.20元;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316,713.20元,冲减已垫付医药费20,000.00元,实际给付296,713.20元;三、被告**、黑龙江汇东建筑公司对被告***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上述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6.00元,原告***、***负担164.00元,被告***负担5,75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2,140.00元。公告费1,157.70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主张公交认字(2014)第33(重-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给上诉人送达,上诉人无法行使复议权,其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不应作为赔偿依据。因***下落不明,无法送达,对于汇东建工,一审法院派员到汇东建工工商登记地送达,未找到其工作地址及工作人员,无法送达,故二上诉人的此项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过高。因此起交通事故致吴超死亡,给***、***造成了极大精神创伤,一审依法酌定二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并无不当,故对二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主张一审确定死亡赔偿金未适用2013年的赔偿标准,而是使用了2014、2015年的标准。法院确定死亡赔偿金所适用的标准,依法为庭审终结的上一年度的标准,故一审法院适用标准并无不当,对二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应当支持15年,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汇东建工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及汇东建工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752.00元,由二上诉人各自分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忠
审判员  鲁 民
审判员  李吉凤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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