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黑马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与鑫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1-22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1民初11963号
原告:重庆黑马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地址重庆市万州区北山大道306号佛光丽锦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0661794021。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鑫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89704282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重庆黑马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黑马消防公司一分公司)与被告鑫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马消防公司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马消防公司一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质保金21800元,并从2017年8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100万台/年废弃电子电器拆解项目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被告承接的重庆中加环保工程有限公司100万台/年废弃电子电器拆解项目消防安装工程,工程单价436000元,税金由被告承担。竣工验收合格后五日内,被告支付工程款总价的95%,预留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届满后(消防验收合格后二年)的5日内付清。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照约定完成施工,2015年8月9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验收意见为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被告支付完工程价款的95%。保修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被告不予返还。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返还质保金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鑫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了重庆中加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厂房和办公楼建设工程。2015年4月11日,被告鑫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称甲方)与原告黑马消防公司一分公司(合同称乙方)签订《100万台/年废弃电子电器拆解项目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甲方将100万台/年废弃电子电器拆解项目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工程地点重庆市万州经开区化工大道北侧,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包干价43.6万元(税金由甲方负责)。合同还约定,消防验收合格后,乙方与甲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和交清消防相关竣工资料并在甲方土建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甲方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工程款给乙方,预留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届满后(消防验收合格后二年)的5日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5年6月,工程完工。2015年8月9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消防支队向重庆中加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总工程价款的95%。质保期届满后,被告并未向原告返还质保金,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就案涉消防安装工程订立书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专业分包的承包人,已经履行施工义务,工程验收合格,且质保期二年已经届满。被告作为分包方,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以及返还质保金的义务,而被告并未依约返还质保金,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返还质保金2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被告在合同中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约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鑫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黑马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21800元,并从2017年8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如未在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鑫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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