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品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大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1-03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0271民初1252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品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艺影街11号1908房。
法定代表人:肖庆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安、何金穗,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大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河路英协大厦202房。
法定代表人:叶文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龙、吴满林,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广州市品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深圳市大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期间,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2017年5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安、何金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龙、吴满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美丽五区北区室内木制家具定制及安装工程余款135.9879万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至付清该工程欠款止,在2015年12月20日前以扣除工程总款的5%维修金后的金额107.5515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2015年12月21日后以本金135.9879万元计算);2.判令被告负担原告已代缴的税费14.4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木制品供应与安装承包合同》,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将位于海南省三亚市标段1#、6#、8#楼的室内木制品家具制作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在合同第二条”合同价款”中约定:项目合同金额:人民币小写518.3799万元(暂定价,未含大堂及公共区部分);在生产前或生产过程中如有变更,参照同类品种单价调整,甲乙双方须协商一致,如有工程量增减时,以实际工程量计算但单价不变。在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中约定:甲方在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款到乙方账户后,合同方可生效;当乙方产品加工部分完成70%时,乙方提前2个工作日通知甲方,甲方需派代表到工厂验货,在确认产品合格后的2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进度款(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0日),乙方收到此款项后必须加快生产保证2015年5月25日按时出货。货到工地现场2日内甲方必须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0%作为进度款。款到乙方账户,乙方应马上开始安装。合同签订后,被告要求增加公共部分的室内木饰面制作及安装,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18日又编制了公共部分木饰面工程的产品报价汇总表,增加部分的项目工程款为38万元,上述产品报价经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名确认。2015年8月8日,被告将1#楼C中、C右户型卧室衣柜原设计的可升降衣杆变更为铝材桂衣杆并要求原告安装,增加费用0.3484万元,该费用有工程联络函予以确认。另外,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在安装木制家具过程中不得不增加工人数量进行赶工和搬运家具(电梯不能正常使用),为此额外增加了安装和搬运费用12万元,该额外增加的安装及搬运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至此,涉案工程项目供应与安装总价款为568.7283万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施工现场供应了全部木制品家具的产品,被告项目现场负责人李志文于2015年6月30日统一在《收货清单》上签名进行了确认,部分缺货及安装后又损坏的产品也已于2015年7月24日补齐送达现场,被告项目现场负责人也已签名确认。对于进度款,被告在2015年6月30日前仅向原告支付了372万元的进度款,仅相当于总工程价款的66.8%,远低于合同约定的80%的进度款。已严重影响了原告后续的安装施工,但原告仍然组织工人按时、按程序有条不紊地进行安装工作,因被告不断拖延进度款,导致原告无法支付材料商、工厂生产人员以及安装工人的费用,在此情况下,原告只能暂停施工以等待被告支付进度款。2015年7月11日,被告采购部负责人周永燊在与原告就相关问题协商中确认上述付款不到位、现场条件不具备安装等情况均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不属于原告的责任。并同意将原以被告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更换由被告与原告直接签订,合同内容不予更改。但后来被告却在原告暂停施工期间无视与原告的合同,无视其自身的严重违约行为,私下与原告安装班组负责人及工人联系协商,在未经原告同意及授权的情况下,私自与安装班组达成协议,撇开原告,直接雇请原告安装班组的工人进行安装,并向这些工人直接支付安装费用,被告的这一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涉案工程安装完工后,被告陆续将含有原告制作安装完成木制家具的房屋向业主交付使用,原告于2015年12月20日向被告递交《验收申请报告》,但被告却一直未回复也未组织原告对工程进行验收。根据合同第四条第3款第(2)点”超过约定验收时间的则视为甲方已确认验收”的规定,以及被告陆续将工程交付使用的行为,表明被告对原告制作安装的木饰面工程质量已认可,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32.7404万元的项目款,拒绝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另外,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上报价不含税金”,并约定了将合同款项支付至史利民的个人银行账户,但被告将其中的240万元工程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而是直接支付至原告对公账户,导致原告缴纳了14.4万元的税款,该税款应由被告负担。综上,原告已经全部完成了美丽五区北区室内木饰面制作及安装,被告也已接收使用,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应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却未能完全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针对本诉答辩并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损失39.076988万元;2.由原告承担本诉、反诉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告除支付432.7404万元给原告外,还另支付了木饰面油漆维修的费用29.35万元、劳务安装费55.2624万元,此外,原告应支付给被告重做返工费用24万元,工期延误损失6.154688万元、其他供货商货款32.495万元,小计147.262088万元,即被告实际支出580.002488万元。1.合同第十条规定,原告未及时发放工资,导致工作闹事的,反诉原告有权直接从工程款中支付。因原告不按时给工人支付工资,工人拒绝开工。被告无奈之下,直接代原告支付了工人木制品安装劳务费55.2624万元。2.因原告拒绝维修,被告自行委托他人修复木饰面油漆,分别直接支付给木饰面油漆维修工王年鱼、龙文龙、陈传杰、周毅等四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的木饰面油漆费6.45万元、6.45万元、6.45万元、10万元,合计29.35万元。3.因原告不进行维修、更换,导致更改尺寸、重做油漆、二次搬运等返工费用24万元,该款应由原告承担。4.因原告延误工期导致开发商未能如期交房,开发商要求赔偿的损失6.154688万元应该由原告承担。5.因原告拒不供货,被告无奈之下,只好另找其它厂家供货,货款为32.495万元。综上,被告除直接支付给原告432.7404万元外,被告还支付了工资55.2624万元、货款32.495万元,另还支付了木饰面油漆维修费29.35万元,其它损失30.154688万元,即被告实际又承担了147.262088万元。二、被告不仅不拖欠工程款,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39.076988万元。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为518.3799万元,原告公共区域增补的造价为22.5456万元,即总造价为540.9255万元。按80%造价计算为432.7404万元,被告已经按此计算支付了432.7404万元,如果原告做完全部工程则尚有108.1851万元未支付。但因原告后来拒不供货、拒不向工人支付工资、拒不维修等,导致被告要额外支出包含工人工资在内的147.262088万元,故被告不仅不拖欠工程款,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39.076988万元(147.262088万元-108.1851万元)。三、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税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1.原告承包被告装饰工程,被告根据原告的付款请求,将工程款直接支付到原告账户没有过错,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原告收到工程款后照章纳税本是其应尽的义务,原告为了逃税的目的,隐瞒实际收入,以个人名义收取工程款,这本是不合法的。原告逃税不成后,却让被告来承担原告自己的纳税义务,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反诉原、被告各自缴纳自己的税款。合同第二条也明确约定,乙方承担自己所进行施工部分的税收及行政管理部门的其他收费。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和税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举证一份产品报价汇总表、一份公共部分增加项目产品报价汇总表、一份工程联络函(NO:4-20150808),主张包含增加工程部分,原告承包的总工程价款为556.7283万元(不包括增加的抢工费及人工费)。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汇总表只是报价,不是最终结算,最后双方确认增加的项目总造价为22.5456万元。产品报价汇总表载明工程总造价518.3799万元,有双方的签章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公共部分增加项目产品报价汇总表载明增加工程总造价为38万元,但表中又注明”单价改为700元”,结合原告制作的另一份工程联络函(NO:4-20150710)载明的”公共区域增补:225456元。(详见甲方确认清单)”本院认定公共部分增加项目造价为22.5456万元。工程联络函(NO:4-20150808)载明可升降挂衣杆共计0.3484万元应由被告购买,2015年8月9日被告项目负责人张伟涛签字确认,本院应予认定。
二、原告举证二十四张深圳大众收货清单,主张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施工现场供应了全部木饰面产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缺货,没有完成合同项下的供货和安装义务。2015年7月11日的一张收货清单上载明”备注:以上产品发完后1#楼、6#楼、8#楼所有产品均已到齐。”被告采购部周永燊于2015年7月24日在该张收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故对于原告关于已向被告施工现场供应了全部木饰面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但供货全部到场的时间应认定为2015年7月24日。
三、原告提供工程联络函(NO:4-20150710)、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主张在原告发函要求下,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按照原告的要求支付了工程进度款60.7404万元。工程联络函(NO:4-20150710)制作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载明的主要内容为:1.合同总金额518.3799万元,公共区域增补22.5456万元,共计540.9255万元,货至现场应付80%为432.7404万元,被告已付372万元,仍应付工程款60.7404万元;2.合同约定总金额为不含税,进度款汇入合同中约定的账户,被告违反约定直接汇入原告公司对公账户,三次汇入原告公司对公账户240万元,导致原告公司缴纳税款14.4万元,此笔税费应由被告承担;3.由于货到工地后,电梯不能正常使用,产品均由原告公司人工搬运至各楼层、各房间,且工地前期不具备合同所要求的安装条件,中期因被告自身的装修进度无法满足安装条件,后期又由于特殊原因加急赶工交房100套左右,受现场各种因素条件的影响及工人经常加班加点,因此严重增加了原告安装班组的人工成本,故要求被告补助100套房共计12万元的人工成本;4.请被告于两日内付清以上款项共计87.1404万元(60.7404万元+14.4万元+12万元)。被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确认公共区域增补总造价为22.5456万元后,被告才支付工程款60.7404万元。本院对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60.7404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应原告在工程联络函(NO:4-20150710)中记载的主要内容,被告汇款60.7404万元的事实同时也证实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的公共区域部分增加工程造价为22.5456万元。
四、原告举证一份有关合同履行的协商书面记录,主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书面记录载有被告采购部周永燊签字确认现场条件不具备安装、付款不到位等各种原因造成目前工期延误的原因经被告核查不属原告责任的内容,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该书面记录只载明上述内容,对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无涉及,故原告通过该证据主张其不存在任何违约的情形,本院不予认定。
五、原告举证一份验收申请报告,主张原告在工程完工后于2015年12月20日向被告递交了验收报告,但被告未组织进行验收。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辩称被告自2015年7月10日付款后原告便不再进行安装、维修、补货,没有进行任何施工,被告自行请工人安装、维修,从其他厂家补货,一直到2016年3月工程才完工交付使用。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申请报告是否已经送达被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
六、被告举证报价汇总表、安装费用明细表、分别与唐先强和刘光华签订的木饰面及木制品家具安装合同共二份、唐先强和刘光华的借款单共五张、给唐先强转账的凭证共四张、唐先强收款完成证明一份,主张因原告不向工人支付工资,导致工人停工,被告为了不延误工期,无奈与原告聘用的安装班组唐先强、刘光华签订安装合同,并分别付给唐先强、刘光华安装费49.428万元、1万元,共计50.428万元。原告对二份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转账及借款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举证的二份合同,清楚地载明安装木饰面及木制品家具的具体地点与内容、安装费用,与原告应安装未安装的地点、内容、费用相吻合,二份合同与报价汇总表、安装费用明细表、借款单、转账凭证相印证,能够共同证明原告应安装未安装而由被告找人代其完成安装产生的费用为50.428万元,本院应予认定。
七、被告举证照片八张、维修清单一份、工程联系单二张、电子邮件截图一张,主张原告施工安装的木饰面有多处腐烂、霉变,木饰面需补油漆,门扇划伤,另有部分木饰面缺货,被告通过包括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要求原告补货维修,但原告拒不维修,也不补货,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对照片、维修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表示没有收到工程联系单,且联系单上提及的缺货不是事实,货物已在2015年7月10日前已经交付完毕。被告提供的照片、工程联系单、维修清单相互印证,能够共同证明原告安装的木饰面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予以认定。
八、被告举证木饰面问题费用明细表一份、借款单三张、王松业收款完成证明一张,主张如下事实:1.原告对施工不合格的产品拒绝维修和不支付油漆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停工,被告根据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雇佣王松业油漆班组的木饰面油漆维修工王年鱼、龙文龙、陈传杰、周毅等四人继续施工和维修,向四人分别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的木饰面油漆费6.45万元、6.45万元、6.45万元、10万元,共计29.35万元;2.原告不进行维修、更换,导致更改尺寸、重做油漆、二次搬运等返工费用24万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木饰面问题费用明细表系被告单方面制作,明细表中列明的王年鱼、龙文龙、陈传杰、周毅四人的维修费用共计29.35万元,有周毅的借款单及王松业出具的收款完成证明佐证,能够证明被告支付了维修1#、6#、8#楼的木饰面油漆维修项目29.35万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主张的24万元返工费用,因仅有被告单方制作的木饰面问题费用明细表,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和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工程木制品供应与安装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三亚市××区#、6#、8#楼室内木饰面制作及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合同金额518.3799万元(暂定价,未含大堂及公共区部分)。其中,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合同金额已包括生产所需的材料(包括抽屉导轨、门铰、铝合金、挂衣杆、柜门拉手等小五金、安装及安装所需附料)、人工、机械费及所有运输、保险、检验、维修售后服务费用;报价不含税金。第二条第3款约定,本合同价款的方式为固定单价,乙方承担自己所进行施工部分的税收及行政管理部门的其他收费。第三条第1款约定,乙方于2015年5月20日前送货到施工现场并开始安装,于2015年6月25日前安装完毕通过验收。第三条第5款约定,乙方供货及安装周期必须满足甲方的工程进度要求,且不得超过甲方与业主(或总包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工期节点。第三条第6款约定,如遇抢工项目,乙方应无条件服从甲方的抢工调配,在抢工期间,在人、财、物上全力保障,确保抢工的顺利实施。因抢工给乙方造成的额外费用乙方以书面报告的形式呈报给甲方确认,甲方应及时签证给乙方。第三条第7款约定,如有工程变更或工程量增减,双方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增减,最后经双方确认签字盖章。第三条第8款约定,因乙方原因工程不能按合同工期或超出经甲方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承担如下违约责任:按合同价款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包括且不限于甲方因此而遭受的装饰工程发包人给予的任何处罚和违约索赔。第三条第9款约定,因甲方原因致使乙方生产及安装不能按合同期限完成的,甲方同意工期顺延,造成严重误工达三日以上的情况,甲方应按合同价款万分之五每天补偿给乙方。第四条第1款约定,乙方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设计要求以及甲方的指令施工,因乙方原因使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应立即返修整改,一切返修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四条第4款约定,保修期及保修期起算日期按甲方与业主(或总包人)签订的合同约定执行,在保修期内出现属乙方项目的质量问题,乙方必须自接到维修通知后48小时内派人提供免费维修。若乙方经通知后不在限期内完成维修,甲方有权安排其他厂商或人员进行维修,并承担该次保修项目费用20%的违约金,相关费用甲方有权在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第六条第1款约定,甲方在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第六条第2款约定,当乙方产品加工部分完成70%时,乙方提前2个工作日通知甲方,甲方需派代表到工厂验货,在确认产品合格后的2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进度款(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0日),乙方收到此款项后必须加快生产保证2015年5月25日按时出货。货到工地现场2日内甲方必须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0%作为进度款。款到乙方账户,乙方应马上开始安装。第六条第3款约定,乙方工程安装完工后50个日历天内甲方按期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作为安装款。第六条第4款约定,乙方工程完工工人撤场后的30个工作日内甲方必须对工程进行验收和移交,并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作为结算款。第六条第5款约定,余款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从移交甲方使用之日起1年)10日内付清。第九条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后,可以和解或协商解决,但双方应该继续履行协议,保持施工的连续性。发生争议期间,乙方不得采取擅自停工或采取其他方式拖延施工、不施工。第十条第3款约定,如乙方未能及时发放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因工资问题闹事或向有关部门投诉的,甲方有权从剩余工程款中直接支付,同时乙方仍应承担如下违约责任:(1)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垫付工资等额的违约金;(2)如甲方因此受到发包人索赔或被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乙方需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第十五条第1款约定,因甲方原因未能及时提供木制品安装的所有条件时,(如停电、停水、道路不畅通、货到现场乙方垂直搬运15米,超过15米的甲方需提供升降梯)造成乙方的误工及工期延误时,甲方应根据乙方的实际损失给予补偿,且工期顺延。合同还约定乙方指定收款银行账户为史利民的个人账户及其他相关事项。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0日共同确认,涉及到合同外增加的木饰面工程造价为22.5456万元。2015年7月11日,被告确认工期延误的责任不在原告。2015年7月24日,被告确认原告应供产品已经全部到齐。2015年3月20日、4月30日、5月14日、5月29日、6月19日、6月30日、7月1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提供的银行账号汇款52万元、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30万元、40万元、60.7404万元,共计432.7404万元,其中240万元汇入原告的公司账户。因原告送货、被告付款进度问题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6月底,原告停止安装工程。2015年7月初,被告将原告未完成的安装工程重新发包给原告的安装班组人员唐先强、刘光华等人,并先后支付给唐先强、刘光华安装费共计50.428万元。由于原告安装的木饰面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维修未果后,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后将木饰面油漆的维修部分发包给原告的油漆班组工人王松业,并为此支付维修费29.3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木制品供应与安装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系原告根据被告对木制品的定作要求,在原告方工厂制作完木制品后,将制作完成的木制品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进行安装,经双方确认的产品报价汇总表明确了被告定作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安装费,《工程木制品供应与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518.3799万元,其中安装费为55.2624万元,其余的均为产品定作价格,从安装成本在合同中的占比来看,安装仅是木制品买卖后的辅助工作,故本案原、被告的合同法律关系应为定作合同关系。
一、关于本诉。
(一)关于本案的合同金额问题。《工程木制品供应与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518.3799万元,2015年7月10日经双方共同确认涉及到合同外增加的木饰面工程造价为22.5456万元,2015年8月9日被告项目负责人张伟涛签字确认可升降挂衣杆共计0.3484万元应由被告购买。综上,原、被告定作合同的总价款应认定为541.2739万元(518.3799万元+22.5456万元+0.3484万元),原告主张本案合同总价款为556.7283万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产品报价汇总表明细清楚地载明了556.7283万元合同价款分为两大部分,一部分是货品本身的价格,另一部分是货品的安装价格,计价标准和方法明确,被告对此也进行了确认,因此,双方的最终结算价应按该标准和方法确定。
(二)关于被告是否违反约定不按期支付进度款的问题。《工程木制品供应与安装承包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甲方在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第六条第2款约定,当乙方产品加工部分完成70%时,乙方提前2个工作日通知甲方,甲方需派代表到工厂验货,在确认产品合格后的2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进度款(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0日),乙方收到此款项后必须加快生产保证2015年5月25日按时出货。货到工地现场2日内甲方必须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0%作为进度款。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4月30日、5月14日、5月29日、6月19日、6月30日、7月10日向原告付款52万元、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30万元、40万元、60.7404万元,以上付款时间与付款额度基本上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安排。根据原告提供的收货清单显示,货到现场的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但仍不齐全,在原告补齐后,2015年7月24日被告才确认原告应供产品已经全部到齐,而在此日前的7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0.7404万元时,被告已经支付完合同总额的80%进度款,故原告主张被告不按期支付进度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告主张额外增加的12万元抢工费及搬运费问题。《工程木制品供应与安装承包合同》第三条第6款约定,如遇抢工项目,乙方应无条件服从甲方的抢工调配,在抢工期间,在人、财、物上全力保障,确保抢工的顺利实施。因抢工给乙方造成的额外费用乙方以书面报告的形式呈报给甲方确认,甲方应及时签证给乙方。第十五条第1款约定,因甲方原因未能及时提供木制品安装的所有条件时,(如停电、停水、道路不畅通、货到现场乙方垂直搬运15米,超过15米的甲方需提供升降梯)造成乙方的误工及工期延误时,甲方应根据乙方的实际损失给予补偿,且工期顺延。根据双方的上述约定,原告是否抢工、何原因抢工及造成的额外费用是多少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原告是否因电梯不能正常使用而垂直搬运超过15米并造成实际损失是多少,原告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额外增加的12万元抢工费及搬运费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14.4万元税款问题。本案合同当事方均为公司,被告将240万元价款汇入原告的公司账户而非原告提供的个人账户,应受到法律的鼓励,至于产生的税款由谁承担,应遵从双方的约定,若无约定则依法定缴纳。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交易产生的税费应由被告负担以及原告已经缴纳了14.4万元税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4.4万元税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工程木制品供应与安装承包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乙方工程安装完工后50个日历天内甲方按期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作为安装款。第六条第4款约定,乙方工程完工工人撤场后的30个工作日内甲方必须对工程进行验收和移交,并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作为结算款。第六条第5款约定,余款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从移交甲方使用之日起1年)10日内付清。根据前述,原告已经按期向被告支付80%的进度款,而剩余的20%款项依约须以原告安装完工为前提,原告在未完成安装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底停止安装工作,被告不再支付剩余款项并未违约,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反诉。
(一)关于被告主张的木饰面油漆维修费29.35万元问题。《工程木制品供应与安装承包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乙方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设计要求以及甲方的指令施工,因乙方原因使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应立即返修整改,一切返修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四条第4款约定,保修期及保修期起算日期按甲方与业主(或总包人)签订的合同约定执行,在保修期内出现属乙方项目的质量问题,乙方必须自接到维修通知后48小时内派人提供免费维修。若乙方经通知后不在限期内完成维修,甲方有权安排其他厂商或人员进行维修,并承担该次保修项目费用20%的违约金,相关费用甲方有权在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告提供的木饰面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在要求原告维修未果的情况下,安排他人进行维修,并为此支付了维修费用29.35万元,该维修费用依上述约定应由原告负担。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9.35万元的油漆面维修费有事实根据并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主张的劳务安装费55.2624万元问题。原告提供并经被告确认的产品报价汇总表统计的全部安装费共计55.2624万元。原告停止安装施工后,被告将原告应安装未安装的工作交由他人继续实施产生安装费50.4280万元,该笔费用依约应由原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超出50.4280万元部分的主张,因被告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主张的重做返工费用24万元问题。被告无证据佐证重做返工产生24万元费用,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6.154688万元问题。被告举证收据1份,主张原告延误工期导致被告被业主索赔6.154688万元。被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据不能证明系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延迟交房,亦不能证明是原告承包的1#、6#、8#号楼的房屋延迟交房。该份收据载明”今收到深圳市大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美五2期延迟交房业主索赔费用共计61546.88元”,未载明延迟交付哪部分的房屋及其原因,被告也未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延迟交房的全部责任在原告,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主张的其他供货商货款32.495万元问题。被告举证东莞市中冠家具有限公司的家具产品报价单、代付款情况证明、付款凭证,主张因原告拒不供货,被告于2015年10月另找东莞市中冠家具有限公司供货,货款32.495万元应由原告负担。原告认为其已经按照约定提供了合同所有的木制产品,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再行与他人购货与其无关。因被告购买的产品是否应由原告供货,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已经于2015年7月24日确认1#、6#、8#号楼所有产品均已到位,故对被告与他人购买产品支付的32.495万元货款应由原告负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被告定作产品的总价款为541.2739万元,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全部的产品,但原告未依约完成安装任务,被告因此额外支付的50.428万元安装费应从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又由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后原告没有尽到维修义务,被告因此向他人支付的29.35万元维修费亦应由原告负担,从总价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原告应负担的50.428万元安装费、29.35万元维修费,以及被告已经直接支付给原告的432.7404万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28.7555万元(541.2739万元-432.7404万元-50.428万元-29.35万元)定作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大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品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木制家具定作款人民币28.7555万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品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深圳市大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334.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3505.80元,原告负担承担14829.1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161.55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吉才军
审 判 员  沈相法
人民陪审员  胡 彪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覃学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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