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10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云09民申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田园镇朝阳小区G2幢1单元1层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凯迪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江夏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凯迪电力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沧源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0927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8)云09民终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5%的质保金54309元应于2012年11月25日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在一年的保质期内,被申请人对该工程道路质量未提出异议,质保期满后被申请人应退付申请人质保金54309元。申请人通过电话及发函的方式多次要求被申请人退付该笔款项,至今被申请人一直未履行。二审法院驳回申请人的上诉请求系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认为该工程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数年,且被申请人一、二审均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任何书面材料,二审法院未再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申请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该判决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在于:本院终审判决是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由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武汉凯迪电力有限公司拒不退付质保金54309元为由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是举证责任的承担者,本案中,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仅提供了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贺勐河水电站工程进场道路永久便道施工合同》文本及仅有验收人员签名,但无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凯迪电力有限公司签章的“沧源县勐省贺勐河水电站工程进场道路永久便道路基工程初验的报告”,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当事人双方之间建立的工程发包与承包关系以及合同约定工程的施工情况;而对于当事人双方之间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以及相关工程价款的支付情况,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武汉凯迪电力有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或质量保证金。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请款单》、《申请函》系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单方制作并未经对方武汉凯迪电力有限公司确认,对其主张的武汉凯迪电力有限公司拒不退付质保金54309元的事实无证明力。因此,本案并不存在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俊
审判员饶钦相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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